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10937号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558766873L,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599弄19号6层。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升,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服装城郑红记服装商行,注册号320581600874241,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服装城纺交市场服饰片0349号店面。
经营业主:郑红记,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杨丽,女,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服装城郑红记服装商行(以下简称郑红记商行)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
审理期间,原告依法申请追加杨丽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劲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升、被告郑红记商行经营业主郑红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3382528号“”、第1565246号“”以及第6786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店招、停止销售标有“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服饰产品、销毁包括但不限于标有“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包装袋(盒)、吊牌等在内的所有物品、停止使用“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4、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
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标有“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服饰产品、销毁包括但不限于标有“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包装袋(盒)、吊牌等在内的所有物品和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办于1980年,是专注于男士夹克生产、销售的国内知名服装企业。
原告塑造的“劲霸”男装品牌,屡获中国男装十大品牌、冬装十大品牌、中国驰名商标、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国青年最喜爱品牌等殊荣,具有非常高的市场知名度。
江苏省常熟市服装城系专业从事服饰批发销售的著名批发零售市场,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7年5月21日,经原告调查并经公证取证发现,被告经营的坐落在常熟市服装城纺交市场服饰片0349号、店铺招牌中带有“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店铺内,被告批发销售的服装产品、吊牌上以及包装盒等上面使用“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
被告批发销售带有“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服装产品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使用“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服装产品是原告产品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以获得高额利润。
另,2018年7月3日,原告再次对被告店铺进行调查并取证,被告尚有前述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拥有第3382528号、第1565246号以及第678626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565246号注册商标有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记录,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同时,“劲霸”商号长时间连续使用至今,也具有极高的认知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劲霸”标志、并将“劲霸”商号作为其企业名称使用,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与此同时,二被告故意侵权行为恶劣。
原告现根据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红记商行书面答辩称:我方不是本案侵权人,更不存在侵权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我方与涉案侵权行为无关联,不应当承担责任;
我方没有任何过错,本案系被告杨丽与原告之间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与我方毫无关系,我方与被告杨丽之间仅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参与了涉案的销售行为,我方也没有将营业执照出租给被告杨丽使用;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商标法关于赔偿金认定标准的要求。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丽的答辩意见是:涉案0349号店铺是我在经营,原告诉称的在店铺门头使用“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销售服装使用“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是事实,使用这个门头是为了吸引客人,有关服装是以前的存货;
原告起诉后,已经将0349号店铺门头的“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去除,涉嫌侵权的服装也已停止出售;
愿意同原告协商解决侵权赔偿事宜,但我方赔偿能力实在有限,希原告能给予谅解。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自然人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情况。
2、第3382528号、第1565246号、第678626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续展证明,证明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情况。
3、第1565246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4、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围绕劲霸品牌所获得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字号和品牌的知名度。
5、销货清单,证明被告出售侵权物品的事实。
6、(2017)冀石太证经字第143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侵权的事实。
被告郑红记商行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杨丽签订的租赁合同,以证明与杨丽之间的商铺租赁关系。
原告劲霸公司和被告郑红记商行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
本院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采信。
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和本院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晋江劲霸时装有限公司成立于1990年。
2001年5月7日,晋江劲霸时装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565246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5类包括服装、雨衣、靴、鞋、帽子、腰带、运动鞋、面纱、皮带、浴帽等商品上。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第156524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经二次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
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后企业名称变更为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8月28日,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382528号“”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5类包括服装、鞋、跳鞋、领带、皮鞋、体操服、婴儿全套衣、防水服、袜、帽商品上。
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经再次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
2010年8月14日,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6786260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5类包括衬衫、服装、裤子、针织服装、大衣、鞋、帽、袜、领带、皮带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止。
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塑造的“劲霸”男装品牌,曾获中国男装十大品牌、冬装十大品牌、中国驰名商标、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国青年最喜爱品牌、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荣誉,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7年5月2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公证员党智辉、公证人员赵晓飞与申请人范国雷共同来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东路南侧、青莲路北侧的一处入口标识有“中国男装中心”、“中国男装中心服装服饰广场”的建筑外,并进入该建筑内一层购物广场一处入口处标识有“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服饰广场349号”的店铺,在该店铺,范国雷购买了物品共计三件并付款350元,取得手写购物小票原件一份。
购买结束后,范国雷离开该店铺,并将购买的全部物品及相关手写购物小票原件交与党智辉保管。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赵晓飞拍照取得数码图片文件二个。
当晚,在公证员党智辉、公证人员赵晓飞的监督下,范国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相机及存储卡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取得数码图片文件十五个。
随后,范国雷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包装,包装完毕后由公证员党智辉在包装外加贴封条,并由公证员党智辉、公证人员赵晓飞和申请人范国雷共同在封条上签字确认。
再后,范国雷对加贴封条的包装进行拍照,取得数码图片文件二个。
封存的物品交由范国雷自行保管。
在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公证员党智辉将购买和公证过程中拍照取得的数码图片文件刻录至空白光盘,并对上述全部数码图片文件进行打印,取得纸质文件十九页,并将手写购物小票原件进行复印,原件交由申请人范国雷自行保管。
2017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2017)冀石太证经字第1431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后附纸质文件系上述打印和复印过程所得,与拍照取得的原始文件和购物取得的手写购物小票原件显示内容一致,拍照取得的原始文件所体现情况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封存物品及购物小票原件均交由范国雷自行保管。
庭审中,经当庭开拆封存的物品,为T恤3件,在包装袋和吊牌上均标有“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手写销货单内容为“服饰广场3493件350元”。
此外,2018年7月3日,原告劲霸公司委托的经办人在被告杨丽经营的常熟服装城纺交市场服饰片0349号店铺内再次购买到标有“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T恤11件。
受理此案后,本院根据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9日10日,对被告杨丽实际经营的常熟服装城纺交市场服饰片0349号店铺内的销售记录和店铺内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保全结果显示,被告杨丽实际经营的常熟服装城纺交市场服饰片0349号店铺门头使用了“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了“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
经调取被告杨丽电脑中保存的销售记录,反映在2017年8月19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涉及劲霸品牌服装的交易记录为15440条,实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490737元。
另查明,被告杨丽系另案(2016苏0581民初964号)被告**新的儿媳妇,此前,**新因在常熟服装城纺交市场服饰片0342号店铺经营中使用“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门头和在销售的服装上使用“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标识,被认定构成对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承担了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杨丽实际经营的常熟服装城纺交市场服饰片0349号店铺,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郑红记,系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11月2日设立,其登记的字号为常熟市服装城郑红记服装商行,经营范围为服装批零兼营。
2017年初,郑红记与杨丽签订租店合同,将该店铺出租给杨丽经营。
杨丽使用该店铺后,在该店铺门头上使用了“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并在销售的服装上使用“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
诉讼过程中,被告杨丽已拆除店铺门头上使用的“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并已停止销售使用“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服装。
据此,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带有“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店招,和要求被告在《中国工商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杨丽在店铺门头使用“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销售的服装上使用“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是否构成对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如果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常熟市服装城郑红记服装商行是否应一并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三、赔偿金额的确定。
一、被告杨丽使用“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行为是否对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入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在中国大陆以外地区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即便其取得程序符合域外法律规定,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拥有的第1565246号“”商标在2004年度即获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的“劲霸”男装品牌,曾获中国男装十大品牌、冬装十大品牌、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国青年最喜爱品牌、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荣誉,原告的“劲霸”字号和“劲霸”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杨丽在店铺门头和销售服饰上使用“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客观上使得相关公众认为“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间存在经济上的联系,容易引起混淆。
同时,被告杨丽与另案被告**新系亲属关系,在**新先前实施同类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其继续在销售的服装和店铺门头上使用“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标识,其侵权故意十分明显,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同时明确,被告杨丽在销售的服装和店铺门头中使用“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但未突出使用“劲霸”字样,因而不构成对原告劲霸公司的商标侵权。
二、被告常熟市服装城郑红记服装商行是否应一并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常熟服装城纺交市场服饰片0349号店铺,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郑红记,为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字号为“常熟市服装城郑红记服装商行”。
郑红记虽与被告杨丽签订租房合同将该店铺出租给被告杨丽使用,但在该营业场所,被告杨丽实际使用常熟市服装城郑红记服装商行名义对外经营。
我国法律规定,营业执照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因此,在被告杨丽作为实际经营者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常熟市服装城郑红记服装商行放任被告杨丽在其店铺门头使用“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在销售的服装上使用“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亦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三、赔偿金额的确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和企业字号的较高知名度、被告杨丽系故意侵权、侵权持续时间长、销售金额巨大、侵权影响大和范围广等各方面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
综上,被告杨丽使用“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宣传和销售服饰产品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常熟市服装城郑红记服装商行作为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常熟市服装城郑红记服装商行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杨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放弃了进一步答辩和庭审质证的相应诉讼权利,自负相应不利诉讼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丽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销售带有“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服饰产品,销毁标有“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包装袋(盒)、吊牌等在内的所有物品。
二、被告杨丽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常熟市服装城郑红记服装商行对被告杨丽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9800元,由被告杨丽、被告常熟市服装城郑红记服装商行共同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陆金保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害;
…… (八)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