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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号体日用品销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14知民终65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号体日用品销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号体日用品销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4知民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号体日用品销售店,经营场所河南省虞城县。

经营者:竟晓,男,199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上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虞城县号体日用品销售店(以下简称号体销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知民初2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潍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知民初251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具体工商信息及其经营者的户籍信息,足以使被上诉人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号体销售店未答辩。

上诉人潍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2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准确。

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和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被告。

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具体主体信息,足以使被上诉人与其他民事主体相区别,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符合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一审法院在未穷尽送达方式的情形下,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知民初25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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