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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陈加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13694号
案件名称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陈加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陈加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3694号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红全,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加胜,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公司)诉被告陈加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松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式辉、被告陈加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冈公司起诉称:一、原告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专注于全自动麻将机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全自动麻将机专业化制造服务商。

经过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系第1110578号“ ”、第4100197号“ ”、第4519890号“ ”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中第1110578号“ ”商标于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为第28类的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二、2017年6月7日,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店铺内发现1台标注有“上海雀友”字样的侵权麻将机。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并给涉案商标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计3万元(合理维权费用指律师费、交通费等计5000元);

2、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的经营点已被拆迁,故不再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松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729号公证书(含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54号公证书(含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3721号公证书(含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系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4、国家商标局批复(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一份,证明国家商标局批复认定“雀友QUEYOU”商标为驰名商标。

5、工商行政机关现场查处图片十三张。

6、录像光盘一张。

证据5、6,证明被告的行为侵权。

7、火车票一份。

8、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

证据7、8,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9、天猫店铺“雀友旗舰店”截屏两页,证明正品雀友麻将机产品的销售价格。

10、工商材料(包括笔录、通知书、照片)一组,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陈加胜答辩称:一、被告从事麻将机销售仅短短几个月,且主销上岛牌麻将机,并未有从事雀友麻将机的专业销售经历,不是专业麻将机销售者,在发生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之前,被告不知道出售的这台二手麻将机与原告享有的商标的商品不是同一厂家生产。

二、涉案产品是顾客通过“以旧换新”流转到被告处,被告仅对涉案产品进行清理和维护,未改变其原有的商标和商品的属性,“上海雀友”与“雀友”,普通人认知就是生产地名不同,没有能力去辨别是否侵犯商标权的产品。

三、被告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2017年6月7日,属地工商部门执法人员和原告人员一同到被告经营的门店,将被告销售的这台二手麻将机拉走;

工商部门经调查未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并电话通知取回这台二手麻将机,被告因已不再经营,考虑到来回路费、精力及二手麻将机价值不高的因素,未去工商部门取回这台二手麻将机,但工商部门并未认定这台二手麻将机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四、被告并未获取非法利益,顾客将其几年前购买的老旧麻将机到被告的门店“以旧换新”,以300元价格换购了上岛牌麻将机,被告将这台二手麻将机进行清理和维护后以600元价格(含折旧价300元,清理维护费、运输费、安装费)销售,但未售出,被告未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五、被告经营的门店租期于2017年6月12日到期,因周边道路改造和房屋拆迁,造成无法经营,故被告已不再经营,不存在继续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被告不知销售的涉案产品侵权,无主观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加胜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松冈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至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5、6、10,被告无异议,认为其销售的系二手旧麻将机,本院对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8,被告认为不知道;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付相应费用,至于合理费用的金额,本院据情确定。

证据9,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10578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麻将,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

2008年3月14日,松冈公司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目前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2010年10月8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麻将商品上的“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魏国华、松冈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00197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全自动麻将桌(机)、麻将牌、游戏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

2008年3月14日,松冈公司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目前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6日。

松冈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519890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全自动麻将桌(机)、麻将牌、游戏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

二、2017年6月7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塘栖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圆满路136号的上岛麻将机经营点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控制面板上标注“上海雀友SHANGHAIQUEYOU”、外框贴有“公牛塑业”的旧麻将机一台,现场面积约20平方米,负责人为陈加胜。

该店门头显示“上岛麻将机批发、销售、维修、以旧换新”。

执法人员将该台旧麻将机查扣。

三、陈加胜经营的上岛麻将机经营点未办理营业执照,该经营点已被拆迁。

松冈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若干、交通费65.5元。

松冈公司正品“雀友”麻将机的销售价高于3000元。

本院认为:松冈公司系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陈加胜的行为是否侵权。

松冈公司主张陈加胜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麻将机的控制面板上标注“上海雀友SHANGHAIQUEYOU”,与第1110578号 、第4100197号 、第4519890号 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的麻将、麻将机为相同商品;

松冈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故被控侵权商品属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陈加胜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松冈公司未提供陈加胜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同意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陈加胜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商品的价格、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松冈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其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必然产生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陈加胜销售的为旧麻将机,该麻将机涉及三个商标,其店铺经营面积约20平方米;

(2)、松冈公司的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正品麻将机的销售价高于3000元;

(3)松冈公司支付律师费若干、交通费65.5元。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陈加胜赔偿松冈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12元,由被告陈加胜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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