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民辖终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荣萍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80号-1。
法定代表人:杨荣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蔓楼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465弄60号1851室。
法定代表人:胡晓琦。
上诉人南京荣萍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荣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蔓楼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蔓楼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15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京荣萍公司主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全省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均明确规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依据相关规定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其他案件。
即使从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看到其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在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尚未质证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
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进行管辖。
二、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审理,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都距离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更近,有利于降低案件诉讼成本,同时也能够更好地实现对司法资源的良好分配,减轻当事人诉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中,上海蔓楼兰公司作为原告仅在本案中起诉南京荣萍公司作为被告,且上海蔓楼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公证书主要内容显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与建设南大街交口西南角的北国商城二楼标有“荣萍”的专柜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交款小票、销售凭证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该三个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凭证上所显示的销售方名称及所加盖公章均为“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而上海蔓楼兰公司提交的《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专柜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中,虽然合同乙方写明为南京荣萍公司,但因上海蔓楼兰公司仅提交该合同书复印件第一页,无签字盖章页,仅凭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销售行为系南京荣萍公司的分支机构所为。
因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南京荣萍公司所在地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根据2017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案件: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外,发生在南京市江市……连云港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南京荣萍公司关于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15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