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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坤、康士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03刑初16号
案件名称王庆坤、康士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庆坤;康士侨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03刑初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庆坤,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莘县,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冬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士侨,曾用名康士举,男,199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莘县,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姜保良、王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8]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坤、康士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坤及其辩护人李冬峰,被告人康士侨及其辩护人姜保良、王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庆坤先后租赁了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109号甲、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三路81号网点,并雇佣被告人康士侨等人,购进明知是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衣服和鞋子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2018年8月9日,公安机关到上述两处网点,将被告人康士侨查获,并在该两处网点及青岛市市北区顺兴路209号6单元501户缴获“阿迪达斯”、“耐克”标识的衣服、鞋子共计9000余件。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产品均系假冒,货值金额260余万元。

2018年9月24日,被告人王庆坤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庆坤、康士侨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庆坤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康士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二人均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庆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庆坤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2、本案未销售金额260余万元的商品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王庆坤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康士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康士侨系接受王庆坤的委托担任店长从事员工管理、产品售后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

2、本案未销售的金额260余万元商品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康士侨系初犯,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康士侨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庆坤先后租赁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109号甲、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三路81号网点,注册成立市北区川浪体育用品商店等,全面负责商店的运营,并雇佣被告人康士侨担任店长,负责产品的销售、员工的管理等。

期间,被告人王庆坤伙同被告人康士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许可,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注册商标的衣服、鞋子等商品,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2018年8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两处网点将被告人康士侨查获,并在该两处网点及青岛市市北区顺兴路209号6单元501户缴获“阿迪达斯”、“耐克”标识的衣服、鞋子等共计9000余件。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产品均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阿迪达斯公司等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金额人民币260余万元。

2018年9月24日,被告人王庆坤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庆坤、康士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庆坤、康士侨的供述,证人龙某、常某、王某1、刘某1、王某2、张某1、袁某、刘某2、胡某、仲某、张某2、焦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物证照片,现场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康士侨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POS机收款凭证,销售单,投诉书,营业执照,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承诺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市北区川浪体育用品商店工商登记材料,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羁押证明,被告人王庆坤使用的POS机交易明细(终端号为95047523)及关联建设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刘某某、刘某1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坤、康士侨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36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公安机关查获的货值金额260余万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庆坤、康士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庆坤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士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士侨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被告人王庆坤、康士侨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庆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康士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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