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民初322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王艳,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乐永食品店,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阳镇秦兴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92350981MA31JUF718。
经营者游振铃。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福安市乐永食品店(以下简称乐永食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乐永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乐永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乐永食品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3、乐永食品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事实及理由:原告雅瑞公司依法拥有“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雅瑞公司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售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原告雅瑞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乐永食品店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商标专用权的眼镜,遂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雅瑞公司认为,被告乐永食品店未经授权擅自在“淘宝网”上使用“暴龙”、“BOLON”字样宣传销售并非“暴龙”、“BOLON”品牌的眼镜,侵害了原告雅瑞公司第3186667、3192360号商标权。
此外,被告乐永食品店大量销售的眼镜在包装盒、包装袋、眼镜盒、眼镜架多处使用“BOLON”字样,侵犯了原告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
被告乐永食品店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雅瑞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乐永食品店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的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09年9月14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黄法调,2011年5月13日,黄法调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经原告雅瑞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03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申请的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
2004年9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9年9月14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黄法调,2011年5月13日,黄法调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经原告雅瑞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2015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原告雅瑞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淘宝网会员名为“tb57583172”的网店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BOLON”、“暴龙”眼镜,原告雅瑞公司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另查明,会员名为“tb57583172”淘宝网店铺由被告永乐食品店注册使用。
2018年3月5日原告雅瑞公司出具《鉴定书》认为(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798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处封存的证物)太阳镜不具备防伪特征,系假冒其公司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是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受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永乐食品店注册使用的淘宝网会员名为“tb57583172”的网店确有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涉案“BOLON”、“暴龙”眼镜的行为,经雅瑞公司鉴定比较涉案“BOLON”、“暴龙”眼镜及正品眼镜,可以明确前者不存在雅瑞公司在所销售眼镜上都有的镭射码和防伪标签,即永乐食品店确有存在销售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故雅瑞公司认为永乐食品店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永乐食品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被告永乐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考虑永乐食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酌定永乐食品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为3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雅瑞公司作为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受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永乐食品店存在销售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永乐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安市永乐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福安市永乐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福安市永乐食品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关 萍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原件与本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美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