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字第675号原告:深圳市易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牛社区民治大道牛栏前大厦四楼A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D。
法定代表人:蒋明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芳华,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知一镇向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4。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新,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易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久公司)诉被告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9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卷退回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芳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认定的事实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鸡西金源农场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深圳市易久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801号]关联,本案必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以(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审理本案。
该案二审审结后,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芳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盖亚农场”商标(注册号第6547561号)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损失金额暂定,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10万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按月赔偿损失,每个月损失为340474.98元,自2015年5月28日计至被告停止侵权为止。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商标所有人鸡西金源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品牌授权合同》,约定金源公司将自己所有的“盖亚农场”商标(注册号第6547561号)许可原告使用。
原告已实际推广运营“盖亚农场”品牌多年,2011年10月10日在原告筹备设立过程中,被告与原告代表人王向东签订了《品牌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王向东负责在互联网新兴渠道上独家销售被告产品,同时对被告子公司金源公司的“盖亚农场”商标进行宣传、推广、运营,保证品牌保值增值,协议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
协议签订后,王向东依约以被告名义在网络电商平台销售原告产品。
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品牌授权合作及产品包销协议》,约定被告的产品由原告进行包销,由金源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不得再使用该商标。
原告对“盖亚农场”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在业界取得了优良的业绩和声誉,使“盖亚农场”商标成为农产品领域享有盛誉的知名品牌。
2015年3月13日被告协同商标所有人金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品牌授权合同》,授予原告独占使用“盖亚农场”商标的权利。
2015年5月28日被告修改天猫商城的盖亚农场旗舰店登录密码,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该网店。
随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商城的盖亚农场旗舰店使用“盖亚农场”商标销售商品以及通过其他渠道使用“盖亚农场”商标销售商品。
原告的员工分别向天猫商城、淘宝网、顺丰优选、我买网分别下单向被告购买“盖亚农场”牌大米、杂粮,收货地点为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交付的产品均使用了“盖亚农场”商标,该商标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盖亚农场”商标完全一致,商品类别也完全相同。
综上所述,原告已合法获得了“盖亚农场”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任何人包括商标权所有人均无权使用该商标,被告擅自使用“盖亚农场”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经估算至起诉时被告侵权获利超过100万元。
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不予理会,仍继续侵权,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及的《品牌授权合作协议及产品包销协议》与本案无关,且该协议已于2016年1月25日解除。
2、该品牌授权合同从未履行,也无法继续履行且已解除品牌授权合同,双方嗣后也无法就商标许可使用费达成一致,即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
3、金源公司已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和雅堂公司,且该次转让已经在2015年10月开始办理核准转让手续,且国家商标局于2016年7月核准转让。
4、本案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5、即便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原告并未就涉案商标使用权的取得支付任何对价,品牌授权合同客观上从未履行,也无法继续履行且已于2016年1月解除。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鸡西金源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注册了“盖亚农场”商标,注册号为65475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谷类制品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6年7月6日,该第6547561号“盖亚农场”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和雅堂产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核定使用上述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原告易久公司向本院提交《品牌授权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金源公司(甲方,下同)将第6547561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乙方,下同)在中国境内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合同存续期间,甲方不再授权其他方使用该商标,同时甲方及甲方关联企业也不再使用该商标,合同存续期间,该授权为不可撤销授权。
该合同甲方、乙方盖章处有双方公章,签约代表人及签约年月日处均为空白。
金源公司称不清楚前述《品牌授权合同》的签订情况并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合同约定的期限部分无效且该合同未生效。
该诉讼经过一审【案号为(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801号】、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7)粤03民终5537号终审判决,判决:“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品牌授权合同及产品包销协议》……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品牌授权合作及产品包销协议》为一份生效的合同。
涉案《品牌授权合同》中约定授权许可使用的商标为“盖亚农场”,授权许可使用期限为八年,与《品牌授权合作及产品包销协议》第二项第1条约定的“盖亚农场”品牌8年独家排他性授权,内容对应一致,可以认定为该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该协议同时签署、生效;
其四,根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公司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以来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由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提供产品,由上诉人负责在网上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并负责涉案商标的品牌建设和市场拓展,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旗下北京福海华康有限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与上诉人进行货款结算。
因此,尽管涉案《品牌授权合同》缺少双方签字,但是在合同签字之前,上诉人已经长期使用涉案商标并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并与被上诉人母公司授权的旗下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即涉案合同已存在实际履行的情形,且被上诉人知晓并接受该项事实。
……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品牌授权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被上诉人金源公司在一审期间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品牌授权合同》约定的超出涉案商标专用权期限的条款部分无效,……因此,被上诉人请求确认涉案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鸡西金源农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易久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要求被告东北大公司继续履行《品牌授权合作及产品包销协议》、将天猫网站的“盖亚农场旗舰店”归还原告经营、支付返利等诉讼请求,被告东北大公司在该案中提起确认《品牌授权合作及产品包销协议》已解除等反诉请求。
2017年6月2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81号民事判决,确认易久公司与东北大公司签订的《品牌授权合作及产品包销协议》于2016年1月25日解除、东北大公司应向易久公司支付返利及逾期违约金等。
后原告易久公司、被告东北大公司均对前述(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8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该案尚未审结。
另查,2014年3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旗下北京福海华康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结算,北京福海华康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根据其仓库实际出库数据与原告销售数据,和原告进行返利结算。
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确认函》,称“2015年3月期间,东北大公司、金源公司以及东北大集团境内关联控股的其他公司进行了常规的审计。
我们审阅了东北大集团以及鸡西金源同贵司所拟定的《品牌授权合同》、《品牌授权合作及产品包销协议》没有签名亦没有生效日期,且未经过东北大集团内部合同审核程序及执行董事的确认,故尚未生效。
”原告易久公司提交了淘宝网、顺丰优选等网站的购买记录以证明2015年7月期间相关电商网站有销售“盖亚农场”商标的相关商品,其中淘宝网的购买记录显示销售方为“盖亚农场福海华康销售公司”、“盖亚农场旗舰店”等。
原告易久公司提交了返利确认表和分款确认表等以证明其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被告已将“盖亚农场”商标授权原告独家使用,但被告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自2015年5月28日起在各个电商网站销售有“盖亚农场”商标的大米及其他农产品,属于侵权,故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金源公司系被告东北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在庭审时称天猫网上的盖亚农场旗舰店所有权归其所有包括经营权,被告称其已于2016年1月将该旗舰店转让给和雅堂产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本案原告除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之外,未发生其他费用。
以上事实,有品牌授权合同、商标注册证、品牌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双方来函、品牌授权合作及产品包销协议、关于解除品牌授权合同的通知、商标权查询单、商标转让证明、服务转让协议、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停止使用“盖亚农场”商标;
3、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已生效的(2017)粤03民终5537号民事判决,原告和金源公司签订的《品牌授权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该合同中金源公司已将第6547561号“盖亚农场”商标授权原告独家使用,且金源公司及其也不再使用该商标,故起诉时原告是第6547561号“盖亚农场”商标的权利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涉案商标已转让给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涉案商标虽已转让给案外人所有,但并不影响原告对该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天猫网上的盖亚农场旗舰店擅自使用、销售具有“盖亚农场”商标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547561号“盖亚农场”商标权的侵犯。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停止使用“盖亚农场”商标。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确有在天猫网上的盖亚农场旗舰店擅自使用、销售具有“盖亚农场”商标的产品的侵权行为。
但至本案第二次庭审之日,被告不再经营天猫网上的盖亚农场旗舰店,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使用“盖亚农场”商标的行为,且该第6547561号“盖亚农场”商标的注册人已于2016年7月6日变更为和雅堂产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被告在其经营天猫网上的盖亚农场旗舰店时擅自使用、销售具有“盖亚农场”商标的产品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以外的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部分,其他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易久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易久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