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4民初148号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黄峰岭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237549。
法定代表人:郑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工业园区C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74750705W。
法定代表人:邱金松。
被告:嘉兴国之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沈荡县横泾村7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MA28AH7Y1P。
法定代表人:张雪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海平,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特公司)为与被告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盐艾美特公司)、嘉兴国之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之宝公司)、邱海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河,被告国之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盐艾美特公司、邱海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美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海盐艾美特公司、国之宝公司、邱海平立即停止侵害艾美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海盐艾美特公司、国之宝公司、邱海平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海盐艾美特公司、国之宝公司、邱海平赔偿艾美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00000元。
事实和理由:艾美特公司在“电暖器、空气电热器”等商品上享有“艾美特”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169452号、第1710398号、第6255581号、第9499773号。
其中,第1169452号商标在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电扇、换气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1169452、1179543号“艾美特及图形”商标自2002年延续至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艾美特公司的“艾美特”字号经过长达十多年的持续使用,已经在小家电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未经艾美特公司许可,海盐艾美特公司、国之宝公司擅自在其生产和销售的集成吊顶商品、商品包装、宣传及店铺招牌等处使用“艾美特”文字和标志,邱海平系涉案商品的零售商,海盐艾美特公司、国之宝公司、邱海平的行为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艾美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海盐艾美特公司、国之宝公司、邱海平在生产和销售的集成吊顶商品上使用“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极易误导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艾美特公司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国之宝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艾美特公司对国之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海盐艾美特公司、邱海平擅自使用国之宝公司的3C认证证书,实际上,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国之宝公司生产制造。
海盐艾美特公司、邱海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艾美特公司提交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最具竞争力品牌证书、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深圳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证书、最具全国竞争力十大品牌证书、2010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十二年(2004——2015)、2016年度、十三年(2004——2016)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匾额、深圳知名品牌2010年度、2013年度深圳工业百强企业证书、广东省台办关于表彰广东省优秀台资企业的决定、2013年度、2014年度中国家电艾普兰奖生活电器产品奖、深圳市知识产权优秀企业证书、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牌匾照片,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拟证明艾美特公司的“艾美特”商标及字号在小型家用电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
国之宝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中的证书打印件,因艾美特公司没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国之宝公司亦不予认可,且艾美特公司已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艾美特公司提交的2018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72号、2018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112号报告各一份,拟证明海盐艾美特公司、国之宝公司、邱海平共同实施了侵害艾美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国之宝公司认为,对涉案网店的截图,其并不知情,没有参与过任何信息的上传,故真实性无法确认。
而且,相关产品3C证书的申请人是艾美特公司,因此,国之宝公司对生产行为并不知情,也从未生产过相关产品。
本院认为,经登陆www.tsa.cn网站勘验证据,均显示“文件已通过可信时间戳验证,该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故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3.《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相应的发票,拟证明艾美特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0元。
国之宝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款项与国之宝公司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数额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4.(2016)粤2072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6民初180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艾美特公司所享有的“艾美特”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受保护记录。
国之宝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其他法院所作的判决对本案无拘束力,故不予认定。
5.京东网销售“艾美特”电风扇、取暖器等商品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艾美特公司对“艾美特”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国之宝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证意见,本案中,海盐艾美特公司、国之宝公司和邱海平并未提出抗辩主张涉案商标未实际使用,故艾美特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已无必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艾美特公司的涉案商标情况:艾美特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499773号“A艾美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个人用电风扇、浴霸、暖足器(电或非电的)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止。
艾美特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69452号“艾美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电热器、电扇排气风扇、电暖器等,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
艾美特公司经核准注册第l710398号“A艾美特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电热器、电扇、排气风扇、热水器等,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7日始,经续展至2022年2月6日止。
艾美特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255581号“A艾美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电暖器、空气清净机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
艾美特公司所有的商标的知名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2008)商标异字第01902号异议裁定书认定,艾美特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扇、换气扇”商品上的“艾美特”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局出具的(2017)商标异字第10748号不予注册的决定载明,艾美特公司注册并使用于“电扇;
换气扇;
电暖气”商品上的“艾美特AIRMATE及图”引证商标为公众熟知,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诉侵权行为:2018年4月24日,艾美特公司向深圳市商标协会申请对淘宝网上“艾美特家装科技馆”进行可信时间戳购买取证。
深圳市商标协会于当日对上述申请内容进行时间戳购买取证,在收到货物后对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并于2018年4月28日登陆淘宝网对整个确认收货过程进行截屏。
(2018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72号)。
该报告附件显示:1.通过在百度搜索首页输入“淘宝网”登陆官网,搜索店铺“艾美特家装科技馆”进入“掌柜名:第1眼”在淘宝开设的“艾美特家装科技馆”首页,页面上部显著位置出现字号较大的“艾美特家装科技馆”,点击“所有宝贝”项下的“A·MELLTO”出现8件商品:(1)点击其中一款“集成吊顶LED灯厨房卫生间灯面板灯嵌入式吸顶灯LED平板灯铝扣板灯”进入具体销售页面,页面左侧产品图库中有多张照片标注“艾美特集成吊顶”,宝贝详情所显示的实物照片中标有“艾美特集成吊顶”,另有“艾美特线下专卖店”的照片,淘宝价58元——88元,累计评论31条,交易成功36次,2018年4月20日10:35,有买家评论该商品“艾美特这个牌子不错,我也推荐给为新家建设操心的你了”,在该款产品的宝贝详情中,展示了两张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标号为2018011001037199和2017010707977289;
(2)点击其中一款“AMELLTO艾美特集成吊顶换气扇大功率强排风静音型卫生间浴室厨房”进入具体销售页面,页面左侧产品图库中有多张照片标注“艾美特集成吊顶”,淘宝价99元——189元,累计评论4条,交易成功2次,在该款产品的宝贝详情中,以较大字体标注了“艾美特安装说明”,同时展示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为2016010797853840;
(3)点击其中一款“艾美特集成吊顶浴霸多功能取暖器三合一风暖式led灯卫生间浴霸”进入具体销售页面,页面左侧产品图库中有多张照片标注“艾美特集成吊顶”,淘宝价405.60元,累计评论8条,交易成功0次,在该款产品的宝贝详情中,以较大字体标注了“艾美特取暖器10分钟安装完成,简单快捷”,并配有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为2017010707977289;
(4)点击其中一款“集成吊顶排气扇照明二合一带LED灯换气扇厨房卫生间吊顶排风扇”进入具体销售页面,页面左侧产品图库中有多张照片标注“艾美特集成吊顶”,淘宝价149元——269元,累计评论10条,在该款产品的宝贝详情中,以较大字体标注了“艾美特”和“艾美特安装说明”,同时展示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为2016010797853840;
(5)点击其中一款“AMELLTO正品集成吊顶多功能浴霸超导浴霸三合一风暖式led灯卫生间”进入具体销售页面,页面左侧产品图库中有多张照片标注“艾美特集成吊顶”,淘宝价345.60元,载明CCC证书编号为20170107977289;
(6)点击其中一款“艾美特集成吊顶led灯450高边艺术花式组合灯客厅厨房卫生间平板灯”进入具体销售页面,页面左侧产品图库中有多张照片标注“艾美特集成吊顶”,淘宝价108——2310元,累计评论3条,在该款产品的宝贝详情中,以较大字体标注了“艾美特集成吊顶”,同时展示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为20170107977289、201801001037199;
(7)点击其中一款“艾美特集成吊顶黄金管浴霸光波暖风机五合一多功能卫生间取暖器”进入具体销售页面,页面左侧产品图库中有多张照片标注“艾美特集成吊顶”,淘宝价368元,在该款产品的宝贝详情中,以较大字体标注了“艾美特安装说明”,同时展示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为20170107977289、201801001037199;
(8)点击其中一款“浴霸艾美特集成吊顶取暖器浴室卫生间暖风机空调型多功能三合一”进入具体销售页面,页面左侧产品图库中有多张照片标注“艾美特集成吊顶”,淘宝价439元,累计评论6条,交易成功6次,在该款产品的宝贝详情中,以较大字体标注了“艾美特浴霸接线说明”“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十八年浴霸制造者”“艾美特集成吊顶”,同时展示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为20170107977289和201801001037199。
在上述8款产品的宝贝详情中均在较大版幅以图文形式标注“本产品已经国家3C认证,安全质量保障”等。
2.在上述第8款产品,择数量1、点击“立即购买”,登陆“zhawkxh”账号,确认收货地址一栏中选择“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深南中路NEOB座20楼(郭小姐收)”,确认订单信息内容为“艾美特集成吊顶取暖器”,支付货款439元,收货人为“郭小姐”,商家于2018年4月24日发货,快递承运人为圆通快递,快递单号为889247998182094483,该商品于2018年4月28日送达收货地址。
2018年7月6日,艾美特公司向深圳市商标协会申请对艾美特信息披露可信时间戳取证。
深圳市商标协会于当日对上述申请内容进行截屏、录屏和外部录像,并出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2018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112号)。
该报告附件显示:1.掌柜名为“第1眼”的卖家信息为“会员名:第1眼,姓名邱海平,地址浙江省海盐县于城镇,身份证号码3304241962××××××××”;
2.2018年6月5日,艾美特公司通过淘宝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发起知识产权投诉,认为掌柜名为“第1眼”的卖家在网址为××的网店中所使用的店铺名称中含有艾美特,且在店铺内销售与艾美特公司所有的商标核定商品相同的产品,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害艾美特公司商标权。
“第1眼”申诉称:“我们是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是家装类电器和材料,我们取店铺名称的时候,用的是我们公司的名称而已,并没有要侵犯谁的权益,自始至终我们卖的产品也好,推广的方法也好,从来没有称自己是深圳艾美特公司的,我们也不需要也不屑于来买拍对方的产品或者商标,对于偶尔有问起的顾客,我们也一致(此处应为一直)称自己是海盐艾美特电器,生产的是集成吊顶类产品,和深圳艾美特没有一点关系,淘宝系统可以检查一下我们的聊天记录,我们从来没有过类似的想法或者类似的操作去执行。
如果淘宝确实不可以适用,那至少应该取名字的时候给个提示吧。
”经投诉申诉程序,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认定“艾美特家装科技馆”这一店铺名称侵权;
3.被判定侵权后,涉案网店店铺名称更改为“简梦家装科技馆”:(1)点击其中一款“集成吊顶LED灯厨房卫生间灯面板灯嵌入式吸顶灯LED平板灯铝扣板等”进入具体销售页面,页面左侧产品照片标注“艾美特集成吊顶”,淘宝价96.67——146.67元,累计评论91条,交易成功8次,在该款产品的宝贝详情中,以较大字体标注了“艾美特”,所展示的实物产品上亦标注了“艾美特集成吊顶”,CCC证书编号为20180110001037199;
(2)点击其中一款“浴霸艾美特集成吊顶取暖器浴室卫生间暖风机空调型多功能三合一”进入具体销售页面,页面左侧产品照片标注“艾美特集成吊顶”,淘宝价731.67元,累计评论18条,交易成功3次,在该款产品的宝贝详情中,以较大字体标注了“艾美特集成吊顶”,CCC证书编号为2017010707977289;
(3)点击其中一款“艾美特集成吊顶浴霸多功能取暖器三合一风暖式led灯卫生间浴霸”进入具体销售页面,页面左侧产品照片标注“艾美特集成吊顶”,淘宝价676元,累计评论8条,页面左侧产品照片标注“艾美特集成吊顶”,CCC证书标号为2017010707977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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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点击其中一款“AMELLTO正品集成吊顶多功能浴霸超导浴霸三合一风暖式led灯卫生间”进入具体销售页面,页面左侧产品照片标注“艾美特集成吊顶”,淘宝价576元,CCC证书编号为2017010707977289;
(5)点击其中一款“艾美特集成吊顶led灯450高边艺术花式组合灯客厅厨房卫生间平板灯”进入具体销售页面,页面左侧产品照片标注“艾美特集成吊顶”,淘宝价180-3850元,在宝贝详情中,以较大字体标注“艾美特集成吊顶”,显示CCC证书编号为20180110001037199;
(6)点击其中一款“艾美特集成吊顶黄金管浴霸光波暖风机五合一多功能卫生间取暖器”进入具体销售页面,页面左侧产品照片标注“艾美特集成吊顶”,淘宝价613.33元,累计评论1条,在宝贝详情中,以较大字体标注“艾美特集成吊顶”,显示CCC证书编号为2017010707977289。
4.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编号为2017010707977289的CCC证书显示,申请人和制造商为艾美特公司,生产厂为国之宝公司,该证书已于2018年2月1日撤销;
证书编号为20180110001037199的CCC证书显示,申请人为艾美特公司,制造商和生产厂为国之宝公司,该证书现状态为有效。
海盐艾美特公司的情况:海盐艾美特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492218号“A·Mellto”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空气调节设备;
暖器;
暖气装置;
烹饪器具;
热水器;
太阳能热水器;
消毒设备;
浴霸;
厨房用抽油烟机,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止。
海盐艾美特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取暖器、换气扇、照明器具、家用电力器具专用配件、集成吊顶制造、加工。
艾美特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艾美特公司与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在《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中,艾美特公司与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约定:律师费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支付方式为艾美特公司在签订本代理合同后3日内,向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第二、三期费用则分别在判决书生效后和收到赔偿款后支付。
上述费用包含了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为艾美特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的律师费、办案过程中的差旅费等,但公证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艾美特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艾美特公司系第9499773号、第1169452号、第1710398号、第625558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艾美特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艾美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是若构成侵权,海盐艾美特公司、国之宝公司和邱海平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争议焦点一。
关于商标侵权部分。
艾美特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被诉侵权网店在商品、店铺名称等使用“艾美特家装科技馆”“艾美特集成吊顶”和“艾美特”等标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网店所经营的侵权产品为集成吊顶,从日常生活一般经验判断,集成吊顶并非一项固定、通用的商品类别,其通常由不同组建拼装、组合而成,其中的功能组件往往单一或复合地具有照明、换气、取暖功能,并可根据具体的适用环境选择不同类型的功能组件。
艾美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第949977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包括浴霸,第1169452号、第1710398号、第6255581号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则包括电扇排气风扇、电暖气等,因此,被诉侵权的产品与上述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属于同类商品。
本案中,涉案网店原名为“艾美特家装科技馆”,在产品名称关键词和宝贝详情的图片中亦多次使用“艾美特集成吊顶”等字样,在淘宝知识产权平台投诉时,邱海平陈述称,其为海盐艾美特公司,取店铺名称的时候,系合理使用海盐艾美特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
本院认为,对企业名称的简化并突出使用,如果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亦会构成商标侵权。
从涉案淘宝网店对“艾美特”的使用情况来看,“家装科技馆”系对网店经营范围的表述,“集成吊顶”系对产品名称或功能进行的描述,在这种情况下,“艾美特”是区别不同厂家产品的品牌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联想到其品牌为“艾美特”。
因此,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艾美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不正当竞争。
艾美特公司主张涉案网店在店铺产品宣传页面注明“本店销售所有产品均属海盐艾美特公司授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之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艾美特公司生产小型家用电器多年,其所有的“艾美特”品牌在市场上有很高的知名度,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艾美特公司的企业名称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故“艾美特”作为艾美特公司的字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艾美特公司的企业名称。
海盐艾美特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1日,在此之前,“艾美特”商号及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应当知道在同行业内早已存在“艾美特”这一臆造词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仍将之作为字号进行企业登记并予以使用,海盐艾美特公司未对其以“艾美特”作为企业字号作出合理说明,故海盐艾美特公司选用“艾美特”作为企业字号缺乏合理依据,难谓其主观上无攀附已具有知名度的“艾美特”商誉之故意,海盐艾美特公司的“艾美特”字号与艾美特公司的名称相近,即使规范使用也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是否具有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极易使人误认为涉案商品为艾美特公司生产或与艾美特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构成不正当竞争。
争议焦点二。
从“掌柜名:第1眼”在淘宝知识产权平台中的申诉情况以及其在店铺所宣称的“好品质厂家直销”“本店销售所有产品均属海盐艾美特公司授权”情况来看,海盐艾美特公司对涉案网店进行了管理,并且是网店内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邱海平则作为涉案网店的掌柜,在对艾美特公司名称、注册商标及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均应有所了解的情况下仍销售涉案产品,应当承担销售者的责任。
至于国之宝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问题。
艾美特公司主张国之宝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证据是涉案网店内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在宝贝详情一栏中有CCC证书编号和相应的证书,通过查询可知该证书载明的生产厂为国之宝公司,因此,国之宝公司与海盐艾美特公司共同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国之宝公司抗辩认为,该公司自身有CCC证书,并未为海盐艾美特公司生产过涉案网店上的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观本案所涉的3张CCC证书,至开庭审理时,仅编号为2018011001037199的CCC证书处于有效状态,其余两张CCC证书均处于撤销状态,因此,艾美特公司以已撤销的编号为2016010797853840和2017010707977289的两张CCC证书主张国之宝公司为生产者,依据不足。
而处于有效状态的CCC证书产品名称为嵌入式LED灯具,与涉案网店所销售的兼具取暖、排风等功能的被诉侵权集成吊顶产品并不一致,况且,海盐艾美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集成吊顶的生产,从涉案网店对CCC证书的使用方式来看,均以大字或图文方式显示产品经过国家3C认证,显然其目的在于利用CCC认证证书宣传产品质量,加之艾美特公司和国之宝公司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无任何信息指向国之宝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因此,本院认为,艾美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实难认定国之宝公司为涉案网店所售产品的生产者。
海盐艾美特公司和邱海平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另外,邱海平作为销售者,虽然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海盐艾美特公司,但因邱海平在应知其销售的产品侵犯“艾美特”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仍销售涉案商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艾美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海盐艾美特公司和邱海平应获得的相应利益,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即涉案注册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海盐艾美特公司、邱海平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及艾美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第1169452号、第1710398号、第6255581号、第9499773号商标的知名度;
2.海盐艾美特为生产者,成立于2008年4月21日,注册资本60万元,邱海平所经营的淘宝网店为五蓝钻卖家;
3.在网店名称被淘宝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判令侵权后,涉案网店虽作整改但仍有一部分继续从事侵权行为。
另外,对于艾美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等因素的合理支出,也将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邱海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第1169452号、第1710398号、第6255581号、第9499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邱海平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艾美特”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
三、被告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000元(包括合理维权支出);
四、被告邱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合理维权支出);
五、驳回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负担968元(已交纳),由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67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邱海平负担116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