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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天胜隆百货商行、徐文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2072民初1587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天胜隆百货商行、徐文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天胜隆百货商行;徐文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587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天胜隆百货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西广成南路28号地铺。

主要负责人:徐文星。

被告:徐文星,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天胜隆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天胜隆商行)、徐文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天胜隆商行的主要负责人徐文星、被告徐文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胜隆商行、徐文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167xxxx、815xxxx、70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5赤霞珠商品;

2.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xxx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119xxxx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陆续注册“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产品,为此中粮公司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使上述葡萄酒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

天胜隆商行在其经营的店面内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5赤霞珠,这些葡萄酒使用了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系中粮公司生产,侵害中粮公司的商标权。

为维护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天胜隆商行辩称,1.其销售的葡萄酒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系列商标不近似,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2.其销售的葡萄酒有合法来源,不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3.中粮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请求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0xxx号“”即“长城牌+图+Greatwal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2004年11月12日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经转让、变更现为中粮公司。

第167xxxx号“华夏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11月20日,权利人经变更现为中粮公司。

第815xxxx号“金装华夏”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权利人为中粮公司。

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天胜隆商行成立于2012年5月8日,属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食品经营等。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2017)粤江江门第15513号公证书记载: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指派李兆燊于2017年6月12日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6月14日,公证员刘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周旭与李兆燊来到中山市××绩西广成集市内标有“好又多张家港好又多连锁超市小榄店”等字样的商店,由李兆燊购买了1瓶红酒共付款66元,取得小票及签购单各1张。

随后,李兆燊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使用该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后交李兆燊保管。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红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1995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其中“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突出,瓶身标有“山体+城墙+塔楼”的图案,由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

天胜隆商行提供了出货单、收货单、收据、与中山市蜀兴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等以证实其产品有合法来源。

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中粮公司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中粮公司称其经济损失为法定赔偿,合理费用主张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物证66元。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涉案葡萄酒从中山市××绩西广成集市的商场购买,签购单指示的销售者就是天胜隆商行,购买的地点与天胜隆商行的住所地基本一致,且庭审中经查验涉案证据保全葡萄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故本院认定涉案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由天胜隆商行销售。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涉案物品是否侵犯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标识由城墙+塔楼+树构成,多幢楼阁为主要元素,而第70xxx号“”由城墙+烽火台构成,走向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二者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815xxxx号“金装华夏”,其中的“金装”属于对商品品质的描述性使用,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起识别作用的主要是“华夏”文字;

第167xxxx号“华夏红”,其中红字放弃专用权,起识别作用的主要也是“华夏”文字,涉案物品上使用的“金装华夏鼎”标识不是对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与第815xxxx号“金装华夏”、第167xxxx号“华夏红”有混淆的可能性,构成近似,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已侵犯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胜隆商行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也属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中粮公司要求停止销售该商品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是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天胜隆商行提供有合同、进出货单据的原件,其中包括了本案所涉的葡萄酒,可以认定商品来源于中山市蜀兴昌商贸有限公司,本院对天胜隆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支持,天胜隆商行无需赔偿经济损失,但应赔偿中粮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结合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酌情确定天胜隆商行赔偿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共2000元。

天胜隆商行属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徐文星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天胜隆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5xxxx号“金装华夏”、第167xxxx号“华夏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995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

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天胜隆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天胜隆百货商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徐文星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天胜隆百货商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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