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8347号 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环城西路南段8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江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晓倩,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金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松,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鸟公司)为与被告李松、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太平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华、许晓倩、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太平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松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李松在××自营网店首页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十五日以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李松在宁波日报、安徽日报、颍州晚报三家行业内杂志、报刊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3、李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
4、淘宝公司立即停止对李松的帮助侵权行为,删除侵权链接;
5、李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涉案链接已不存在,故放弃了第一项诉请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311033、16240072、15073848号等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调查,原告发现李松未经许可,在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开设网店(店铺名称:上海百盛太平鸟代购掌柜ID:梦你所梦的50156454),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李松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松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淘宝公司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侵权商品信息已删除,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太平鸟公司、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李松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经审查,原告太平鸟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1日,太平鸟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5073848号“太平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0日止。
2016年3月28日,太平鸟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6240072号“PEACEBIR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止。
1999年9月7日,宁波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3110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9月6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9月6日。
2013年3月6日,太平鸟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太平鸟peacebird及图”商标曾被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PEACEBIRD”男装、女装系太平鸟核心品牌,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及销量。
2018年5月21日,太平鸟公司委托沈华向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沈华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名称“上海百盛太平鸟代购”的淘宝店铺购买“B2DA82164太平鸟男装2018夏可口可乐联名印花刺绣拼接黑色短袖T恤”一件、“B2DA82165太平鸟男装专柜正品2018夏款可口可乐联名印花宽松T恤男”1件、“B2DA82163太平鸟男装国内代购2018夏可口可乐联名款白色短袖T恤男”1件,“B2DA82265太平鸟男装2018夏季新款可口可乐联名款白色圆领T恤男”1件,“B2DA82166太平鸟男装国内代购2018夏新款可口可乐联名黑色经典T恤”1件、“太平鸟男装2018新款国内代购可口可乐联名刺绣男中短裤B2GC82272”,形成订单编号为147702747047291042,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梦你所梦的50156454”,真实姓名李松,沈华付款838元。
并对该淘宝网店页面进行了浏览,网页显示店铺首页上方注明店铺名称“上海百盛太平鸟代购”,第一件商品售价138元,已售665件;
第二件商品售价138元,已售802件;
第三件商品售价118元,已售228件;
第四件商品售价118元,已售110件;
第五件商品售价138元,已售46件;
第六件商品售价188元,已售65件;
其中部分商品详情中注明品牌:PEACEBIRD/太平鸟。
2018年5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3187号公证书。
2018年5月25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沈华在杭州市余杭区“秋意浓商务大厦”分别提取快递二件(圆通速递、订单号889814423345481366;
圆通速递、订单号:889799697575330851),公证人员对包裹外观拍照后进行拆封,再对包裹内物品拍照后予以封存并将封存的包裹交由沈华保管。
2018年5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3324号公证书。
为上述两个公证,太平鸟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启封公证实物,内有两个粘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的袋子,单号分别为889814423345481366,889799697575330851,黑色短袖T恤3件(非同款)、白色T恤2件(非同款)、黑色裤子1件。
其中服装的外包装袋、领标、吊牌、水洗唛等处有“PEACEBIRD”标识。
当庭,原告代理人通过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录淘宝网,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中搜索“太平鸟”,显示2018年5月21日的订单,编号为147702747047291042,查看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梦你所梦的50156454,真实姓名:李松,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分别为889814423345481366,889799697575330851。
淘宝公司确认掌柜名为“梦你所梦的50156454”的淘宝店铺由李松注册经营。
太平鸟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
本院认为,太平鸟公司系第15073848号“太平鸟”商标、第16240072号“PEACEBIRD”商标、第131103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太平鸟公司主张李松通过淘宝网销售带有“PEACEBIRD”标识的服装以及在店铺名称、商品名称等处使用“太平鸟”等标识侵犯太平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产品在吊牌、衣领标签、包装袋等处标注的“PEACEBIRD”标识及在店铺名称、商品名称中使用的“太平鸟”字样以及在商品详情中注明的品牌信息“PEACEBIRD/太平鸟”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些标识分别与太平鸟公司第15073848号“太平鸟”商标、第16240072号“PEACEBIRD”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第1311033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且本案太平鸟公司涉案的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范围涵盖“服装”,而被控网店销售侵权物品系服装,故应属相同商品。
太平鸟公司确认该服装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了其与正品之间的区别。
综上,涉案产品属侵犯太平鸟公司第16240072号“PEACEBIRD”商标、第1311033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李松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服装亦侵犯了太平鸟公司的第16240072号“PEACEBIRD”商标、第13110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因此,李松未经许可在店铺名称、商品名称、商品详情中使用太平鸟或“PEACEBIRD/太平鸟”的行为亦分别侵犯了太平鸟公司涉案三项商标专用权。
太平鸟公司还主张李松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以及李松店铺内其他带有太平鸟字样的产品均为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太平鸟公司另主张李松在商品名称使用与原告产品相同的货号,起到引流作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货号系其特有并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其次,仅根据货号本身尚不足以引起公众误认为是太平鸟公司商品或者与太平鸟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不能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原告主张李松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太平鸟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不再评判。
综上,被告李松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在网店名称、商品名称中使用“太平鸟”字样,在商品描述中使用“太平鸟”、“PEACEBIRD”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太平鸟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太平鸟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太平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第一件商品售价138元,已售665件;
第二件商品售价138元,已售802件;
第三件商品售价118元,已售228件;
第四件商品售价118元,已售110件;
第五件商品售价138元,已售46件;
第六件商品售价188元,已售6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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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3、太平鸟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838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因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故太平鸟公司要求李松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因太平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李松的行为对其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其要求李松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72元,被告李松负担2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