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初1084号原告:7-11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75063欧文市海客博瑞路3200号。
法定代表人:艾莉森•麦克达德,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苗,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竹,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柒拾壹便利店,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119号(长城国际广场)东108号。
经营者:余元丁,男,1985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泰宁县。
原告7-11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柒拾壹便利店(以下简称柒拾壹便利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柒拾壹便利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7-11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042124号、第3604339号、第104561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面(店头、玻璃门)上使用“柒拾壹便利店”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昆山市玉山镇柒拾壹便利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柒拾壹”或近似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3042124号、第3063757号、第3604339号、第10456185号、第11007976号注册商标。
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位于昆山市玉山镇××路××号(长城国际广场)东108号的便利店使用与原告第3042124号、第1100797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原告投诉,昆山市高新区工商局对被告进行了查处,并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并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整改后,依然在店面(店头、玻璃门)上使用“柒拾壹便利店”字样,并保留以“柒拾壹”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
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2017年9月7日两次致函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被告直接予以拒绝。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并使用“柒拾壹便利店”作为字号的“昆山市玉山镇柒拾壹便利店”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便利店服务上使用“7-ELEVEN”、“柒拾壹便利店”等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柒拾壹便利店在本院组织的听证程序中到庭辩称:其之前存在侵权行为,但现已按照工商部门要求整改了门头及店铺的商标、收银系统,工商部门也实地查看确认过。
柒拾壹便利店的名称是经过正规程序审批的,现已不存在侵权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8日,7-11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042124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该商标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27日。
2005年3月14日,7-11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60433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该商标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
2013年4月14日,7-11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045618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此外,其还先后于2003年5月14日及2014年4月7日,经核准取得第3063757号以及第1100797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
原告7-11有限公司旗下的“7-11便利店”在进入中国地域后,取得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2000年以来获得了包括《新华日报》、《南京日报》、《深圳晚报》以及《成都晚报》等多家媒体的报道。
自2009年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多份异议裁定中均认定“7-ELEVEN”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7年4月5日,在(2017)商标异字第14285号不予注册决定书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引证商标可译为7-11,通过在我国多年的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具有广泛的认知度和影响力。
被告柒拾壹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等,经营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119号(长城国际广场)东108号,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
2016年3月25日,昆山市高新区工商局认定柒拾壹便利店在门店招牌上使用以及在经营开票单上使用“7-ELEVEN”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并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柒拾壹便利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017年8月8日,申请人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浩向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刘某及工作人员王恒冰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刘浩来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119号(长城国际广场)东108号的柒拾壹便利店内购买了高级笔记本一本、剃须刀片一包,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王恒冰对上述购物地点、便利店的内外观、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根据照片显示,柒拾壹便利店在其店铺招牌及玻璃门上均标注了“柒拾壹便利店”字样。
7-11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2017年9月7日委托香港高露云律师行两次致函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店面(店头、玻璃门)上使用“柒拾壹便利店”字样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注册并使用“昆山市玉山镇柒拾壹便利店”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若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3042124号商标、第3604339号商标及第10456185号商标,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铺招牌及店铺玻璃门上标注“柒拾壹便利店”字样,其中,“便利店”作为商标使用不具有显著性,其主要识别部分为“柒拾壹”,而“柒拾壹”在读音、含义上与原告的第3604339号注册商标相同,亦为原告的第3042124号、第10456185号注册商标的中文含义。
鉴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本身为臆造词,其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被告柒拾壹便利店在上述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案中,原告7-11有限公司字号为7-11,并且先后注册了一系列以“7-11”为主体识别要素,表现形式各异的商标,经过7-11有限公司多年的市场经营,其所开设的“7-11便利店”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系具有较高影响力的知名字号及品牌。
而纵观被告柒拾壹便利店的行为,其最初直接以与原告在先注册的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作为店铺招牌,在经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后,仍以与原告商标读音、含义一致的“柒拾壹”作为其店铺主要标识,足可见其主观上始终具有攀附原告品牌在先市场声誉的故意。
客观上,由于其字号柒拾壹为原告商标及字号的中文直译,故即使规范标注仍不可避免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依法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商业仿冒行为。
至于被告柒拾壹便利店主张其名称是经过正规程序审批,故不存在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企业名称工商核准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其主要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角度进行审查,但是对于一种侵犯在先民事权利的行为而言,不能因为获得某种形式上、程序上所谓的合法授权而改变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案中,在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利均无法具体查清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为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柒拾壹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7-11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柒拾壹便利店立即停止使用“昆山市玉山镇柒拾壹便利店”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至相关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柒拾壹”字样;
三、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柒拾壹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11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四、驳回原告7-11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柒拾壹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7-11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柒拾壹便利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审 判 员 林银勇审 判 员 王蔚珏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法官助理 黄 璟书 记 员 韦婷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