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5443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蓝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廷,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顺志,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岳北胜利调料商行,经营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大市7区6栋北向7号。
经营者:刘宋立,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岳北胜利调料商行(以下简称胜利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冠生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廷、詹顺志、胜利商行经营者刘宋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冠生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誉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开支1万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冠生园公司所有的第1959928号冠生园及图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2007年市值12.85亿元。
胜利商行长期大量批发标注与原告注册的第1959928号商标极为类似商标的蜂蜜。
2016年,冠生园公司在胜利商行通过公证购买了侵权蜂蜜商品。
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胜利商行辩称:原告称被告长期销售蜂蜜商品,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
本次销售蜂蜜是原告要求被告销售,被告才从别处拿了一箱货,被告对侵权行为并不知情;
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也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属假冒商品。
胜利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代理词称:1、公证取得的票据的印章与被告名称不一致,小票上也仅显示蜂蜜500克,没有标明品牌,原告也未提交原件;
2、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同一天去了多家店铺购买商品,公证员未马上进行封存,事后无法进行区分;
3、被告的主营为油脂、调料、辣椒、香料,不包含蜂蜜,故被告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更不可能长期大量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冠生园公司提交的第1959928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证书、注册商标产品照片、注册商标商品价格证明,能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属及知名度等情况,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6216号公证书及经公证封存的实物,与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有关,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并非系针对涉案商品作出的检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2017)湘民终65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品牌管理代理协议、公证服务费发票、鉴证咨询服务、公证代办费发票、餐饮费发票,由于原告就同类型案件起诉了多个被告,上述票据无法与本案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但对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商标比对意见仅为其单方陈述,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959928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蜂蜜等。
2012年5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冠生园公司名下。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13日。
该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9月13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621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冠生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姣平于2016年9月1日10时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长沙市高桥火焰大市场7区6栋7号的“岳北胜利调料商行”购买了一件瓶装蜂蜜,支付了110元,并取得“岳北胜利调料商行刘双”名片及盖有“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岳北胜利商行”印章的“岳北胜利商行0000784”票据各一张。
公证员将上述取得物品收存后,于18时将所购蜂蜜进行封存。
冠生园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购买实物包装盒上贴了一张纸贴,标注了“岳北胜利调料商行”。
公证购买的实物如下图所示:庭审中,冠生园公司主张被控标识“”与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则认为不近似。
被告当庭认可上述公证取得的票据系其开具,公证书中记载的“岳北胜利调料商行”系其经营。
另查明,胜利商行系刘宋立个人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8年5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冠生园公司系1959928号商标的注册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瓶装蜂蜜,与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系相同商品,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是否系相同商标标识或近似商标标识;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被控侵权蜂蜜商品上的“”文字、图形组合与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两者虽然在文字和图形上不完全相同,但被控侵权蜂蜜商品上“”字与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的“”字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蜂蜜商品上的“”字与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的“”字亦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蜂蜜商品上的图形“”与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的图形“”也构成近似,而且从直观上观察,被控侵权商标与第1959928号商标在视觉整体上基本无差异,故二者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突出使用于蜂蜜上,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
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根据(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6216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商品购买于“岳北胜利调料商行”,被告经营者当庭认可该店铺系其经营,公证书所附票据系其开具,票据上记载的“蜂蜜”商品亦与涉案商品相对应,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关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提出的“票据上的盖章与被告名称不同;
公证购买后没有马上封存;
被告销售范围不包括蜂蜜”等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在被告经营者认可销售票据系其开具、店铺系其经营,且公证购买及封存过程都有公证员全某督,蜂蜜包装盒上也有纸贴进行了商家区分的情况下,被告代理人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冠生园公司的实际损失、胜利商行的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查明,本院在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的基础上,予以综合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的确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本案为系列维权案件之一、维权必然有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岳北胜利调料商行(经营者刘宋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蜂蜜;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岳北胜利调料商行(经营者刘宋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
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岳北胜利调料商行(经营者刘宋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岳北胜利调料商行(经营者刘宋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岳北胜利调料商行(经营者刘宋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婧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刘双佰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