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2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侯天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袁冰松,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双莉,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云充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来电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云充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判令来电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已被部分无效。
二、继续有效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创造性,云充吧公司已经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三、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四、二审庭审中,云充吧公司补充上述理由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来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来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云充吧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害来电公司专利号为ZL20152069××××.0、名称为“一种移动电源”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以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云充吧公司赔偿来电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共100万元;
3.云充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来电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移动电源”、专利号为ZL20152069××××.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6月8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第4年年费已缴纳。
2017年7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29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7,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5、7的权利要求9和10无效,在权利要求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8-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来电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8-10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8、9、10记载如下:1.一种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电源包括上盖、充电电池、电路板、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和下盖,所述上盖和下盖配合形成移动电源外壳,充电电池和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分别与电路板电连接,充电电池和电路板容置在移动电源外壳内,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外露于移动电源外壳。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电源还包括另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或多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每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外露于移动电源外壳的不同侧。
8.如权利要求1或6所述的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每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至少包括两个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其中一个充电输入金属触点与电路板的充电输入端的正极电连接,另一个充电输入金属触点与电路板的充电输入端的负极电连接。
9.如权利要求1至7任一项所述的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电源还包括与电路板的充电输入端电连接的MICROUSB接口和/或与电路板的充电输入端电连接的MINIUSB接口,MICROUSB接口和MINIUSB接口均外露于移动电源外壳。
10.如权利要求1至7任一项所述的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电源还包括与电路板电连接的电源输出USB接口,电源输出USB接口外露于移动电源外壳。
2018年1月10日,来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见峰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标有“陳記順和潮︱汕︱牛︱肉”字样招牌的店铺,在该店铺消费取得《银联POS签购单》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
左见峰在该店铺内摆有“云充吧”充电宝租赁设备的服务台处,使用手机微信扫描设备上的二维码,支付押金后成功借得一个充电宝。
同日,左见峰又以相同方式在上述店铺内借得另一个充电宝。
左见峰对上述租借过程的微信界面、交易记录、租借记录进行截屏。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对取得的两个充电宝及《银联POS签购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8)粤广南方第002833号公证书。
经查看,上述微信界面抬头为“云充吧”,收取押金账户为“云充吧驿站”。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两个充电宝(一个为一个接口,一个为两个接口)、一张《银联POS签购单》及一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来电公司主张上述两个接口的充电宝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云充吧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云充吧公司否认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称产品是其从案外第三人处购得,购得后印上云充吧公司logo,其是通过加盟方式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运营商: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Web:http://www.yunchongba.com”字样。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来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8-10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云充吧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来电公司为证明云充吧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云充吧公司侵权范围广、获利巨大,另提交了(2018)粤广南方第004561号公证书、微信小程序“云充吧微驿站”截图、微信公众号“云充吧驿站”截图、“云充吧”网页截图。
云充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否认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称其商业模式分为两种,一是直接联系商业场所铺设设备,并与商业场所对收入进行分成,二是招募合伙人,合伙人寻找铺设渠道,云充吧公司根据合伙人找到的渠道进行铺设,其再与合伙人对收入进行分成。
第00456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17日,来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见峰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使用手机登陆账号为“137××××2262”的微信账户,进入“云充吧驿站”公众号微信聊天页面,并依次点击“附近网点”“坐标点位”“搜索位置查找附近云充吧”,显示的页面展示了云充吧的网点分布情况。
微信小程序“云充吧微驿站”截图显示了云充吧网点在深圳市的分布情况。
微信公众号“云充吧驿站”载有标题为“云充吧「合伙人招募」:躺着赚钱,就在现在!
”的文章,该文章载有“成为云充吧合伙人,共同分享蛋糕。
购买云充吧设备,即可享受两种收益”及“自己铺设。
购买设备后,自己铺入市场,可享受80%的租金收益”等内容。
“云充吧”网页介绍了云充吧的信息,包括其分布、租金等,展示了一款“3代充电宝”产品,并记载了“从2016年开始,全国百多个城市……都可以在你手机没电时租借到云充吧移动充电宝”及“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是一家从事电子高新技术的研发生产企业,主要专注于智能充电宝租赁终端项目。
……自主研发,自主有完善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等信息。
来电公司称云充吧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云充吧驿站”的宣传可证明云充吧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云充吧”网页展示的“3代充电宝”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可证明云充吧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云充吧公司确认上述“云充吧驿站”是其微信公众号,但抗辩“云充吧”网页展示的“3代充电宝”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同。
云充吧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采购合同一份。
合同记载甲方为云充吧公司,乙方为深圳市迪比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约定:合同适用于所有甲方向乙方购买、委外加工或由乙方或其指定厂商交付给甲方的产品;
产品的数量、价格以每批具体的采购订单为准;
由乙方生产的产品,包含且不仅限于EP广告机、MINI系列设备底座、三合一充电宝、线材、配件等,乙方承诺每年有不定量的成本降低;
合同有效期三年;
等等。
来电公司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仅有复印件,无双方签字及签订日期,无法得知合同的履行日期以及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关系,且云充吧公司存在侵权故意,故云充吧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云充吧公司提交了第329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回执,称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其已于2018年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据此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另查明,来电公司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万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佐证。
再查明,云充吧公司是2015年10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156.44442万元,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租赁、手机充电宝设备租赁,移动电源、锂电池、锂电池组、充电器、手机充电配件、周边电子产品的设计与销售、技术开发等。
一审法院认为:来电公司是名称为“一种移动电源”、专利号为ZL20152069××××.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329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该专利在权利要求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8-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因此,该专利的权利要求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8-10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云充吧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后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并无必要中止审理,故对云充吧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来电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与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来电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8-10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移动电源,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来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8-10的保护范围,云充吧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8-10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云充吧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来电公司主张云充吧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云充吧公司否认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称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购得产品后通过加盟方式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云充吧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云充吧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明确标注有“运营商: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第二、云充吧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移动电源的设计与销售、技术开发,即云充吧公司具有生产的资质,其官网亦自称其是一家专注于智能充电宝租赁终端项目的研发生产企业。
第三、云充吧公司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仅提交了一份采购合同佐证,该合同并未明确记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来电公司对云充吧公司该抗辩不予确认,云充吧公司并未补充提交其他更为充分的证据。
综上,现有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云充吧公司制造,云充吧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
因此,综合考量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云充吧公司制造,云充吧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其次,来电公司主张云充吧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云充吧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最后,来电公司主张云充吧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称云充吧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云充吧驿站”的宣传可证明云充吧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云充吧”网页展示的“3代充电宝”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可证明云充吧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虽然微信公众号“云充吧驿站”的文章记载云充吧合伙人可购买云充吧设备,但该文章并未清晰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表明合伙人可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第二、“云充吧”网页展示的“3代充电宝”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存在差异,仅凭该网页图片,不足以证明两者为同一款产品。
且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仅凭网页展示的产品图片无法得知该产品的技术方案,也即无法证明该“3代充电宝”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
综上,来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云充吧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云充吧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来电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云充吧公司未经来电公司许可,制造、使用侵害来电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来电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来电公司要求云充吧公司停止制造、使用侵权产品,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来电公司要求云充吧公司销毁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以及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但未举证证明云充吧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其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来电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云充吧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云充吧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云充吧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来电公司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云充吧公司赔偿来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100000元。
来电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害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移动电源”、专利号为ZL2015206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三、驳回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10元,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9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云充吧公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65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已被部分宣告无效。
来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7月5日发出的第365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授权公告文本中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8的包括特征“包括多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的技术方案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权维持有效的技术方案如下:“一种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电源包括上盖、充电电池、电路板、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和下盖,所述上盖和下盖配合形成移动电源外壳,充电电池和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分别与电路板电连接,充电电池盒电路板容置在移动电源外壳内,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外露于移动电源外壳;
所述移动电源包括多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每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外露于移动电源外壳的不同侧;
每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至少包括两个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其中一个充电输入金属触点与电路板的充电输入端的正极电连接,另一个充电输入金属触点与电路板的充电输入端的负极电连接。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云充吧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触点位于移动电源外壳的同一侧,从而主张不构成侵权。
经勘查被诉侵权产品,其包括四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分别外露分布于移动电源外壳的不同侧,每侧两组金属触点。
云充吧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妥当。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云充吧公司上诉称涉案专利权已被提起无效宣告,本案应当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后再进行审理。
根据云充吧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涉案专利权已经过数次无效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最近作出的第36502号无效审查决定书,维持了涉案专利权部分有效,可见涉案专利权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综上,云充吧公司上诉请求中止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被维持有效的部分为在授权公告文本中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8的包括特征“包括多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的技术方案,来电公司明确主张保护该维持有效部分。
经比对,云充吧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其他技术特征没有争议,仅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金属触点外露于移动电源的同侧,因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经勘查,被诉侵权产品为移动电源,其包括四组金属触点,两两分布在移动电源外壳的不同侧,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所涉移动电源包括多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每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外露于移动电源外壳的不同侧”特征。
云充吧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金属触点外露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同侧,该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中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8的包括特征“包括多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专利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获利,也未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云充吧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来电公司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并无不当。
云充吧公司虽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不合理,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云充吧公司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