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民初14190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陈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昊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百乐纯歌娱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西社区龙西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戴金龙,总经理。
被告:戴金龙,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汝琼,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光华,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百乐纯歌娱乐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被告一)、戴金龙(以下或简称被告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昊臻,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和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且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
原告为打造、开发、经营“纯K”品牌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心力,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并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百乐纯K”店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同时在大众点评、美团网等网站、“百乐纯K量贩式KTV”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纯K”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主张保护四个商标,分别是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第11727494号“party”商标,同时撤回对两被告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被告一不存在侵权行为,首先被告的企业名称为百乐纯歌,被告一的外墙装修是百乐纯K,因为K作为唱歌的代名词,已为普通百姓所认同。
被告以K代表唱歌的意思装修招牌,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被告招牌中的K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相同,从两者的外形看有显著的区别。
另外被告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2月26日,而原告的商标最早是在2014年7月获得,其受让是在2017年5月,被告公司的企业名称早于原告取得商标的时间。
根据在先使用原则,被告不构成侵权。
2.因为原告的纯K商标具有行业的通用性,被告已就原告纯K商标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撤销。
原告于2017年受让涉案商标后,自己并没有真正使用商标从事KTV经营。
被告已委托深圳众鼎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申请撤销原告的涉案商标。
3.被告自2014年2月注册成立,2014年8月开业经营,由于位置偏僻经营面积小,生意惨淡,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被告的困难。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与被告一是相互独立的,被告一是独立经营,两者不存在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第11727494号“party”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包括提供卡拉OK服务等。
其中第8299448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
第11727497号“”及第11727503号“”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第11727494号“party”商标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利。
纯K荣获Thai’s杂志“2015年度最佳KTV”、多项活动均获媒体报道。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经营项目包括品牌管理策划、为娱乐餐饮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特许权经营等。
被告深圳市百乐纯歌娱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6日,经营范围为卡拉OK服务、提供歌舞娱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戴金龙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根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28288号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鑫于2018年6月5日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提交公证申请。
根据李鑫提交的材料及本人确认,其与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厦门创想唯智公司)均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厦门创想唯智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云”注册了用户名为“cxwz1234”账号,李鑫受厦门创想唯智公司委托使用该公证云账号代为处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事宜。
原告发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西中路123号上的一处店外招牌标识有“百乐纯K量贩式KTV”的经营场所存在侵权行为,故李鑫于2018年6月2日通过“公证云”手机录像功能对上述经营场所进行了录像保全,并申请对其通过“公证云”手机录像功能所固定的取证过程及内容给予出具公证书。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6月7日受理上述申请。
同日,公证员陈皓及工作人员王智霖登录“公证云”后台,调取了李鑫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查明相关事实后出具公证书证明如下:一、李鑫(使用公证云账号:“cxwz1234”)于2018年6月2日通过公证处录像保全系统实时对现场进行录像保全,并将生成的证据文件存入服务器保管,上述录像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附于公证书之后的光盘系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从该处“公证云”下载的录像文件、操作日志及公证处出具的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刻录而成,录像文件的内容与当日当时的现场情况一致。
经查,涉案店铺在其店招、宣传广告、名片、前台等多处营业场所使用“百乐纯”、“百乐纯PARTY”及“”标识。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使用了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但认为“纯K”属于KTV行业内的通用名称,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另查,2014年3月19日,被告一与深圳市沐阳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百乐纯KTV招牌制作安装合同书》,就百乐纯KTV墙体LED招牌的制作安装事宜达成协议;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取证消费88元。
再查,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及第11727494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均为2012年11月12日。
第8299448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2010年5月14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法获得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第11727494号“party”注册商标,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所使用的服务类别与涉案四个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均为卡拉OK服务。
经比对,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宣传广告、名片、前台等多处营业场所使用的“百乐纯K”、“百乐纯KPARTY”以及突出使用“”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四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得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被告的服务与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服务存在特定的联系,导致混淆,被告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一抗辩称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在先使用,不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虽然被告一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被控侵权标识是在2014年3月19日开始使用,但仍晚于原告诉请保护的四个注册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故本院对其提出在先使用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两被告抗辩称原告“纯K”商标属于KTV行业的通用名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多年来原告为其“纯K”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使得该商标已取得了显著特征,具备了识别服务的来源,不属于该行业的通用名称,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一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销毁、消除侵权标识及装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及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两被告需支付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百乐纯歌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及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或清除侵权标识及装潢;
二、被告深圳市百乐纯歌娱乐有限公司、戴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深圳市百乐纯歌娱乐有限公司、戴金龙共同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