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辖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行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火炬路100号盘谷创客空间C座307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宇,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青岛行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正宇、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9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行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确定专利侵权诉讼的管辖法院应遵循侵权案件的一般通则。
1.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其住所地为青岛市,管辖法院应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依据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胡正宇起诉的是生产商,也就是说对于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制造商所在地青岛,依据这一标准,管辖法院应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故本案应移送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胡正宇、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虽然青岛行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在苏州市,但本案系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常州市系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即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指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青岛行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