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91民初2355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义县大润发时代超市,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迎宾大道为邦理想大酒店201铺社会信用代码:×××888。
经营者:黄礼莲,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舒羽,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芷琦,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安义县大润发时代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安义县大润发时代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舒羽、方芷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门店招牌等,停止在店内装潢、购物篮、购物车、购物袋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大润发”字样等;
2.判令被告停止在名称中使用含有“大润发”的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中国大陆地区总部。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
2018年3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门店招牌、店内装潢、购物篮、购物车、购物袋等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与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擅自使用“大润发”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大润发”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将被告经营的超市误认为是原告授权的“大润发”连锁超市进行消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抢占“大润发”品牌的潜在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安义县大润发时代超市辩称,原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即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推销(替他人)等。
原告未明确其“大润发”商标的服务具体类型,无法与被告的销售商品行为进行侵权比对。
被告也未将“大润发时代”或“大润发”作为商标标识用于任何商品或服务之上,被告对“大润发时代”的使用是对其合法字号及名称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大润发时代”是被告经大润发时代控股超市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加盟并实际支付了相关加盟费用,经其授权注册的企业字号。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该字号,为善意使用,主观上没有任何仿冒原告商标或攀附其商誉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大润发时代”与“大润发”是不同的注册商标,在“大润发时代”商标未被依法撤销或异议驳回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更改企业字号与名称。
被告了解到,被告曾经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大润发时代控股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2018)苏01民初2075号],但2018年10月8日其又自行撤回起诉。
因此,在大润发时代控股超市有限公司未被生效判决认定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情况下,原告更加无权要求被告对其现有的企业字号与名称进行更改。
被告是2018年1月4日才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时间只有短短几个月,尚未实现盈利,原告诉请的巨额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在被告所在小县城没有商业布局,双方不存在实际的竞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经营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
在被告尚未实现盈利的情况下,不应负担巨额的赔偿责任。
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成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各类食品、酒、饮料、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化妆品、洗涤用品、照相器材、灯具、玩具、文体用品、办公用品等的批发、进出口;
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零售等。
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经受让取得涉案商标。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康成公司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安义县大润发时代超市为黄礼莲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于2018年1月4日经工商登记注册。
该超市经营地点:南昌市安义县迎宾大道为邦理想大酒店201铺。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糕点类食品制售;
珠宝首饰、服装家纺、家用电器、水果蔬菜零售。
2018年3月16日,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进东来到位于南昌市安义县迎宾大道为邦理想大酒店201铺的安义县大润发时代超市,对该超市外观、地址、超市内现状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该超市门店招牌标注为“大润发时代”“大润发时代超市”,超市内购物袋、购物篮、购物车、货价卡、员工制服、购物小票等标注有“大润发时代”字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6794、6795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闽中证[2018]数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赁合同档案、购物袋、购物小票、购物标签。
被告安义县大润发时代超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股东决议、授权证书,企业字号使用协议、委托书及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康成公司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大润发”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用于超市经营,且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
康成公司、安义县大润发时代超市均是从事超市经营,与“大润发”商标被核准使用服务第35类中的“推销(替他人)”类别属于相同的服务范畴。
安义县大润发时代超市在其经营的超市门店招牌、购物袋、购物篮、购物车、货价卡、员工制服、购物小票等处单独或突出使用“大润发时代”字号标识,该标识中的“大润发”文字与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相同。
“大润发时代”标识的显著部分是“大润发”,该标识中“时代”二字对其服务类别无特殊含义。
安义县大润发时代超市的上述涉案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其经营的超市与康成公司的“大润发”具有关联,足以引起市场混淆,构成对康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
安义县大润发时代超市虽辩解其是以加盟经营超市的形式,获得案外人大润发超市控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大润发时代”字号的授权,但并不影响其因上述涉案行为侵犯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安义县大润发时代超市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安义县大润发时代超市申请追加案外人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对康成公司起诉要求安义县大润发时代超市停止侵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大润发”商标知名度,安义县大润发时代超市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使用该名称,客观上无法避免使相关公众产生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错误认识。
故对康成公司起诉要求安义县大润发时代超市停止在名称中使用含有“大润发”的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本院予以支持。
康成公司起诉要求安义县大润发时代超市赔偿损失。
本案中,康成公司未提供安义县大润发时代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大润发”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以及安义县大润发时代超市的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定安义县大润发时代超市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字号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义县大润发时代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门店招牌等,停止在店内装潢、购物篮、购物车、购物袋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大润发”字样等;
二、被告安义县大润发时代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名称中使用含有“大润发”的字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
三、被告安义县大润发时代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被告安义县大润发时代超市各负担3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