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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8宁波名钓渔具有限公司与固安县礼让店乡超越渔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1038号
案件名称1038宁波名钓渔具有限公司与固安县礼让店乡超越渔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名钓渔具有限公司;固安县礼让店乡超越渔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1038号 原告:宁波名钓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天元大道1018号。

法定代表人:许一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礼让店乡超越渔具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礼让店乡大褚林村。

经营者刘振山。

原告宁波名钓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钓公司)与被告固安县礼让店乡超越渔具厂(以下简称超越渔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名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被告超越渔具厂经营者刘振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超越渔具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超越渔具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3.超越渔具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许一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分钩豆(防缠分钩豆)”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6月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630559339.5号,该专利至今有效。

专利授权后,许一帆通过独占方式授权名钓公司实施。

超越渔具厂在苏州国际博览中心将其制造的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进行销售和许诺销售,该行为侵犯了名钓公司的合法权益,超越渔具厂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超越渔具厂辩称,其早就停止了生产,没有模具,被控产品是从别的厂家买来的。

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被控产品的,其不能接受名钓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

名钓公司、超越渔具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名钓公司举证证据,超越渔具厂无异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名钓公司对超越渔具厂举证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超越渔具厂举证的销货清单虽系原件,但该清单并无发货方的相关信息,且其亦未举证证明收货单位栏内签名的“刘国宾”与其关联性,故该证据于本案无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7日,案外人许一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分钩豆(防缠分钩豆)”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6月6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630559339.5号。

其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立体图3。

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一种钓具配件,用于把钓具的两条子线分开,防止钓鱼时钓具的两条子线互相缠绕,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1。

2017年6月10日,许一帆将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于名钓公司,实施许可费10万元/年,有效期至该专利权终止失效日止。

根据2017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26日,名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芳芳在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至苏州国际博览中心D1馆内标有“河北固安超越渔具”字样的店铺(展台号:D114600-60114700-701)内购得太空豆6盒(分别为黑色橡胶7+2套装、透明硅胶7+3套装、黑坑7+2套装、黑色橡胶7+3套装、伪装硅胶豆7+2套装、米色硅胶7+2套装)、大号分钩豆1盒、防缠豆1盒、太空管1盒、子线夹1包、大号漂座1盒,付款165元,并取得宣传资料一本、销售单一张。

购买结束后,上述物品由公证员安某公证处。

次日,邓芳芳至该公证处,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对所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后予以了密封,在对拍摄照片打印后,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就前述行为出具了(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4188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超越渔具厂在苏州国际博览中心的展馆内宣传其为“专业太空豆生产厂家”,并宣传有“鑫超越®渔具”字样。

经查,“鑫超越”商标由刘振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申请,2016年3月14日经注册公告。

核定使用于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渔篓(捕鱼陷阱)、咬钩指示器(钓具)等商品。

此外,经公证取得的宣传册封面标注有“鑫超越渔具”字样,其内对“鑫超越”各类渔具产品及其型号进行了介绍,封底则标注有“认证机构:德国TUV莱茵技术监督服务(广东)有限公司”及“阿里巴巴实力认证工厂”等文字内容。

庭审中拆封公证封存分钩豆(大号)产品,其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一致,名钓公司、超越渔具厂对此不持异议。

经查,超越渔具厂系刘振山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10年4月22日,经营范围为渔具加工、销售。

再查明,为本案诉讼,名钓公司已支出(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4188-4193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合计15000元。

名钓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为750元。

本院认为,名钓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涉案专利侵权之诉。

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经比对,涉案被控分钩豆(大号)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一致,被控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超越渔具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超越渔具厂主张未实施生产行为的抗辩意见,诉讼中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相反,其经营范围包括了渔具加工,印制的宣传册中有“阿里巴巴实力认证工厂”的宣传语且标识了“鑫超越”的商标等信息,其在博览会中亦自行宣传为“专业太空豆生产厂家”,故本院认为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就赔偿额的确定,名钓公司未举证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超越渔具厂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超越渔具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同时一并考虑名钓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予以酌定。

鉴于名钓公司未举证证明超越渔具厂处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其生产模具,故对其要求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礼让店乡超越渔具厂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ZL201630559339.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固安县礼让店乡超越渔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名钓渔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名钓渔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固安县礼让店乡超越渔具厂负担,并由固安县礼让店乡超越渔具厂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宁波名钓渔具有限公司,宁波名钓渔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庄敬重 审判员  浦智华 审判员  徐飞云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昕烨 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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