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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聪、奥其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民终1460号
案件名称林聪、奥其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聪;奥其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民终1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聪,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其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嗣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江西姚建(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聪因与被上诉人奥其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奥其斯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聪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奥其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林聪有到奥其斯公司协助制作完规定数量的样品,且公司已经试生产了。

2.奥其斯公司主张林聪没有协助制作相应数量的样品,应由其提交证据。

3.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林聪应及时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其协助制作样品的义务”的认定错误,林聪没有表达过该意愿,其坚持奥其斯公司违约,要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奥其斯公司辩称,其不否认林聪曾到过高安,但是不能证明其有到过公司,并协助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一审期间林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表达的意愿、主张,视为林聪的意思表示。

现林聪主张代理人的言行不代表其个人的意见,不符合常理。

请求驳回林聪的上诉请求。

林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奥其斯公司立即支付林聪尚欠的专利使用费8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2月24日起,以未付专利使用费82万元为本金,按每日1000元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13日止,违约金414000元。

以上金额合计1234000元);

2.奥其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3日,林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新型兼容电子镇流器和电感镇流器驱动LED灯具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6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02××××.3。

2015年4月28日,林聪与奥其斯公司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林聪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奥其斯公司实施,独占实施许可专利使用费总额为100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共分6期付款。

其中,第一期付款:奥其斯公司须在合同生效七日内支付总额8%(8万元)给林聪,支付后林聪将样品交给奥其斯公司,林聪在奥其斯公司工厂内指导奥其斯公司人员做样品,用奥其斯公司做好的样品进行公司内部检测;

第二期付款:当样品检测合格后七日内再支付使用费总额10%(10万元)给林聪,七天内林聪将准确无误的产品原理图和元件清单以面交方式交给奥其斯公司,奥其斯公司须写收条并签字。

技术资料交付地点为奥其斯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同时林聪协助奥其斯公司在奥其斯公司工厂内按奥其斯公司产品要求制作样品(数量25-50只),便于奥其斯公司将样品送第三方测试验证(有资质认证实验室);

第三期付款:奥其斯公司在第三方测试验证合格的情况下在七日内通知林聪(测试时间为天,如要延长时间须取得林聪同意延期不能超过两次)并再次支付使用费总额10%(10万元)给林聪。

林聪负责协助奥其斯公司进行工厂内部小批量试产(1000只/款),同时技术方案需满足奥其斯公司生产便利性;

第四期付款:奥其斯公司在工厂内小批量试产和进行批量品质测试(验证时间为天),并在验证合格后七日内通知林聪,并再次支付使用费总额10%(10万元)给林聪,同时奥其斯公司负责将试产后的产品送奥其斯公司外贸客户实际安装验证;

第五期付款:奥其斯公司将试产产品给外贸客户验证(客户验证时间为天,如要延长时间须取得林聪同意延期不能超过两次),验证合格后七日内奥其斯公司再支付使用费总额12%(12万元)给林聪,同时奥其斯公司可自行批量生产该技术产品,并可批量出货给外贸客户;

第六期付款:奥其斯公司在外贸订单经客户安装完毕六个月后无任何不良技术性投诉后一次性支付使用费总额50%(50万元)给林聪,同时林聪需将专利权一次性转让给奥其斯公司。

2015年7月9日,吴冬明签收了林聪的“兼容型T8LED驱动产品原理图壹份、物料表壹份”。

2017年2月16日,林聪来到福建省宁德市都澳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对其邮寄送达函件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林聪以国内标准快递方式向罗嗣国寄送《催告函》一份,取得单号为1074671703021的“国内标准快递单”一张、发票号码为00007979的“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一张。

所寄送函件的寄件人为林聪,电话号码为150××××5511,地址为福州市洋下新村12座301;

收件人为罗嗣国,电话号码为138××××0052,收件人公司名称为奥其斯公司,地址为江西省高安市祥符工业园区。

2017年2月17日,公证处出具(2017)闽宁证字第343号公证书对上述邮寄函件的过程及内容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林聪与奥其斯公司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各方当事人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奥其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行为,奥其斯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林聪确认其已经收到奥其斯公司支付的第一、二期款项共计18万元,并称其已经协助奥其斯公司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二期付款项下的约定制作符合规定数量的样品,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奥其斯公司怠于将样品送第三方测试验证。

而奥其斯公司则辩称林聪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二期付款项下的约定协助制作符合规定数量的样品。

根据林聪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林聪已经依约履行了协助奥其斯公司按其产品要求制作样品达到数量25-50只的义务。

故关于林聪所称奥其斯公司故意不委托第三方对样品进行检测以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期付款项下的约定,林聪应当在交付技术资料的同时协助奥其斯公司在其工厂内制作样品,在缺乏证据证明林聪已经履行该义务以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林聪应及时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其协助制作样品的义务。

当然,奥其斯公司也可以在给林聪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要求林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奥其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二期付款项下的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在林聪未履行协助制作符合约定数量样品的情况下,奥其斯公司不存在怠于将样品送第三方测试验证的违约行为,亦不存在拒不支付或延期支付专利使用费的违约行为。

此外,要达到奥其斯公司向林聪支付剩余82万元专利使用费的条件,还需要满足林聪履行协助奥其斯公司进行工厂内部小批量试产产品义务、试产产品送奥其斯公司外贸客户实际安装验证以及转让专利权等条件。

故林聪要求奥其斯公司支付尚欠的82万元专利使用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林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6元由林聪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林聪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电子邮件,证明林聪有完成协助制作样品的义务;

2.顺丰快递单,深圳市富晶电子有限公司收款收据;

证据3.车票,证据2.3共同证明林聪当时还在与奥其斯公司进行专利合作。

奥其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

顺丰快递单上有涂改,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

车票上没有载明乘坐人,火车票不能证明林聪到过高安。

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林聪在奥其斯公司工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奥其斯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四份电子邮件,虽然是打印件,但从其内容和表现形式上看,可认定其真实性,予以采纳。

证据2.3中的汽车票、火车票能证明其曾来往于南昌、高安,但无法证明其与奥其斯公司存在专利合作。

快递单、收款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2015年8月9日至同年8月19日,林聪与奥其斯公司相关人员就产品试制及检测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

其中在2015年8月19日奥其斯公司研发中心肖春发送给林聪的邮件《积分球测试报告》中有附言:120V至277V输入,输出功率偏差稍大,请改善下,谢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第三条约定,第二期付款后,林聪交付产品原理图和元件清单,同时协助奥其斯公司在公司内按公司产品要求制作样品(数量25-50只)。

奥其斯公司在第三方测试验证合格的情况下七日内通知林聪并支付第三期款项10万元。

二审中林聪提交了双方往来的四份电子邮件,其中2015年8月19日由奥其斯公司肖春安发送给林聪的邮件中可以看出,当时公司仍要求林聪对制作的产品予以改善。

林聪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按奥其斯公司的要求改善产品,故林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协助奥其斯公司制作出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和数量供第三方检测的样品的义务。

因此,林聪主张系奥其斯公司怠于将产品送检,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况且要达到奥其斯公司向林聪支付剩余82万元专利使用费的条件,还需要满足林聪履行协助奥其斯公司进行工厂内部小批量试产产品义务、试产产品送奥其斯公司外贸客户实际安装验证以及转让专利权等条件,故林聪要求奥其斯公司支付剩余的所有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故对林聪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6元,由上诉人林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美婷 书记员江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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