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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山东星展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济南星展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1执异237号
案件名称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山东星展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济南星展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山东星展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济南星展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星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苏州星展天信投资中心;苏州星展天启投资中心;苏州星展天辰投资中心;苏州星展天瑞投资中心;苏州星展天耀投资中心;张鲁;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鲁01执异237号申请执行人: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1218号1301、1801单元。

法定代表人:葛甘牛,行政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星展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济南星展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趵北路1号(开元广场)A318室。

法定代表人:张鲁,经理。

被执行人:济南星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趵北路1号开元广场A320室。

法定代表人:张鲁,经理。

被执行人:苏州星展天信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苏州大道东381号商旅大厦6幢1105。

执行事务合伙人:山东星展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张鲁)。

被执行人:苏州星展天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苏州大道东381号商旅大厦6幢1105。

执行事务合伙人:山东星展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张鲁)。

被执行人:苏州星展天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苏州大道东381号商旅大厦6幢1105。

执行事务合伙人:山东星展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张鲁)。

被执行人:苏州星展天瑞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381号商旅大厦6幢1105。

执行事务合伙人:山东星展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张鲁)。

被执行人:苏州星展天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381号商旅大厦6幢1105。

执行事务合伙人:山东星展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表:张鲁)。

第三人:张鲁,男,汉族,1984年12月21日出生,山东星展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男,山东星展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男,山东星展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港街80号。

法定代表人:刘善友,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星展银行)与被执行人山东星展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星展公司)、济南星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星展公司)、苏州星展天信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星展天信中心)、苏州星展天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星展天启中心)、苏州星展天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星展天辰中心)、苏州星展天瑞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星展天瑞中心)、苏州星展天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星展天耀中心)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星展银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第三人张鲁、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中国星展银行请求:一、追加被执行人山东星展公司、济南星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执行人星展天信中心、星展天启中心、星展天辰中心、星展天瑞中心、星展天耀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代表张鲁为被执行人;

二、追加被执行人星展天信中心股东银龙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被执行人山东星展公司、济南星展公司存在抽逃出资情形。

本案被执行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表明:山东星展公司的发起人在2013年设立时,以货币方式一次性足额出资3000万元;

济南星展公司的发起人在2012年设立时,以货币出资3万元足额出资,以上出资在当时均通过了验资程序。

法院在强制执行阶段出具的资产调查证明,山东星展公司和济南星展公司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认为,山东星展公司和济南星展公司在验资后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二、星展天信中心、星展天启中心、星展天辰中心、星展天瑞中心、星展天耀中心存在未足额出资情形或抽逃出资情形。

被执行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星展天信中心、星展天辰中心、星展天瑞中心、星展天耀中心由相应设立人以10000万元货币出资设立登记;

星展天启中心设立人以1000万元货币出资设立登记。

以上被执行人在企业登记档案中未能具体显示出资状况。

但结合法院在执行阶段出具的上述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资产的证明,申请执行人有理由认为,以上被执行人存在未足额出资情形,申请追加未足额出资的以上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一、原告星展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展银行)、中国星展银行与被告星展天信中心、星展天启中心、星展天辰中心、星展天瑞中心、星展天耀中心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6)鲁01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1、山东星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星展银行、中国星展银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山东星展公司、济南星展公司、星展天信中心、星展天启中心、星展天辰中心、星展天瑞中心、星展天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星展”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山东星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星展银行、中国星展银行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4、济南星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星展银行、中国星展银行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5、星展天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星展银行、中国星展银行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6、星展天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星展银行、中国星展银行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7、星展天辰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星展银行、中国星展银行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8、星展天瑞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星展银行、中国星展银行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9、星展天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星展银行、中国星展银行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10、驳回星展银行、中国星展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该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鲁01执190执行裁定,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据山东星展公司、济南星展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等载明:山东星展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全体股东已实际缴纳出资,张鲁为山东星展公司股东之一;

济南星展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全体股东已实际缴纳出资,张鲁为济南星展公司股东之一。

据星展天信中心、星展天启中心、星展天辰中心、星展天瑞中心、星展天耀中心工商登记材料载明:该5个企业均为有限合伙企业,山东星展公司为该5个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张鲁为山东星展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在该5个企业的委派代表;

银龙公司为星展天信中心的股东。

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在第27549期《大众日报》上向银龙公司公告送达法庭调查公告,告知银龙公司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法庭调查通知书,并于2019年1月8日上午9时00分在本院进行法庭调查。

银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参与法庭调查,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中国星展银行申请追加张鲁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张鲁作为被执行人山东星展公司、济南星展公司股东,根据山东星展公司、济南星展公司的验资报告证明,两被执行人在成立时均已足额出资,中国星展银行如认为张鲁作为以上两被执行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当提交证据证实,但申请执行人中国星展银行没有向本院提交证实张鲁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证据。

因此,中国星展银行认为张鲁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进而请求追加张鲁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执行人星展天信中心、星展天启中心、星展天辰中心、星展天瑞中心、星展天耀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山东星展公司,张鲁仅是山东星展公司在以上5个被执行人的委派代表。

中国星展银行以张鲁为以上5个被执行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为理由申请追加张鲁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星展银行申请追加银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银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庭调查通知书后,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来本院参与法庭调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银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作为星展天信中心有限合伙人已足额缴纳出资,应当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中国星展银行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在其作为苏州星展天信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人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履行本院(2016)鲁01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张鲁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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