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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桂04民初96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4民初96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405MA5KYFP07M。

经营者:卢燕玲,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泳,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的员工,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森,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的员工,住所地广西藤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泳、潘传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新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在原告多年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是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关的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事项为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内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事项为影印本与原件相符的(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内含《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六神”商标专用权;

2.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事项为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内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其附件一“六神”商标图样和附件二商标监(2002)17号《关于认定“上工图形”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拟证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的(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30991号《公证书》(内附13张照片),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六神”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于2017年11月13日证据保全时封存的样品,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六神”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沪家产鉴字(2017)第BY1230号《产品鉴别书》,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侵权商品;

6.编号为NO.2016993的《收款收据》、编号为No.01400250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编号为No.11146067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调查取证费10元、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7.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人民法院已认定其他被告的侵权赔偿事实。

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答辩称,1.被告所销售的六神花露水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只在2017年7月12日从梧州市瑞廷百货店(祥发百货劳保店)购进过5支大瓶装和5支中瓶装的六神花露水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仅为60元,之后未再进货销售。

而梧州市瑞廷百货店是经工商登记的法人单位,被告从其经营的实体祥发百货劳保店购进涉案六神花露水,属于从合法正规的渠道购进商品。

2.被告面向的几乎都是小区附近的熟客,因此格外注重声誉,但被告没有鉴别商品真伪的能力,假如所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是侵权商品,被告也毫不知情,其同样是受害者,原告不应起诉被告,且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已实际停止了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品,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3.原告取证时没有要求被告配合,没有当面对取证的商品进行封存,也没有提供完整的公证录像作为证据,且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上没有规格、批号,不能确认其化验的商品就是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另外,产品鉴别书不是第三方作出的,而是原告单方面作出,该鉴别结果也不能采信。

4.被告的销售额仅为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没有依据,且原告本次维权行动起诉了多家单位,其维权成本不能只由某一被告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7年7月12日的《祥发百货劳保店》进货单一张、2018年9月24日的《祥发百货劳保店》进货单两张、2018年9月28日的《祥发百货劳保店》进货单一张、微信付款凭证3张,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是从正规渠道购进的,其销售的数量仅为10支,销售金额仅为60元,2018年时就没有再销售六神花露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经质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对证据3和证据4,证据保全的样品不能确定是否是被告所销售的,原告没有当面封存或者录像,对该样品不予认可;

对证据5,产品鉴别书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不是由第三方作出,不予认可;

对证据6,发票有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7,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审理。

对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提交的证据,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2017年7月12日的进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确认被告所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是否由祥发百货劳保店提供;

2018年9月24日、9月28日共三张进货单的时间均在本案证据保全之后,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

对微信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能够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证据6属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该判决书本身不属于证据,也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判决书不作认证。

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使用范围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13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方紫、张文军到广西××红岭路“中国铁建玫瑰湾”对面的“仟佰惠生活超市”商店内调查取证,汤方紫、张文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花露水一瓶,该店出具了编号为NO.2016993的《收款收据》和仟佰惠超市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收据及名片封装及贴封后交予张文军保存,并针对上述取证过程于2018年2月2日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30991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前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封存的密封袋,袋内装有编号为NO.2016993的《收款收据》和千百惠超市名片各一张及95ml的花露水一瓶。

该花露水包装瓶正面、瓶底、瓶颈和瓶盖处均标注了“六神”字样,经比对,该“六神”文字标识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六神”文字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花露水的制造商显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花露水进行鉴别并出具沪家产鉴字(2017)第BY1230号《产品鉴别书》,鉴别结论载明该花露水的气味及包装与其真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成立于2014年8月2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卢燕玲,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食品、烟草制品零售、开锁、配钥匙服务。

再查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调查取证费10元、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的诉、辩意见表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是否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六神”商标专用权;

2.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是否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并向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赔偿20000元损失。

关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是否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六神”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在案证据和事实表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购买涉案被诉侵权花露水的全过程经由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30991号《公证书》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涉案被诉侵权花露水系由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所称该花露水不是由其所销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从涉案花露水这一商品本身来看,该商品包装瓶正面、瓶底、瓶颈和瓶盖处均标注了“六神”字样,经比对,该“六神”文字标识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六神”文字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花露水的制造商虽然显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别书载明该花露水的气味及包装与真品不符。

对该产品鉴别书,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六神”花露水的制造商,有技术能力对涉案被诉侵权花露水的真伪进行鉴别,其所作出的鉴别结论具有权威性,同时被告虽然主张该产品鉴别书不可采信,但其并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鉴别结论予以采信。

因此,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所销售的涉案花露水属侵权商品。

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是否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并向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赔偿20000元损失的问题。

鉴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侵害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的规定,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主张其所销售的花露水具有合法的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进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提供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无法证明涉案侵权花露水具有合法来源,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本院对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应向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因侵权而获取利益的相关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销售数量、社会影响、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所属区域的消费水平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维权支出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及为调查取证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在该赔偿数额内,不再另行计赔。

对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超出上述5000元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经营者卢燕玲)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经营者卢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未履行其他义务)。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经营者卢燕玲)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友齐 审判员  朱卓慧 审判员  黄 俊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梁桂兰 书记员李源桂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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