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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青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303刑初738号
案件名称蒋青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青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03刑初7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青,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住永新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棠华,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8〕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前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蒋青及辩护人谭棠华到庭参加诉讼。

同年10月15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

同年11月14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并以温龙检公诉刑变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青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事实。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前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蒋青及辩护人谭棠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西门子股份公司是注册商标“SIEMENS”在中国境内的所有权人。

2017年3月始,被告人蒋青在未获得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带有“SIEMENS”标志的开关及插座产品并予以销售。

2017年4月13日,蒋青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委托金某伪造带有“SIEMENS”标志的商标标识合格证10万个。

经查,2017年3月至5月期间,蒋青向罗某1销售带有“SIEMENS”标志的开关及插座产品共71O个。

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8日在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蒋青的生产加工处现场查获成某的“SIEMENS”四开双控开关250个、成某的“SIEMENS”双开五孔开关54个、成某的“SIEMENS”三开开关24个;

半成某的“SIEMENS”电视电话盖板150个、半成某的“SIEMENS”三孔某开80个、半成某的“SIEMENS”三孔盖板500个、半成某的“SIEMENS”双开盖板169个、半成某的“SIEMENS”空白开关150个、半成某的“SIEMENS”电视盖板500个、“SIEMENS”外包盒7800个、“SIEMENS”内包装盒33600个、“SIEMENS”合格证85000个。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产品及包装均为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青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蒋青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蒋青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蒋青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内外包装盒与合格证相配套才构成一件完整的商标标识;

2、蒋青相对于非法制造者而言作用较小;

3、蒋青购买的注册商标标识大部分未使用或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

4、蒋青有坦白情节。

综上,提请法庭对蒋青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西门子股份公司是注册商标“SIEMENS”在中国境内的所有权人。

2017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蒋青购入空白开关面板,在未获得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在开关面板上打印“SIEMENS”商标标识,组装后予以销售。

同年4月13日,蒋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委托金某伪造印有“SIEMENS”商标标识的合格证10万个。

同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马大街131弄6号蒋青的生产加工处查获成某“SIEMENS”四开双控开关250个、成某“SIEMENS”双开五孔开关54个、成某“SIEMENS”三开开关24个、半成某“SIEMENS”电视电话盖板150个、半成某“SIEMENS”三孔某开80个、半成某“SIEMENS”三孔盖板500个、半成某“SIEMENS”双开盖板169个、半成某“SIEMENS”空白开关面板150个、半成某“SIEMENS”电视盖板500个、“SIEMENS”外包盒7800个、“SIEMENS”内包装盒33600个、“SIEMENS”合格证85000个以及作案工具黑色主机二台、一体机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只、小米手机一只、单据等物。

经查,2017年3月至5月期间,蒋青向罗某1销售印有“SIEMENS”商标标识的开关及插座产品710个。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产品及包装均为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另查明,“SIEMENS”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G637074,核定在9类商品上使用,核定使用商品:……主要是开关;

光调节器;

电插座;

带开关电插头;

……。

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至2025年3月31日,注册人为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

“西门子”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G683480,核定在9类商品上使用。

有效期自200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注册人为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系西门子股份公司子公司,是商标普通许可人。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青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85元。

上述事实,有缴款凭证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蒋青的供述及微信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其假冒“SIEMENS”开关,购入空白面板后让激光打标厂打印商标标识,并向金某定制10万个伪造的“SIEMENS”合格证的情况。

2、证人金某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微信记录、合格证,证明蒋青向其定制10万个伪造的“SIEMENS”合格证。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现场查获的三孔某开面板、双开盖板、空白开关面板、三孔盖板系其注塑厂生产,但其厂销售时并未印制“SIEMENS”商标标识。

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蒋青生产假冒“SIEMENS”开关的情况。

5、证人罗某1、周某的证言,证明蒋青向罗某1销售假冒“SIEMENS”开关产品的情况。

6、现场检查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执法人员查获印有“SIEMENS”商标标识的产品和作案工具的情况。

7、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本案中查获的标有“SIEMENS”商标标识的产品并非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生产或其许可生产的产品,为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8、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及未授权证明,证明西门子股份公司系注册商标“SIEMENS”的所有权人。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依据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对产品进行鉴定,并未授权温州市龙湾区天马大街131弄5号旁一民宅的无名工厂(当事人:蒋青)生产、仓储、加工、销售相关产品的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蒋青系被动到案。

10、人口信息,证明蒋青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青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青系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罪行,且部分涉案侵权产品尚未售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辩护人所提第1点意见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青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蒋青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扣押的标有“SIEMENS”商标标识的产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娇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人民陪审员  陈成春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潘 扬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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