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初2111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特别授权。
被告:朱优玲,女,汉族,1984年8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潘荣波,男,汉族,1978年8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优玲、潘荣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