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初3818号 原告:李高来,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前珠山村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施李萍。
原告李高来为与被告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高来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高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高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李高来负担。
原告李高来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