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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翔安区翔佰惠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2民初156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翔安区翔佰惠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翔安区翔佰惠食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初156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翔佰惠食杂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社区村南69号101。

经营者:蔡水路,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巧,女,汉族,1983年9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系蔡水路儿媳妇。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翔佰惠食杂店(以下简称翔佰惠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被告翔佰惠食杂店的经营者蔡水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解百纳”、“张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获得“解百纳”、“张裕”、“”、“”“”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解百纳”、“张裕”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如今已经家喻户晓,深受消费者欢迎。

“解百纳”、“张裕”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6年8月15日,原告以45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窖藏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等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张裕”、“”、“”、“”商标的干红葡萄酒,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张裕”,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解百纳”、“张裕”、“”、“”、“”商标的市场声誉。

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多,侵权时间长。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翔佰惠食杂店辩称,没有卖过涉案的酒,发票上写的是干红葡萄酒而非张裕葡萄酒。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证明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证明“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证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7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证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9号《公证书》,证明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2014)烟鲁东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

(2016)烟鲁东证经字第1075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证明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12.(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3146号《公证书》及其项下公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13.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调档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翔佰惠食杂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翔佰惠食杂店对原告张裕酿酒公司提交的证据核对原件后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7、证据保全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关于关联性,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故该份证据保全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关于合法性,为原告在福建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并不属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故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无权申请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其指派人员购物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所得出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

南京市既非原、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也非本案所涉商标侵权行为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无权就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证据保全公证不具有合法性;

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执业区域我方认为不可能包括福建省厦门市,其在厦门市从事公证业务违反了《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所作出的证据保全公证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举证的该证据保全公证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

对证据8、调查费发票,该发票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不符,且购买方信息不全,缺少“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等记载,故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调档费发票,因无原件,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裕酿酒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3中调档费发票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其余证据,被告翔佰惠食杂店对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本院将在下文焦点问题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2011年12月3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第174888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6月2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006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烧酒;

米酒;

白兰地酒;

威士忌酒;

葡萄酒;

鸡尾酒;

果酒(含酒精);

酒(利口酒);

汽酒(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第3200644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2005年11月28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烧酒;

米酒;

白兰地酒;

威士忌酒;

葡萄酒;

鸡尾酒;

果酒(含酒精);

酒(利口酒);

汽酒(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第388312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25年11月27日。

2008年10月2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0191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米酒;

烧酒;

开胃酒(截止),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

2009年7月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米酒;

烧酒;

开胃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张裕”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15005)。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第3883120号“”商标授权许可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3146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8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锐来到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社区的门头为“益佳缘超市”的店铺(该店一侧“手机专卖店鑫禄祥店”)。

该店证照:厦门市翔安区翔佰惠食杂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窖藏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张裕国际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并交付了购物款45元整,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由黄锐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全某督了上述行为,经校对照片与公证员现场看到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被诉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一瓶,酒瓶正面瓶贴从上自下分别印有与盾牌加麦穗图形、“CHATEAU”英文标识、“窖藏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圆顶城堡图案、瓶贴底部还印有“张裕国际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同时,在被诉侵权产品背面瓶贴上从上自下分别印有与盾牌加麦穗图形、“CHATEAU”英文标识、“窖藏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同时标有“张裕国际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厂商: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45元,收款方处加盖有“厦门市翔安区翔佰惠食杂店发票专用章”印章。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酒瓶瓶贴上印有的“解百纳”标识与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相同、盾牌加麦穗图形采用了与原告第3200644号“”商标主要构成要素相同的盾牌和麦穗图案,且排列组合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第3200644号“”商标构成近似。

而“CHATEAU”英文标识系固有英文单词,中文含义为(法国的)城堡、庄园,与原告第5019117号“”商标不同;

印制的城堡图案为圆顶,城堡样式与原告第3883120号“”商标有较明显差异。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第3883120号“”商标所有人,其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前述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张裕酿酒公司提交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3146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在被告翔佰惠食杂店经营的“益佳缘超市”购买了被诉侵权的葡萄酒,经庭审比对,该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面和背面瓶贴上均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相同,与第3200644号“”商标近似的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虽然被告称被诉侵权葡萄酒并非其销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翔佰惠食杂店所销售。

翔佰惠食杂店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了与原告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葡萄酒,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其行为已侵害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商标权。

翔佰惠食杂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主张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葡萄酒还侵犯了其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以及第3883120号“”商标。

经庭审现场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5019117号“”以及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而瓶贴上印制的“张裕国际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中的“张裕”二字是作为企业名称整体性使用,而非作为商标突出使用,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故张裕酿酒公司认为被告翔佰惠食杂店还侵犯其第5595235号、第5019117号以及第3883120号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张裕酿酒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鉴于张裕酿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翔佰惠食杂店获利或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张裕酿酒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依法有据。

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翔佰惠食杂店的经营规模等因素,并考虑张裕酿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翔安区翔佰惠食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厦门市翔安区翔佰惠食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翔佰惠食杂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璐璐) 审 判 员 (谢爱芳) 人民陪审员 (罗世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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