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3民初5558号 原告:北京中细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01A。
法定代表人:孔军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巧,女。
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旅游开发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文物旅游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霍芊妤。
原告北京中细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旅游开发总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巧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细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商标代理费用人民币11804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中原告方的差旅费及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了一份商标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理国内商标注册业务,注册商标总数量为454个,服务费总金额为人民币5902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为人民币413140元,待被告收到国家商标局签发的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为人民币118040元,剩余10%的合同总金额按照商标注册成功率是否达到90%进行支付,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另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商标图样没有全部定下来,由原告为被告先代理注册377个商标,双方又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理注册剩余的77个商标,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总金额70%款项413140元,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原告陆续为被告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三份上述协议中约定的454各商标的申请,并且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国家商标局陆续签发了上述454各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最晚签发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接到国家商标局签发的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款项,并且在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截止到本诉状提交之日,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旅游开发总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商标代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国内商标注册,代理服务费为590200元,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款项即413140元,待甲方收到国家商标局签发的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款项即118040元,商标注册成功率达到90%(注册成功的商标数量占拟注册商标数量总数的比例)以上,剩余合同金额10%的尾款5902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果注册成功率低于90%,不支付剩余款项,乙方在每次收到款项后给甲方开具与支付金额一致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甲方,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项后,按照合同信息将甲方商标上报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大概4个月左右用商标申请号能在中国商标网上查询到甲方商标申请的进度,提交申请后60个工作日(节假日除外)国家商标局会下发“商标受理通知书”,乙方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以特快邮寄的方式将该“商标受理通知书”送达甲方。
上述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13140元合同价款。
2015年8月18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主要为:秦皇岛市山海关旅游开发总公司委托北京中细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商标注册454个商标,因其他商标图样没有定下来,先提交377个商标,明细见下表,其他内容不变,以原确认函为准,其余商标图样待甲方确认后再行提交。
2015年10月14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秦皇岛市山海关旅游开发总公司委托北京中细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商标注册454个商标,本次约定提交77个商标,明细见下表(其中玄阳洞改为山海关望夫石)等。
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提交了454份商标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陆续签发了上述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原告陈述其已于2016年6月将上述454份受理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商标注册成功率未达9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标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代理商标注册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代理服务费的义务。
合同对于被告支付代理服务费的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差旅费,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旅游开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中细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商标代理服务费11804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细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计1331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旅游开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