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民终19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广亚卫浴经营店,经营场所河南省杞县中原万商城****(115/116)号。
经营者:原治强,男,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港北工业区五星路**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悦,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杞县广亚卫浴经营店(以下简称广亚卫浴)因与被上诉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1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广亚卫浴的经营者原治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生,被上诉人宝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亚卫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宝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和内部结构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2、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没有公证人员在场,公证证据程序和实体均违法。
3、广亚卫浴进货时间在宝蔻公司获得涉案专利之前,宝蔻公司对广亚卫浴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4、广亚卫浴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广亚卫浴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5、一审法院判决广亚卫浴赔偿宝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000元没有依据。
宝蔻公司辩称:1、宝蔻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公证程序合法。
2、被诉侵权产品内部结构与涉案专利要求一一对应,构成侵权。
3、广亚卫浴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三无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广亚卫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赔偿数额18000元适当。
宝蔻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亚卫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宝蔻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号:ZL20122023××××.0)产品的行为;
2.广亚卫浴赔偿宝蔻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广亚卫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3日,专利权人崔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23××××.0。
2016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权转让与宝蔻公司。
宝蔻公司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宝蔻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其技术特征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P),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Q),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L2、H2)和冷、热出水孔(L3、H3),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L1、H1)和冷、热水通道(L、H),冷、热进水口(L1、H1)分别与冷、热进水孔(L2、H2)连通,冷、热水通道(L、H)分别与冷、热出水孔(L3、H3)连通,两个通道(L、H)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Q)上,并与第二腔(Q)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L、H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P)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Q)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申请人宝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岳超于2017年5月5日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7年5月11日,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林数地及李岳超来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万商大道中原万商城标示为“广亚卫浴水暖批发”的商铺,李岳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金购买了恒温阀一个(总价为人民币60元整),该商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
2017年5月23日,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谢崇庆在公证处现场拆开侵权产品,并取得照片12张。
以上均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
公证书照片显示: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有“智能方体恒温”等字样。
以上有(2017)厦证内字第1736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以下简称《公证书》)。
一审法院庭审中,将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检查封存完好后进行拆封,里面为一件“智能方体恒温”恒温阀,经技术比对,该恒温阀为双开关恒温阀,其基本结构及阀芯、腔体、冷、热进水孔、冷、热出水孔、冷、热进水口、冷、热水通道的结构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1、原治强系个体工商户,系广亚卫浴经营业主,经营范围为卫浴、厨房用具零售,注册日期2015年7月23日。
2、经查,2016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ZL20122023××××.0号“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宝蔻公司依法获得ZL20122023××××.0号“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宝蔻公司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能够证明涉案专利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且涉案专利被北京知识产权局维持有效,故宝蔻公司的该项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各内部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宝蔻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宝蔻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广亚卫浴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宝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广亚卫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广亚卫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广亚卫浴的经营规模及经营时间、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广亚卫浴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宝蔻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亚卫浴(经营者原治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宝蔻公司“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23××××.0)的产品行为;
二、广亚卫浴(经营者原治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宝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广亚卫浴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广亚卫浴提交以下证据:新郑市孟庄镇热火配件商行(以下简称热火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热火太阳能配件销售单2份、郑州市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单1份,拟证明广亚卫浴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购自热火商行,具有合法来源。
宝蔻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没有相关单位的签字盖章,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广亚卫浴提供的热火商行营业执照予以确认。
因广亚卫浴提供的2份销售单、1份货运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于2017年6月6日出具(2017)厦证内字第17366号公证书,公证员为王欣婷。
本院认为,关于宝蔻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本案中,专利权人崔荀于2012年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于2016年7月1日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宝蔻公司。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广亚卫浴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广亚卫浴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宝蔻公司“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宝蔻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亚卫浴关于宝蔻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证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
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一名见证人在场。
本案中,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汪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数地、宝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岳超于2017年5月11日来到广亚卫浴,李岳超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2017年5月23日,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谢崇庆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现场拆开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照片12张。
2017年6月6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广亚卫浴否认《公证书》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广亚卫浴不能否认公证购买诉控侵权产品及其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之事实,不能推翻《公证书》记载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公证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广亚卫浴关于本案公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双开关恒温阀,其基本结构及阀芯、腔体、冷、热进水孔、冷、热出水孔、冷、热进水口、冷、热水通道的结构特征均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宝蔻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宝蔻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广亚卫浴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广亚卫浴向本院提交了热火商行营业执照、热火太阳能配件销售单、郑州市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热火商行进货而来,但是销售单和货运单均未加盖单位公章、未显示所购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广亚卫浴亦未提供购货合同、购货发票、付款凭证、供货单位认可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并且,被诉侵权产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无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属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要求的“三无产品”,广亚卫浴作为销售者应当能够意识到该“三无产品”存在较大的侵权风险,却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
广亚卫浴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宝蔻公司未能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广亚卫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广亚卫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广亚卫浴的经营规模及经营时间、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广亚卫浴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等相关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亚卫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杞县广亚卫浴经营店(经营者原治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