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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韵味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6民初10149号
案件名称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韵味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韵味奶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0149号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汤馥华。

委托代理人张全军、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韵味奶茶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

经营者徐俊。

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韵味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页上及经营场所内使用与原告相同的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标识;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元;

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一、商标权的注册号:第9310542号;

注册人:贡茶商行有限公司;

受让人: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类别:第43类;

标识具体内容:“”;

注册有效期: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咖啡馆、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

二、商标权转让及授权使用情况:2013年12月13日,贡茶商行有限公司将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5年9月14日,原告将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9月14日,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第8529453号、第9310542号等六注册商标,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等方式维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授权长期有效。

三、被告使用被诉侵权商标的具体情况:2017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496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记载,2017年6月9日,深圳市版权协会根据原告的申请,在手机打开美团APP,搜索“贡茶”,进入御可贡茶(公明百佳华店)网店,店内饮品外包装使用“”,商家资质信息公示为被告的营业执照。

四、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

五、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了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和独立维权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韵味奶茶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韵味奶茶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共计人民币1,065元,由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韵味奶茶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庄人民陪审员  陈炯波人民陪审员  黄丽端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思淇书 记 员  魏佳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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