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7刑初48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益民,男,1986年3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中方县人,户籍地中方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骆勇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4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益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晓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益民及其辩护人骆勇生、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蒲益民以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某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以深圳市龙岗区某地为经营点,从深圳市华强北“金龙市场”等地购进旧手机及假冒手机配件后,采取“翻新”加工等手段,非法加工生产畅享5、畅玩4、荣耀7等各型号假冒某品牌手机,并通过淘宝网对外销售牟利。
2018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蒲益民,现场缴获畅享5、畅玩4、荣耀7各型手机共57部(其中5部带包装盒),同时缴获销售用笔记本电脑1部、加工工具一批。
经核实,2017年6月4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被告人蒲益民通过“益民通讯电子数码城”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某品牌各型手机金额达381785.52元。
按照各型假冒手机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现场查获的57部假冒手机价格为30979.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益民的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蒲益民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蒲益民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淘宝销售金额38万余元当中有28万元是真实交易,其余均为刷单的虚假交易,而且28万元中有70%是没有经过翻新直接销售的二手手机,30%才是翻新手机的销售记录。
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关于犯罪金额问题。
被告人通过淘宝网店销售翻新手机的金额应系侦查机关认定的287828.52元,而且这部分金额中有70%以上是直接销售的二手手机,翻新的金额只有30%左右。
2.因被害单位某品牌技术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应被采纳。
3.被告人在淘宝网店上销售的是真实的二手某手机,其从2017年6月起开始销售,时间短、金额少。
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
5.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主观恶性小,系初犯。
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13573253号、第14203957号及第14203958号商标的注册人均系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7年6月起,被告人蒲益民以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某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以深圳市龙岗区某地为经营点,从深圳市华强北“金龙市场”等地购进旧手机及手机配件后,采取清洗、换壳、换包装等手段将手机翻新后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牟利。
2018年4月20日,公安人员接举报后来到上述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蒲益民,并现场缴获笔记本电脑1部、螺丝刀3把及10台某品牌畅想5手机、12台某荣耀畅玩4X、18台某品牌荣耀畅玩5X、4台某品牌荣耀畅玩4X三网、12台某品牌荣耀4A、1台某品牌荣耀7。
经某有限公司认定,上述缴获的手机均为假冒该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根据从现场缴获的笔记本电脑中提取的淘宝网店“益民通讯电子数码城”销售记录显示,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蒲益民销售假冒某商标的手机金额共计381785.52元;
根据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现场缴获的各型号假冒某品牌手机金额共计30979.5元。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决定书、证人吴某、粟某某证言、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被害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淘宝网店销售记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蒲益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益民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三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12765.0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蒲益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额的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淘宝网店销售记录中有刷单的虚假交易应予剔除,但现有证据只有被告人一人的供述为证,被告人蒲益民无法提出刷单的具体证据或线索,故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淘宝销售金额中有大部分是未经翻新直接销售的手机应予剔除的辩解辩护意见亦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益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假冒某品牌手机57部及笔记本电脑1部、螺丝刀3把,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