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仁云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1民初4181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仁云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仁云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4181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仁云,男,土家族,1956年4月27日出生,系宜昌市伍家岗区鑫华悦商行实际经营者,住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诉被告王仁云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被告王仁云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发明专利“一种带备用火石的插拨式砂轮组件”(专利号ZL20141035××××.4)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条权利要求项的产品,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仅主张发明专利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门从事打火机生产的专业企业,多年来一直注重产品的技术革新和外观美感设计。

原告生产、销售的贵族牌打火机市场销量年年攀升。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申请名称为“一种带备用火石的插拨式砂轮组件”的发明专利,经审查后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1035××××.44。

2018年6月26日,专利权人将涉案发明专利授予原告,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且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

该实施许可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一款打火机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发明技术方案相同,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原告对此已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被告对此明知,应承担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仁云庭审口头辩称:被告并未生产该涉案产品,涉案商品是通过晨希百货商行批发获取,属于正常渠道进货,对是否侵权商品并不知情。

即使存在假冒行为,亦应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专利局管辖,原告并未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存在恶意串通陷害销售商嫌疑。

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第二组证据(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4、4459号公证书,第三组证据(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701、4702号公证书,第四组证据购物保全公证书记物证一份、(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703、4704、4705号公证书、合理费用票据、原告同款产品销售发票、降价通知,被告提交的证据2供应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述证据经核对属实,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涉案专利权权属以及被控销售行为主体的认定事项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的证据1供货单,该单据名称为晨希百货批发,手写内容记载“品名荧光、数量5、金额120元,品名砂轮机、数量1、金额50元”,并标明了地址、电话、银行卡号和户名,但该供货单并无销售单位的盖章确认,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手写供货单内容的真伪,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3日,漆仕勋申请了“一种带备用火石的插拨式砂轮组件”的发明专利。

该申请于2018年6月26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授权。

发明专利权证书载明: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带备用火石的插拨式砂轮组件”,专利ZL20141035××××.44,发明人漆仕勋,专利权人漆仕勋,专利申请日2014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6月26日。

该发明专利年费正常缴纳至今。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带备用火石的插拨式砂轮组件,包括杆状中空支架、安装在所述支架上部的砂轮头、内置于所述支架中部的弹簧以及位于所述砂轮头和弹簧间的常用火石,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底部设有一封口塞,所述封口塞下端置有一可拆装地备用火石。

2018年6月26日,发明专利权人漆仕勋(许可方)与原告(被许可方)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漆仕勋将涉案发明专利授予原告,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包括在全国范围内制造涉案专利产品,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等,授权期限五年,自2018年6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使用许可费用每年15万元,五年共计75万元,针对第三方侵犯涉案发明专利行为,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维权。

该实施许可合同于2018年8月1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许可。

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原告将X2砂轮打火机的供货价格由原价0.98元支调整为0.75元支。

2018年7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受理后委派公证人员,于同日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湖北省××岗区××大道金色海岸小区××层层门市(中信银行自助银行和百意大药房中间)一悬挂有“楚園春华悦超市”招牌的店铺处,公证员对该店门头拍照。

在该店内,取证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方式向该店支付人民币34元,购买该店销售的标有“贵族”标识的砂轮打火机17支,该店铺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宜昌市伍家岗区鑫华悦商行”。

消费结束后,取证人员向该店索要购物票据,该店铺提供了盖有“宜昌市伍家岗区鑫华悦商行”印章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张(面额十元)。

公证员对取证人员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全程监督。

出店后,公证员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拍照。

所购砂轮打火机由本处公证员当天带回所住宾馆,拍照后封存,封存编号为7-4-21,并对封存后外观拍照。

2018年7月12日,该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了(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418号公证书,并将所购实物、照片打印件作为附件保存。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证据保全证据进行勘验,并与原告专利对比,其结果显示:被诉打火机包装架标注“贵族”标识和“微时尚打火机领军品牌”字样,打火机机壳背面下方有一处二维码,机壳侧面标示字样为“微时尚品牌打火机运营中心”;

打火机由机壳、风罩、砂轮组件组成,开拆砂轮组件,显示的部件为砂轮头、砂轮支架、弹簧、打火石及备用打火石、三层椎体形状的封口塞,砂轮支架中部为空腔,内装打火石,打火石下部为弹簧,装设空腔内,弹簧下有一开口,可见弹簧一部分,下部为一连接件(封口塞),取下连接件,显示上部为三连椎体,顶部与弹簧相接,中部有凸起圆点,与腔体相扣,下部为空腔,装塞备用打火石,该部分整体可作封口塞与杆状腔体相扣,其结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

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四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600元、取证费34元,差旅费203元。

另查明,宜昌市伍家岗区鑫华悦商行(以下简称鑫华悦商行)成立于2012年6月28日,系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者为王仁云,经营范围为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2018年9月21日,鑫华悦商行经核准注销。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销售涉案打火机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漆仕勋为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已按《专利法》规定,正常缴纳其专利年费,涉案发明专利合法、有效。

经专利权人授权,原告获得涉案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该项授权许可事项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故原告对涉案发明技术方案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的行为,原告既可以向工商部门请求查处,亦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经庭审比对,被控打火机由机壳、风罩、砂轮组件组成,砂轮组件为其部分组件,由砂轮支架、砂轮头,砂轮支架下部为杆状空腔,内设弹簧及常用打火石,支架底部有一备用打火石装置,该部分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前述部分的特征相同,落入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故该被诉产品应为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原告提供的侵权公证书附录文件显示,被诉打火机实物来源于鑫华悦商行,作为个体经营者的王仁云虽提交手写商品批发单,但该单据并无相关销售单位盖章认可或付款票证予以佐证,其商品合法来源难以得到有效确认。

而被告作为个体经营者,在经营涉案商铺过程中对于所销售商品来源和产品质量均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因鑫华悦商行实际已经注销,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本案不再判令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案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经营时间和范围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为12,000元,由被告承担。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购物费及委托代理人的差旅费用的票据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属于本案合理费用,经分摊到每案为2,709元,由被告负担。

综上,原告对涉案发明专利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被诉商品为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商铺的营业执照虽然注销,但被告作为该店铺的个体经营者,未能证明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仁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2,000元和合理费用2,709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仁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