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黔01民初93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张德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9840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辉,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151236。
被告:贵阳经开区福泰烟酒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江路371栋1-2号。
经营者:李小文。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阳经开区福泰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2018年8月29日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