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15民初21575号之一申请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49号一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叶奶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叶奶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宋美丽、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海峡宝岛公司)、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眼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晶华宝岛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裁定被申请人福州海峡宝岛公司、阳光眼镜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新设的直营店或加盟店中再行或再授权他人在眼镜行服务上使用含“宝岛”字样的商业标识。
申请人晶华宝岛公司以现金90万元提供担保。
申请人晶华宝岛公司称:案外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谘询公司)经受让、变更、续展等程序,获得第772859号(见附图一)、第1394775号(见附图二)及第3110047号(见附图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目前上述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宝岛谘询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与申请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届满止,在中国大陆授予申请人上述注册商标在眼镜行服务(及相关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人可自行将上述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申请人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十几年来屡获殊荣。
2011年第3110047号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福州海峡宝岛公司与阳光眼镜公司使用被申请人福州海峡宝岛公司登记的www.haixiabaodao.cn域名,共同开办了“海峡宝岛眼镜”网站,福州海峡宝岛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阳光眼镜公司使用其申请的商标进行特许经营和招商加盟,并在上述网站展示的加盟店铺页面多次呈现“海峡宝岛”、“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眼镜”、“宝岛眼镜”等标识,根据该网站的宣传内容显示,截止2017年8月31日,海峡宝岛眼镜全国连锁店已有100多家。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福州海峡宝岛公司和阳光眼镜公司在网站上擅自使用含“宝岛”字样的品牌标识进行特许经营及宣传推广的行为容易导致与申请人“宝岛”系列服务商标的来源混淆,其行为已涉嫌侵犯了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申请人晶华宝岛公司认为,“宝岛”系列注册商标具有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福州海峡宝岛公司与阳光眼镜公司使用“海峡宝岛眼镜”作为特许品牌,恶意攫取本应属于申请人的商业机会。
涉案“海峡宝岛眼镜”侵权影响范围广泛,且在不断扩张。
更重要的是,结合两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叶奶加的任职经历,其以往任职的福州宝岛公司、江西宝岛公司均因在特许加盟经营中使用“宝岛眼镜”、“宝岛眼镜连锁”等品牌而涉诉,并被法院生效文书认定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两被申请人改用“海峡宝岛眼镜”作为特许品牌进行特许经营和招商加盟,与前述行为相比,该行为并未改变品牌标识实质性的识别特征。
在此背景下,两被申请人将“宝岛眼镜”变换为“海峡宝岛眼镜”继续进行特许经营,恶意明显。
如果不及时制止其侵权行为,不仅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严重损害,同时也侵害消费者和广大加盟商的合法权益。
因此针对“海峡宝岛眼镜”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故申请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出具行为保全禁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诉中行为保全应满足以下条件:(1)申请人具有胜诉可能性;
(2)不采取相关措施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3)禁令的作出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申请人提供了担保。
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于2010年获得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及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上述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宝岛”或“寶島”,其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眼镜行。
而被申请人福州海峡宝岛公司、阳光眼镜公司的主营业务亦为眼镜行,且实际也是在眼镜行的服务上使用了被控侵权的标识。
福州海峡宝岛公司和阳光眼镜公司将“海峡宝岛眼镜”作为特许品牌在眼镜行领域进行特许经营,并在其网站的加盟店铺展示页面中出现“?海峡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眼镜”、“宝岛眼镜”、“?福州海峡宝岛眼镜”不同形式的店招。
上述特许品牌及店招中文字部分的“福州”表明了地域特点;
“眼镜”表明了其经营内容和特点;
“海峡”是指两块陆地之间连接两个海或洋的较狭窄的水道,如常用的“台湾海峡”、“海峡两岸”等表述,而“宝岛”一般作为“台湾”的别称,用以形容台湾岛物产丰富,故当“海峡”与“宝岛”相连使用,会令人认为“海峡”系“宝岛”的修饰语,从而削弱了“海峡”两字的显著性;
因此,“海峡宝岛眼镜”中最具识别性的部分系“宝岛”二字,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这与申请人的“宝岛”系列商标构成相近似。
被申请人福州海峡宝岛公司和阳光眼镜公司在眼镜行服务上使用含“宝岛”字样的标识涉嫌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由于被申请人福州海峡宝岛公司、阳光眼镜公司主要采取特许经营的模式,且按照两被申请人自述,眼镜行的加盟费较低。
若不及时制止两被申请人在新设的直营店和加盟店中再次实施涉案行为,则两被申请人的直营店和加盟店会在各地不断增加,可能会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市场份额等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因此本案具有对被申请人作出诉中禁令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最后,对两被申请人发布禁止令也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申请人已提供有效担保。
综上,申请人晶华宝岛公司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福州海峡宝岛公司、阳光眼镜公司立即停止在新设直营店和加盟店铺中再行或再授权他人在眼镜行服务上使用含“宝岛”字样的商业标识的申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新设直营店中自行或在新设加盟店中授权他人在眼镜行服务中使用含“宝岛”字样的商业标识。
案件申请费30元,由申请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杜灵燕审 判 员 孙 闫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
……第四条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一)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的材料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人放弃申请的证据材料;
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二)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商品。
第五条人民法院作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裁定事项,应当限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范围。
第六条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
第九条人民法院接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
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十六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时或者诉讼中,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
前款规定涉及的有关申请、证据提交、担保的确定、裁定的执行和复议等事项,参照本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办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