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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超亚、张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829刑初360号
案件名称张超亚、张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超亚;张彬;王安权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29刑初360号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超亚,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山东省汶上县开发区。

2018年2月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平,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彬,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山东省汶上县。

2018年2月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安权,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夏邑县。

2018年2月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8)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亚、张彬、王安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亚、张彬、王安权及辩护人贺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以来,被告人张超亚从网上联系购买泸州老窖特曲、五粮液、茅台、国窑1573等假冒注册商标白酒,通过物流运到汶上县,用于其在汶上县开发区经营的名都名烟名酒店按正品销售。

2017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张超亚向被告人张彬、王安权介绍并提供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用于其二人在汶上县永续小区南门经营的醉香阁烟酒商贸店按正品销售,之后醉香阁烟酒商贸店销售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其中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张彬在醉香阁烟酒商贸店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海之蓝白酒4件,售价2700元。

2018年2月6日,汶上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超亚的名都名烟名酒店、其租赁的仓库及其使用车辆内、醉香阁烟酒商贸店、被告人张彬牛村租房及其使用车辆内查获泸州老窖特曲等白酒一宗,经鉴定,该查获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其中被告人张超亚储存以及其向被告人张彬、王安权提供的假冒白酒货值为417980元,张彬、王安权储存的假冒白酒货值为155696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超亚、张彬、王安权的供述,证人崔某1、王某、刘某、郑某、周某、张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价格认定书及鉴定证明,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白酒,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辩论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处罚。

被告人张超亚、张彬、王安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当庭认罪。

被告人张超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超亚所售白酒的价格过高,应当按市场价格的二分之一计算;

另被告人张超亚系未遂,且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张超亚从网上联系购买泸州老窖特曲、五粮液、茅台、国窑1573等假冒注册商标白酒,通过物流运到汶上县,用于其在汶上县开发区经营的名都名烟名酒店按正品销售。

2017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张超亚向被告人张彬、王安权介绍并提供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用于其二人在汶上县永续小区南门经营的醉香阁烟酒商贸店按正品销售,之后醉香阁烟酒商贸店销售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其中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张彬在醉香阁烟酒商贸店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海之蓝白酒4件,售价2700元。

2018年2月6日,汶上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超亚的名都名烟名酒店、其租赁的仓库及其使用车辆内、醉香阁烟酒商贸店、被告人张彬牛村租房及其使用车辆内查获泸州老窖特曲等白酒一宗,经鉴定,该查获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其中被告人张超亚储存以及其向被告人张彬、王安权提供的假冒白酒货值为417980元,张彬、王安权储存的假冒白酒货值为1556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亚、张彬、王安权均当庭供认,并有证人崔某1、王某、刘某、郑某、周某、张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价格认定书及鉴定证明,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白酒,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辩论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亚、张彬、王安权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张超亚尚未销售的货值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彬、王安权尚未销售的货值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彬、王安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

被告人张超亚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彬、王安权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经夏邑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对二被告人适合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超亚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出的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超亚所售白酒的价格过高,应当按市场价格的二分之一计算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超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安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没收被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系列成品白酒一宗,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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