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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优正惠化妆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08民初3236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优正惠化妆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优正惠化妆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3236号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592341J。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鹏,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优正惠化妆品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鹏腾达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DDDLU38。

经营者:蔡晓萍。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优正惠化妆品厂(以下简称优正惠化妆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完美芦荟胶商品的行为;

二、两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优正惠化妆品厂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优正惠化妆品厂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阿里巴巴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优正惠化妆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

2005年1月21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同年10月12日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3月8日,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完美公司,同年8月2日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完美公司。

2017年4月11日,经原告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超使用公证处电脑购物的相关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公证书记载,当日,刘超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点击打开GoogleChrome浏览器,登录www.1688.com网址,使用账号“tinkerbox”登录。

进入1688店铺“深圳市龙华新区优正惠化妆品厂”浏览店铺工商信息。

在该店购买产品名称为“厂家直销新款完美高品质芦荟胶祛痘补水去痘印扬州中山”的芦荟胶三只,商品页面显示,价格1.40-1.80元/支,3306瓶成交,评价1条。

4月14日,物流公司将所购商品包裹快递至公证处,由公证人员签收。

4月25日,刘超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所收包裹进行拆包、查看,并对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包裹内物品并刘超保管。

2017年4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218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2185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芦荟胶3支,其盒身及瓶身正面均有完美芦荟胶文字及“”标识,完美公司当庭进行仿伪比对,确认该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阿里巴巴”网经营者,被告优正惠化妆品厂系涉案网店的实际经营者。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费发票、(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2185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优正惠化妆品厂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与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

被告优正惠化妆品厂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系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者获得了商标权人的许可,该商品经鉴别并非由原告所生产,故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并撤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及以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对被告阿里巴巴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优正惠化妆品厂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优正惠化妆品厂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优正惠化妆品厂(经营者:蔡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85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优正惠化妆品厂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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