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业主,住济南市天桥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佩瑶,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贯毅、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朱佩瑶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从微信联系人“酱香酒业-茅台专卖”处购入的茅台酒系假冒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900元/每瓶的价格向鲁某销售600瓶、以人民币918元/每瓶的价格向叶某销售600瓶,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0万余元。
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民警从鲁某处查获涉案假冒茅台酒478瓶。
案发后,被告人周荣国已退还鲁某、叶某购酒款合计人民币71.4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营业执照、证明、工作证、注册商标资料、银行转账凭证、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鲁某、叶某、杨某证言,鉴定证明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一个月八日;
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假冒茅台酒四百七十八瓶,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