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懿,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1日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宗诚,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宏申,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兵,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1日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永伦,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1日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税远平,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志达,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8〕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懿、林兵、袁永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懿的辩护人戴宗诚、谭宏申,被告人袁永伦的辩护人税远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胡懿组织林兵、袁永伦在仁怀市坛厂镇樟柏村光明组其租赁的房屋内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飞天牌、500ml/瓶)用于销售。
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胡懿、林兵、袁永伦正在该房屋内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时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贵州茅台酒222瓶(飞天牌、500ml/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从现场查获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贵州茅台酒在2018年6月的公司零售价为每瓶149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懿、林兵、袁永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兵、袁永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懿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胡懿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胡懿在本案中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胡懿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
2、本案中查获的222瓶假冒贵州茅台酒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3、胡懿因其受教育程度不够,不知道实施本案行为的法律后果。
被告人林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袁永伦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袁永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袁永伦系从犯,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减轻、从轻处罚:1、袁永伦系为了贴补家用,参与包装了假冒贵州茅台酒,其因无知而构成犯罪,故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2、袁永伦处于从犯地位,假冒贵州茅台酒亦未流入市场,且袁永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袁永伦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胡懿组织林兵、袁永伦在仁怀市坛厂镇樟柏村光明组其租赁的房屋内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飞天牌、500ml/瓶)用于销售。
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胡懿、林兵、袁永伦正在该房屋内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时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贵州茅台酒222瓶(飞天牌、500ml/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从现场查获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贵州茅台酒在2018年6月的公司零售价为每瓶1499元。
2003年4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贵州茅台”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并对证据的来源作了说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
证明:本案于2018年7月17日13时许经群众举报,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侦查,8月6日破案。
2、户籍证明、人员核查情况、凡进必查工作记录。
证明:胡懿、林兵、袁永伦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系成年人,未发现犯罪记录行为。
3、查获经过。
证明:2018年7月17日,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在仁怀市坛厂镇樟柏村光明组李光学家中抓获正在包装贵州茅台酒的胡懿、林兵、袁永伦,当场查获包装好的贵州茅台酒222瓶,包装工具一套、包装材料若干。
4、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材料。
证明:“贵州茅台”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公司出具价格证明:贵州茅台酒(飞天牌、500ml/瓶)在2018年6月的公司零售价为1499元。
5、仁怀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证明:因要鉴定的标的物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已查明有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故不予受理(附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鉴定证明表、价格证明)。
6、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
证明:经检测,胡懿、林兵、袁永伦均不是吸毒人员。
7、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
证明:胡懿与林兵的通话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穆某1的证言。
证明:其位于坛厂镇樟柏村光明组的房子大概是在2017年8月以2500元一年的价格租出去的,承租方用来做库房堆酒瓶。
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1、胡懿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胡懿于2018年6月开始联系林兵、袁永伦在坛厂镇樟柏村光明组李光学的房子里帮其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用于销售,现场查获的222瓶假冒贵州茅台酒均是林兵和袁永伦为其包装。
2、袁永伦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袁永伦和林兵帮胡懿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规格是飞天牌,53度,500毫升/瓶,带杯,大概200多瓶。
包酒过程中,袁永伦负责洗瓶,灌装酒,栓飘带,贴商标,林兵负责压瓶盖和套胶帽,胡懿负责在外箱喷条形码。
3、林兵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林兵与袁永伦帮胡懿包装了两次贵州茅台酒,2018年7月16日包装5件共30瓶,2018年7月17日包装了12件。
包装的是假冒贵州茅台酒,规格是每件6瓶,53度,飞天牌,带杯。
胡懿开的工资是25元每件。
林兵先后共计给胡懿包装了17件贵州茅台酒。
四、鉴定意见: 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证明表。
证明: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查获的222瓶贵州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胡懿、林兵、袁永伦。
五、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
证明:现场位于仁怀市坛厂镇樟柏村光明组李光学家中,现场有贵州茅台酒222瓶及打包机、压盖机、茅台酒彩盒、手提袋、酒杯等物(附平面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9张)。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明: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17日对坛厂镇樟柏村光明组李光学出租给胡懿的房屋进行搜查,发现胡懿、林兵、袁永伦三人正在包装贵州茅台酒,当场查获已经包装完毕贴有“贵州茅台酒”商标的成品贵州茅台酒222瓶,打包机1台,压盖机2台,打码机1台及包装材料若干,并予以扣押。
3、辨认笔录。
证明:证人穆某1辨认出租其房子的人是胡懿;
胡懿、袁永伦、林兵辨认其生产包装贵州茅台酒的地点位于仁怀市坛厂镇樟柏村光明组李光学家中,并对其存放的基酒、贵州茅台酒彩盒、酒瓶、压盖机、打包机、现场查获的贵州茅台酒进行了辨认(附辨认现场照片)。
上列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袁永伦的辩护人对林兵的供述与辩解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之间关于包装酒的次数陈述不一致,故该部分事实存疑。
被告人胡懿、林兵、袁永伦未提交证据。
对于上诉公诉人所出示的被告人林兵的供述与辩解,庭审中,各被告人均认可涉案被查获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均系胡懿、林兵、袁永伦参与包装,故被告人参与包装的次数不影响其犯罪事实及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公诉人所出示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胡懿、林兵、袁永伦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懿对其包装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用于销售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林兵、袁永伦对其为胡懿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贵州茅台”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胡懿、林兵、袁永伦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的问题,被告人胡懿、林兵、袁永伦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公安机关在仁怀市坛厂镇樟柏村光明组胡懿租赁的房屋内扣押了222瓶贵州茅台酒(飞天牌、500ml/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之规定,该222瓶贵州茅台酒未经销售,其没有标价,亦不能查清该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故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即为332778元(222瓶×1499元/瓶)。
故被告人胡懿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332778元。
被告人林兵、袁永伦明知为胡懿包装的系假冒贵州茅台酒而实施包装行为,其与胡懿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332778元。
关于量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规定,被告人胡懿、林兵、袁永伦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32778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胡懿与林兵、袁永伦系共同犯罪,胡懿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其系初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胡懿构成坦白,结合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依法对胡懿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兵、袁永伦为胡懿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系从犯,结合其仅领取计件工资,没有参与利润分配,系初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因素,林兵、袁永伦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兵、袁永伦减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判处被告人林兵、袁永伦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懿、袁永伦的辩护人关于胡懿、袁永伦构成坦白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之规定,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懿判处罚金十七万元,林兵判处罚金五万元,袁永伦判处罚金五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永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