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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素纯、中山市东区齐全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申13523号
案件名称王素纯、中山市东区齐全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素纯;中山市东区齐全电器经营部;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申135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素纯,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凡,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系王素纯丈夫。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区齐全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孙文东路。

经营者:王素纯。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凡,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系经营者王素纯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素纯、中山市东区齐全电器经营部(以下称齐全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6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素纯、齐全经营部申请再审称:1.王素纯、齐全经营部在一、二审提供的报表,均说明了侵权产品的来源、出处、时间、数量。

被诉产品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得。

申请人从未否认过存在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过错。

2.一、二审法院在证据采纳上标准不一。

申请人提供的月进销存报表就是每月销售情况的台账记录,但仍被法院以申请人没有设立账册记录相关销售情况为由不予采信。

而金典公司并未提供合理维权费用的充分证据,却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

按一、二审的逻辑,应当只认定申请人销售了被行政处罚认定的两瓶被诉产品。

3.申请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所得,但一、二审法院在判罚金额上滥用自由裁量权。

王素纯、齐全经营部再审请求: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6848号民事判决,2.依法核查被诉产品来源、时间、规模、数量,按实际获利进行判赔。

3.诉讼费用各自负担。

金典公司未作答辩。

王素纯、齐全经营部为支持其再审申请,向本院提交自行打印的数份报表,并提交说明称:“旧证据只提供了部分月份的进销存情况,补交的新材料补齐了从2014年2月份开始至2016年5月份的全部进销存报表(仅对有金典制冷剂22.7kg规格)”。

金典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一、二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基于金典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齐全经营部也没有设立账册记录相关销售情况,依据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以及经营规模等,确定含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为2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王素纯、齐全经营部申请再审称其已提供了侵权所得的证据,要求按照其销售获利来认定相关赔偿额。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本案一、二审证据来看,王素纯、齐全经营部不仅未举证证明被诉产品存在合法来源,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获利。

王素纯、齐全经营部在一审时仅提交了4张没有签字落款、没有盖章的进货单据,但相关单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无相应付款凭证予以佐证。

而且,王素纯、齐全经营部承认没有核实过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商标授权材料。

可见王素纯、齐全经营部在一审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王素纯、齐全经营部在二审时仅提交了2016年4月的进销存报表证明其侵权数额和合法来源。

金典公司虽对该月的进销存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金典公司也同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素纯的抗辩主张。

可见,王素纯、齐全经营部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完整、真实的财务账册证明其实际侵权所得。

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采用法定赔偿的方法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第二,王素纯、齐全经营部虽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14年2月-2016年5月的反映当月进货量、月底结存量的EXCEL表,但相关证据并非新形成的证据,王素纯、齐全经营部在一、二审期间拒不提交,在申请再审时方逾期提交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则。

而且,相关EXCEL表仅系王素纯、齐全经营部单方从电脑整理打印形成,并非原始、完整的财务账册,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合理费用问题,经查,金典公司已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合同、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且金典公司事实上为制止侵权行为派员进行调查、投诉和参加诉讼,相关合理维权支出应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被诉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和合理维权情况,酌定赔偿2万元,并无不当。

王素纯、齐全经营部关于一、二审判赔数额过高、应按照其提交的账册计算其获利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素纯、中山市东区齐全电器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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