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刑初510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云龙,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平阳县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鲁书,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平阳县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林吉,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平阳县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苏科,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小某,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平阳县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柳春,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湛江市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力,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云龙、陈某、黄某、黄小某、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云龙、陈某、黄某、黄小某、金某及辩护人鲁书、梁林吉、彭苏科、罗柳春、马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云龙雇请并伙同被告人陈某、黄某、黄小某、金某等人,以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南社区信利丰工业园2栋1楼“深圳市华盛佳科技有限公司”等地为经营点,在没有取得华为、小米注册商标权利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加工生产假冒华为、小米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并对外销售牟利。
2018年8月8日案发时,被告人金某驾驶粤BS488L小汽车,运载公司加工生产的手机屏幕对外送货,行至深圳市某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安机关现场缴获MT7手机屏幕五箱共计1500块及送货单一张,被告人黄小某随车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随身携带的对账单四份。
随后,公安机关在信利丰工业园2栋1楼“深圳市华盛佳科技有限公司”车间现场缴获小米5手机屏幕总成440个,小米5手机屏幕100个,小米3手机屏幕总成20个,华为MT7手机屏幕总成160个,贴胶机2部,压机2部。
在仓库中现场缴获MT7手机屏幕盖板2400块,小米5手机屏幕900个,华为G7手机屏幕总成310个,在办公室现场缴获电脑主机3部,笔记本电脑1部,U盘3个,送货单9本,送货单一叠、对账单4份等。
经鉴别,以上手机屏幕均为侵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利的产品。
经鉴定,以上假冒产品中,除1000个小米5手机屏幕(未加工成屏幕总成,系半成品)因权利公司未单独销售,无法出具价格鉴定意见外,其他假冒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347200元。
此外,经核实:2018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黄云龙实际销售小米5、小米3、小米5S屏幕总成、华为MATE7、G7屏幕总成共计6530个,实际销售总金额达人民币487670元。
小米5屏幕总成的平均销售价格为每块人民币78.9元,扣押的440块小米5手机屏幕总成的价格为人民币34716元;
小米3屏幕总成的平均销售价格为每块人民币40元,扣押的20块小米3手机屏幕总成的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
华为MT7手机屏幕总成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每块人民币118元,扣押的1660块MT7手机屏幕总成的价格为人民币195880元;
华为G7手机屏幕总成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每块人民币51.11元,扣押的310块G7手机屏幕总成的价格为人民币15844.1元。
以上扣押的假冒产品的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47240.1元。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黄云龙、陈某、黄某、黄小某、金某赔偿被侵权单位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
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黄云龙、陈某、黄某、黄小某、金某赔偿被侵权单位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云龙、陈某、黄某、黄小某、金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云龙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陈某、黄某、黄某、金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云龙、陈某、黄某、黄某、金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云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所指控的实际销售金额487670元需查证属实,公诉机关仅凭送货单简单统计而认定实际销售数额是不准确的,上述销售金额并非全部是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还包括合法销售产品的金额,虽然在送货单中备注了品牌和型号,但仅是为说明适用的产品及机型,并不能当然推定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
2、小米5S手机屏幕总成并未带有任何商标,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小米5S手机屏幕总成99980元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中;
3、公诉机关对退货金额未予扣除,该部分金额应当排除在实际销售金额之外;
4、被告人黄云龙已对被害单位积极赔偿,并取得全部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黄云龙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6、被告人黄云龙犯罪时间不长,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不多,尚未实际获利,被查获的产品也尚未实际流入市场,对被侵权单位和社会均未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恳请从轻处罚;
7、被告人黄云龙患有严重高血压,两个孩子均在读书且未成年,父母年事已高且身体不好,妻子没有工作;
8、本案有理由怀疑系钓鱼执法,不能排除是报案人引诱犯罪的行为。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云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仅系领取固定工资的员工,未因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而获取较大利益,在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陈某已积极向被害单位赔偿,并取得全部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如实坦白,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其犯罪行为未对被侵权人造成重大损失,且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抚养。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黄某已对被害单位赔偿,并取得全部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黄某没有直接犯罪的故意,其主观恶意不大;
4、被查获的产品尚未流入市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其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5、被告人黄某系偶犯、初犯;
6、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7、被告人黄某的妻子没有工作,父母年事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三个小孩均未成年,最小的年仅4岁,家庭情况特殊。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小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小某在本案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黄小某已对被害单位积极赔偿,并取得全部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黄小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黄小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5、被告人黄小某的两个女儿均未成年,小女儿年仅5岁,丈夫陈某也羁押在看守所,父亲瘫痪在床,母亲也年事已高,身患疾病。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金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金某对被害单位积极赔偿,并取得全部被害单位的谅解;
3、被告人金某为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4、被告人金某法律意识淡薄,并未意识到送货行为已构成犯罪,不存在通过犯罪行为获取巨额金钱的目的性;
5、被告人金某的母亲患有精神病,需要被告人的照顾。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4203958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用液晶显示屏等,有效期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第20548525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屏幕等,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2018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云龙雇请并伙同被告人陈某、黄某、黄某、金某等人,以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南社区信利丰工业园2栋1楼“深圳市华盛佳科技有限公司”为经营点,在没有取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并对外销售牟利。
其中,被告人黄云龙是老板,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陈某、黄某、黄小某、金某领取固定工资,各自分工合作,被告人陈某、黄某主要负责产品的生产和打包,被告人黄小某、金某负责送货、收货款等。
2018年8月8号案发时,被告人金某驾驶粤BS488L小汽车(登记车主黄云龙),运载公司加工生产的手机屏幕对外送货,行至深圳市某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安机关现场缴获MT7手机屏幕五箱共计1500块及送货单一张,被告人黄小某随车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随身携带的对账单四份。
随后,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上述经营地点现场缴获小米5手机屏幕总成440个,小米5手机屏幕100个,小米3手机屏幕总成20个,华为MT7手机屏幕总成160个,贴胶机2部,压机2部。
在仓库中现场缴获MT7手机屏幕盖板2400块,小米5手机屏幕900个,华为G7手机屏幕总成310个,在办公室现场缴获电脑主机3部,笔记本电脑1部,U盘3个,送货单9本,送货单一叠、对账单四份等。
经鉴别,以上手机屏幕均为侵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利的产品。
以上假冒产品中,1000个小米5手机屏幕(未加工成屏幕总成,系半成品)因权利公司未单独销售,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鉴定机构亦无法出具价格鉴定意见。
经核实,2018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黄云龙实际销售小米5、小米3、小米5S屏幕总成、华为MATE7、G7屏幕总成共计6530个,实际销售总金额达人民币487670元。
根据现场查获的销售单据显示,小米5屏幕总成的平均销售价格为每块人民币78.9元,扣押的440块小米5手机屏幕总成的价格为人民币34716元;
小米3手机屏幕总成的平均销售价格为每块人民币40元,扣押的20块小米3手机屏幕总成的价格为人民币800元;
华为MT7手机屏幕总成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每块人民币118元,扣押的1660块MT7手机屏幕总成的价格为人民币195880元;
华为G7手机屏幕总成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每块人民币51.11元,扣押的310块G7手机屏幕总成的价格为人民币15844.1元。
以上扣押的假冒产品的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47240.1元。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黄云龙、陈某、黄某、黄小某、金某赔偿被侵权单位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
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黄云龙、陈某、黄某、黄小某、金某赔偿被侵权单位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侵权单位均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缴获的车辆、手机、假冒手机屏幕总成、贴胶机等物证;
2、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物证辨认照片、商标注册证、账本、销售统计表、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等10人的证言;
4、被告人黄云龙、陈某、黄某、黄某、金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报告、鉴定书、价格认定说明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搜查等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云龙、陈某、黄某、黄小某、金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云龙辩护人辩称不能仅凭销售单据认定实际销售假冒手机屏幕总成金额48767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销售单据中明确注明了产品型号、数量等,被告人对销售单据亦进行了辨认,现场查获的销售单据中对应型号手机屏幕总成均带有“”或“”注册商标,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实际销售金额亦无异议,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为487670元,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云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黄某、黄某、金某受被告人黄云龙雇佣参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领取工资,按照分工各自负责生产、打包、送货等工作,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黄某、黄小某、金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黄云龙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悔罪表现,部分假冒手机屏幕总成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黄某、黄小某、金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有较好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云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29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四、被告人黄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五、被告人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六、随案移送粤BS488L小汽车1辆、笔记本电脑1部、电脑主机3部、贴胶机2台、压机2台、U盘3个等作案工具、假冒华为、小米手机屏幕一批(详见随案移送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