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4民初29291号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开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天五金建材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
经营者:李平,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天五金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被告经营者李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工业粘合剂加工生产企业,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强力胶水年销量已超过数亿。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其从正规渠道少量进货了被控侵权商品出售,并不清楚该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文字及图商标权利人。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粘合剂商品上,并在有效期内。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零售。
2017年3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以6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盒(共20支)外包装印有“金点子强力瞬间胶GOLDENLDEAS”字样的胶水,并当场取得加盖有该店公章的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有一嘴部向右、黑背白肚的鱼形图案,胶水瓶身上有红黑双底色的椭圆形标签,标签中亦有一条嘴部向右、黑背白肚的鱼形图案,图案正上方有“GOLDENLDEAS”字样。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
被告当庭陈述,其以前一直出售原告生产的涉案商标胶水,但因原告在胶水过了保质期后不提供更换服务才停止销售原告商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17)沪东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被告提供了两份销货清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销货清单并非正规发票,亦缺乏与被控侵权商品名称相关的记载,故对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两者皆为椭圆形,均是双色拼接为底色,上部都是字母,下方为其主要识别部分且都是黑背白肚的鱼形图案,在整体视觉上构成近似并使用在相同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曾经营过原告生产的涉案商标胶水,明知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的异同,故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类型、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商品售价、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天五金建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天五金建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元,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天五金建材店负担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维佳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