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申117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国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田路10188号。
法定代表人:尹凤岭,该公司总经理。
托诉讼代理人:刘跟鹏,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醉美酱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观音寺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智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四季丰生活超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福民大厦裙楼一层108号。
经营者:李艳丽。
再审申请人山东国缘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醉美酱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醉美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四季丰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缘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284526号、第5756903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原审判决认定侵权缺乏证据支持。
2.原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909号民事判决;
2.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茅台公司承担。
茅台公司提交意见称,1.由国缘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被诉侵权白酒侵犯了茅台公司第284526号、第57569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合法、合情、合理。
3.茅台公司关于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3.国缘公司应对茅台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国缘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综合国缘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茅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国缘公司是否侵害茅台公司第284526号、第57569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国缘公司是否侵害茅台公司第284526号、第57569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茅台公司第284526号、第5756903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将涉案被诉侵权标识与第28452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1.两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相似,两者的左上角、右下角均为红色三角形,左上角红色三角形下方还有一金色区域。
中间部分为黑白相间、从左至右平行上扬的线条区隔,中间部分均使用红色镶金边的文字;
2.两者文字的字形、读音相似,均使用了“贵州”、“酒”字样。
将涉案被诉侵权标识与第5756903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1.两者图形的构图相似,两者的左上角、右下角均为三角形,中间部分为黑白相间、从左至右平行上扬的线条区隔,中间部分均使用文字;
2.两者文字的字形、读音相似,均使用了“王子酒”字样。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原则,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第5756903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汇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与茅台公司第284526号、第575690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构成商标侵权,该认定并无不当。
国缘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茅台酒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醉美公司、国缘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茅台酒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醉美公司和国缘公司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茅台酒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醉美公司和国缘公司连带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并无不当。
国缘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国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国缘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