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初1538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阳光大润发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翰林雅苑小区。
经营者:刘智敏,男,汉族,1983年8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勇,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阳光大润发超市(简称阳光大润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阳光大润发超市经营者刘智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光大润发超市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阳光大润发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万元。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其系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依法拥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7年7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69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
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阳光大润发超市在招牌上突出使用阳光大润发标识,并在超市户外广告牌、价格标签、员工工作服、购物小票、购物袋等多处使用阳光大润发标识,侵犯了其涉案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阳光大润发超市与其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误导消费者。
作为同行业竞争者,阳光大润发超市明知涉案商标知名度依然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故意明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阳光大润发超市辩称,1、其无任何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使用阳光大润发是经过工商合法注册的合法使用行为,没有利用大润发商标牟利。
且其使用的是阳光大润发,并没有单独突出使用“大润发”。
2、其系个体家庭经营,规模小,如果法院认为其用法不妥,其愿意整改变更企业名称更换招牌,但其并没有对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造成损害后果,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其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商评字(2016)第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证明第35类大润发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证明2017年1月25日涉案大润发商标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涉案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证据五、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证明2017年5月16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6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2016年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第一名。
证据六、(2018)浙杭临证内字第6648号公证书及发票,证明阳光大润发超市的侵权行为。
阳光大润发超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其系合法注册的个体经营户。
证据二、照片一张,证明其在招牌上并未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
证据三、六安市金安区30铺镇猴枣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系村委会辖区内经营的小店,消费者均为本村村民,外来人员少。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证据五系企业获得的荣誉,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阳光大润发超市的证据二、证据三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涉案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两审法院均在个案中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8年2月11日,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指派人员来到阳光大润发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取得购物凭证,并使用浙江省临安市公证处实时保APP电子证据保全平台对该超市的外观地址及超市内现状等进行拍照等相关操作。
2018年5月30日,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浙江省临安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受理了该公证申请,并出具了(2018)浙杭临证内字第664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阳光大润发超市在其门头招牌、产品标签、员工服装、电脑小票、购物袋等处使用“阳光大润发”字样。
阳光大润发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等零售。
本院认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系涉案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阳光大润发超市在其门头招牌等处使用“阳光大润发”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大润发商标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阳光大润发超市在其门头招牌等处使用“阳光大润发”标识,明显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阳光大润发超市的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等的零售,根据2017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属类似服务。
关于阳光大润发与大润发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对此本院认为,判断被诉侵权标识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大润发系臆造词具有显著性,而阳光为公共词汇,不具有显著性。
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和辨识习惯,结合大润发商标的较高知名度,大润发文字系被诉侵权标识中最具识别度的主要部分,该部分与涉案商标在字形、读音上相同,因此,应当认定阳光大润发超市使用的“阳光大润发”标识与涉案“大润发”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阳光大润发超市该种使用行为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阳光大润发超市提供的服务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阳光大润发超市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的所得利益,故综合考虑阳光大润发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和涉案商标知名度等情节,并考虑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为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阳光大润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价格标签、购物袋等处使用“大润发”标识;
二、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阳光大润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阳光大润发超市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灿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