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6民初180号 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浩,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静,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黄厚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
2018年12月26日,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防城港市防城区海飞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海飞百货商行)为本案共同被告,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公司诉黄厚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受理后,黄厚芳在开庭前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拟证明黄厚芳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销售来源,即来源于被申请人海飞百货商行,并提交送货单等证据。
申请人无法确认上述材料的真实合法性,更无法核实海飞百货商行向黄厚芳销售的商品就是涉案的侵权商品,依据商标法及其商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海飞百货商行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为更好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厘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特申请追加海飞百货商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便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厚芳作为销售商,海飞百货商行是黄厚芳供应商,销售商销售侵害商标权商品的侵权行为与作为供应商的海飞百货商行批发供应侵害商标权商品的侵权行为虽互为联系,但侵权行为彼此独立,销售者和供应商对权利人所负的义务并非不可分割,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海飞百货商行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据此,申请人上海家化公司追加海飞百货商行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追加防城港市防城区海飞百货商行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