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06号 原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路**。
法定代表人:倪良正。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龙,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张家墩路** 法定代表人:丁雪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答辩期内,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何宗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ZL20153039××××.2号“钢脚(芭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金属支撑腿;
2.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钢脚(芭蕾)”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9××××.2(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授权后,原告按时缴纳年费,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多款办公家具上采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一种金属单杆支撑腿,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20万元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钢脚(芭蕾)”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53039××××.2,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办公家具配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2018年1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宗龙向被告购买了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高管桌一张,支付价款8800元。
2018年2月5日,在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宗龙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张家墩路”139号提取了货品7包。
随后,在该公证处门口,何宗龙将带回的货品进行了拆封、安装。
公证处重新拆装封存后,交由何宗龙保管。
公证人员全程进行了拍照、摄像。
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80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裹,内含被诉侵权产品2个,外包装上标有“kano.cn科尔卡诺”标识。
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kano.cn科尔卡诺”系其注册商标。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在产品上端部、杆部外表面、底脚部及背部等存在区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被告在其制作的产品宣传册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6月3日,注册资本为6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批发、零售、研发:办公家具;
商务信息咨询;
企业管理咨询;
技术服务、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成果转让:计算机软硬件;
会议服务;
承办展览展示;
物业管理;
仓储服务(除危险品)。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信息、购销合同、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产品宣传册、维权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39××××.2的“钢脚(芭蕾)”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为单杆钢脚,整体呈斜向变径折角状,上宽下窄,上厚下薄,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上端为一横向类似水滴状的连接部,中间为外表面大体呈平切面的杆部,下部为一竖向圆柱形状的底脚,底脚与杆部的衔接段变径折角外凸于杆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办公家具配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点在于:产品均为单杆,整体呈斜向变径折角状,上宽下窄,上厚下薄,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杆部下端1/3外表面均为平切面,底脚与杆部的衔接段变径折角外凸于杆部。
区别点在于:1.上端连接部形状,被诉侵权产品上端连接部近似梯形且设有两个凸出的圆柱形固定孔,涉案专利近似水滴状;
2.杆部外表面形状,被诉侵权产品杆部外表面从上至下2/3为弧面,1/3为平切面,涉案专利均为平切面;
3.底脚形状,被诉侵权产品底脚为半圆弧形且在内侧带有调节高低的圆环,涉案专利为圆柱形;
4.背部,被诉侵权产品背部上下各有一个通孔,涉案专利没有。
本院认为,1.涉案专利系单杆钢脚,作为办公家具底部的支撑腿使用,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上端连接部、背部及杆部上半端外表面存在差异,但产品正常使用时,该部位不易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2.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主要在于整体呈斜向变径折角状,上宽下窄,上厚下薄,尤其底脚与杆部的衔接段变径折角外凸于杆部,对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影响且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而被诉侵权产品基本具备上述设计特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底脚形状略有不同,但亦属细微差别。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39××××.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被告在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其注册商标,对消费者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结合其经营范围,被告亦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能力和资质,兼之被告未提交任何反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提出的侵权产品系采购自案外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销售行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含有侵权产品的高管桌一张,并对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被告亦确认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被告在其印制的产品宣传册中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其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告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类型、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13日;
2.被告成立于2013年6月3日,注册资本为6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批发、零售、研发:办公家具;
商务信息咨询;
企业管理咨询;
技术服务、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成果转让:计算机软硬件;
会议服务;
承办展览展示;
物业管理;
仓储服务(除危险品);
3.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39××××.2的“钢脚(芭蕾)”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18元,被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32元。
原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