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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四川省宜宾四海通电讯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3852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四川省宜宾四海通电讯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四川省宜宾四海通电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3852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卢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尹,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雯,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健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雁,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宜宾四海通电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街** 法定代表人:吴坚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塑胶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宜宾公司)、四川省宜宾四海通电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雯,被告移动宜宾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及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雁,被告四海通公司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塑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移动宜宾公司、四海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塑胶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并销毁库存;

2.判令移动宜宾公司、四海通公司赔偿源德盛塑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源德盛塑胶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停止许诺销售及销毁库存的主张,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移动宜宾公司、四海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公司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并明确其主张的权利基础为权利要求2。

源德盛塑胶公司同时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经济损失43042元,合理开支6958(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1000,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58元)。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塑胶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移动宜宾公司、四海通公司在位于宜宾市西街1号附4号名为“中国移动四海通”的营业厅中销售的“自拍杆套装”与源德盛塑胶公司前述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移动宜宾公司、四海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塑胶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移动宜宾公司辩称,其与四海通公司并无合作关系,移动宜宾公司授权宜宾佳海电子有限公司在宜宾市翠屏区西街1号经营的店铺中也没有授权其销售自拍杆。

综上,移动宜宾公司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请求驳回源德盛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海通公司辩称:1.源德盛塑胶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系其持续享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

2.四海通公司下属曾在宜宾市西街1号经营的经营机构已经在2014年注销,其余下属机构也已经在2014年注销,四海通公司也已经在2017年停止经营,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请求驳回源德盛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各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源德盛塑胶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2018)深福证字第22060、22059、22061号公证书,移动宜宾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四海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反映涉案专利的权属及状态,本院予以采信。

2.对源德盛塑胶公司提交的(2017)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3534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移动宜宾公司对公证书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四海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无相反证据,也能反映源德盛塑胶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及其合理开支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对移动宜宾公司提交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业务合作协议》,源德盛塑胶公司提出在有原件的情况下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力,移动宜宾公司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移动宜宾公司在庭审后补交了该协议的原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移动宜宾公司提交了该协议的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对四海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17,源德盛塑胶公司对证据1-3三性认可,对证据4-17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否认关联性及证明力。

移动宜宾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为原件,各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的销售行为实施有密切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其余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专利的情况 源德盛塑胶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其权利要求2为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C.所述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7年1月20日,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陈臣与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的公证员邓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莫红梅一起来到位于四川省宜宾市西街1号附4号名为“中国移动四海通”店铺,陈臣刷卡购买了一个价格为158元的“自拍杆套装”,现场取得了加盖了“四海通电讯商城”印章的销售单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17)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3534号公证书。

源德盛塑胶公司支出了公证费800元。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口牌匾上印有“中国移动授权经销商,编号228083101100155,店名翠屏区佳海电讯商城营业厅(城区),地址翠,地址翠屏区西街**&rdquo。

公证封存的自拍杆特征均可以归纳为: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可折叠伸缩杆及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顶端,设有载物台及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载物台有一缺口,与连接伸缩杆的夹紧机构折弯部对应,可让伸缩杆折叠后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及折弯部。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2016年12月30日,移动宜宾公司与宜宾佳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海电子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移动宜宾公司委托佳海电子公司代办的业务包括4G终端营销、宽带营销、流量发展、号卡销售、各类移动充值卡的销售、新业务销售、移动宜宾公司核定受理的开户及业务变更等移动业务,佳海电子公司经营的厅店名称为宜宾翠屏分公司城区片区佳海电讯大卖场(合作大卖场),业务经营区域为翠屏区西街1号,上述合同的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四川省宜宾四海通电讯发展有限公司四海通电讯商城成立于2001年3月26日,经营场所为宜宾市西街**,并于2014年12月22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2018)深福证字第22059、22060、22061号公证书,(2017)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353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业务合作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源德盛塑胶公司是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移动宜宾公司及四海通公司销售及其责任承担。

移动宜宾公司及四海通公司均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本院认为,(2017)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3534号公证书经在门头显示了“四海通”,在销售单显示有“四海通电讯商城”,源德盛塑胶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显示四海通公司完整企业名称。

相反,四海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经在宜宾市西街1号经营的店铺已于2014年注销,且四海通公司目前的经营地址亦不在宜宾市西街1号。

此外,移动宜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前述公证书记载的店铺牌匾上的信息一致,即移动宜宾公司授权佳海电子公司在西街1号经营代办4G终端营销等移动业务,同时移动宜宾公司委托经营的时间为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四海通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而移动宜宾公司授权佳海电子公司经营的业务中也没有包含自拍杆销售,故也不能认定移动宜宾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移动宜宾公司、四海通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也不再审查。

本院对源德盛塑胶公司关于请求移动宜宾公司、四海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源德盛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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