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5766号原告:郑州宇晟汽车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红松路52号1幢2单元4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李义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攀登,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宏升汽车电器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郑州国产汽配市场A区3号。
经营者王玉梅,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翔,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凯,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桓台德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德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新城镇王家店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海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宇晟汽车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晟汽车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宏升汽车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宏升商行)、桓台德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德诺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其提出的涉案专利无效请求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于二○一八年二月一日作出(2017)豫01民初576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
2018年7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宇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伟、闫攀登,被告宏升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翔、栗凯,被告德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晟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及侵权产品(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证号分别为ZL20142086××××.6、ZL20142086××××.0、ZL20142086××××.9、ZL20142086××××.4、ZL20142086××××.5、ZL20142086××××.8、ZL20142086××××.7);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购买侵权产品700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2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汽车配件开发及销售企业,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七项专利,授权公告日均为2015年6月17日,专利号分别为ZL20142086××××.6、ZL20142086××××.0、ZL20142086××××.9、ZL20142086××××.4、ZL20142086××××.5、ZL20142086××××.8、ZL20142086××××.7。
2017年初,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制造和销售的驻车加热器与原告生产的并拥有以上实用新型专利的驻车加热器进行对比后,均落入了以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实施原告专利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在审理过程中,因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布“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专利号为ZL20142086××××.6)和“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进出风系统”(专利号为ZL20142086××××.0)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对上述两项专利的侵权责任。
被告德诺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专利ZL20142086××××.8的第4、5项权利要求,未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该专利的侵权;
2.被告德诺公司就专利ZL20142086××××.9、ZL20142086××××.4依法成立先用权,不构成侵权。
3.案外人埃贝赫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存在市场公开销售行为,现有技术抗辩能够成立。
4.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无事实根据。
被告宏升商行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合法从德诺公司购买,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原告宇晟汽车公司、被告德诺公司、被告宏升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宇晟汽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七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5年6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宇晟汽车公司下列七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名称分别为“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专利号为ZL20142086××××.6);
“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进出风系统”(专利号为ZL20142086××××.0);
“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燃烧室结构”(专利号为ZL20142086××××.9);
“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燃烧室进油点火总成”(专利号为ZL20142086××××.4);
“一种车载加热器电机固定座防偏心定位结构”(专利号为ZL20142086××××.5);
“一种改良的车载空气加热器的温度检测结构”(专利号为ZL20142086××××.8);
“一种车载加热器电机支撑固定座”(专利号为ZL20142086××××.7)。
2018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给本院出具通知书,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被告德诺公司对上述七项专利的无效请求申请。
2018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6361号、第367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分别宣告“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专利号为ZL20142086××××.6)“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进出风系统”(专利号为ZL20142086××××.0)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8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6360号、第36736号、第36362号、第36604号、第367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分别宣告“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燃烧室结构”(专利号为ZL20142086××××.9);
“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燃烧室进油点火总成”(专利号为ZL20142086××××.4);
“一种车载加热器电机固定座防偏心定位结构”(专利号为ZL20142086××××.5);
“一种改良的车载空气加热器的温度检测结构”(专利号为ZL20142086××××.8);
“一种车载加热器电机支撑固定座”(专利号为ZL20142086××××.7)维持上述专利权有效。
除专利号为ZL20142086××××.8以外的四项专利分别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显示,原告按时交纳了专利费。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7)郑黄证民字第51528号公证书显示:申请人宇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洋到公证处申请公证,2017年10月24日,张小洋、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邸文菲到郑州市南三环与文治路交叉口向南500米军诚汽车配件工程机械电商园,在李某、邸文菲的监督下,张小洋于14时18分来到门牌号为××的店铺(门头标识为“郑州宏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在此购买一台驻车加热器(外包装显示“(山东)桓台德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并支付700元,销售人员为张小洋出具了盖有“郑州市管城区宏升汽车电器商行发票专用章”印鉴的《郑州市宏升汽车电器销售单》及名片。
张小洋在公证处对该产品进行拆解、拍照,后恢复拍照。
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所购物品由原告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上述公证购买的驻车加热器,系宏升商行从德诺公司购买。
有宏升商行提供的授权牌匾、进货单、物流提货单、银行转账凭证、德诺公司声明等证据证明。
当庭对公证购买的包装上标有(山东)桓台德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生产的被告侵权产品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台驻车加热器,与原告主张保护的五项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原告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分别为:“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燃烧室结构”专利证号为ZL20142086××××.9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3、4、5。
“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燃烧室进油点火总成”专利证号为ZL20142086××××.4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2、4、5、6。
“一种车载加热器电机固定座防偏心定位结构”专利证号为ZL20142086××××.5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2、3、4、5。
“一种改良的车载空气加热器的温度检测结构”专利证号为ZL20142086××××.8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2、3。
“一种车载加热器电机支撑固定座”专利证号ZL20142086××××.7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2、3、4、5根据原告明确的五项专利的保护范围,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86××××.9、ZL20142086××××.4、ZL20142086××××.8、ZL20142086××××.7、ZL20142086××××.5五项专利的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另查明,桓台德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更名为山东德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更名后的公司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等项与更名前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依法获得五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42086××××.9、ZL20142086××××.4、ZL20142086××××.5、ZL20142086××××.8、ZL20142086××××.7,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86××××.8的专利共有6项权利要求,原告明确要求只保护权利要求第1、2、3项。
因此被告德诺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该专利的第4、5项权利要求,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该专利侵权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方德诺公司的证人付某,称其是德诺公司的销售商并负责售后维修服务,向法庭提交了一台标称是2014年11月份从德诺公司购买的驻车加热器,但未提交相关购买票据,该驻车加热器来源于其客户以旧换新的产品。
该驻车加热器的金属铸件上铸有DENUO;
与金属铸件采用接插件连接装有电路板的方形外壳上粘贴有一个标签,该标签显示“风暖式驻车加热器;
燃油:柴油;
生产日期:2014”等信息,标签上没有显示生产厂商;
在嵌入金属铸件内的电机轴承上也粘贴有一个标签,该标签显示“直流无刷电机,No.141125292,山东淄博德诺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没有显示生产日期。
由于该驻车加热器是维修时以旧换新得到的,不能证明带有生产日期为2014但没有生产厂商标签的接插件与铸有DENUO的金属铸件为同一时间生产的产品;
且标签为“山东淄博德诺科技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桓台德诺公司,金属铸件上的拼音DENUO并不唯一指向德诺公司,证人付某提供的驻车加热器即不能证明是被告德诺公司生产,更不能证明该驻车加热器整体是2014年生产(原告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31日)。
因此,德诺公司就专利ZL20142086××××.9、ZL20142086××××.4成立先用权,不构成侵权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德诺公司以公开日为2008年6月4日,公开号为EP1927489A2(专利权人为eberspaecherjgmbh&code即德国埃贝施帕赫尔公司)的欧洲专利为证据无效原告的专利ZL20142086××××.9,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该欧洲专利没有全部公开原告的专利ZL20142086××××.9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维持20142086357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因此,德诺公司的案外人德国埃贝赫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存在市场公开销售行为,现有技术抗辩能够成立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宏升商行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且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包含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因素,酌定被告德诺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德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原桓台德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号分别为ZL201420863570.9、ZL201420863844.4、ZL201420863747.5、ZL201420863300.8、ZL201420863711.7)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德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原桓台德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宇晟汽车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
三、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宏升汽车电器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郑州宇晟汽车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号分别为ZL201420863570.9、ZL201420863844.4、ZL201420863747.5、ZL201420863300.8、ZL201420863711.7)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四、驳回原告郑州宇晟汽车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被告山东德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