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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民初1129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1129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

委托代理人:龙天云、王成林,均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经营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兴和农贸综合市场D2栋2104档。

经营者:汪卿涛。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以下简称“汪卿涛综合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卿涛综合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系世界五百强企业,其注册使用的“长城牌”商标已有40年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商品均包括“第33类”葡萄酒。

原告长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广告宣传推广“长城”系列品牌,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其图形”商标、第1191997号“中粮”文字商标分别在2004年11月12日及2005年12月30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长城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深受消费者喜爱,“长城”图形等品牌在社会上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另,原告注册使用的“长城”、“华夏”商标已分别获取专用权,核定商品均包括第33类“葡萄酒”。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节节提升,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2017年6月,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经侦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内大肆销售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原告鉴别发现,上述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上述侵权商品有“长城干红葡萄酒激情”29瓶、“长城特酿3年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0瓶、“长城干红葡萄酒特制三年(解百纳)”10瓶、“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武龙”1瓶和“长城干红葡萄酒出口型.宝石解百纳”1瓶,该商品突出使用了近似或相同原告所有的第70855、1968460、755761、1191997、3244774、8136217、3235580号注册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无形财产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0855、1968460、755761、1191997、3244774、8136217、323558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汪卿涛综合店无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中粮公司主张的商标的注册及知名度情况。

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受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75576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系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

商标有效期自1995年7月14日至2005年7月13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

2015年3月28日,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说明》,称:授权中粮公司对该商标进行使用和管理,在中国大陆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开展品牌维护,受托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中粮公司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向有关行政机关进行举报、向公证处申请对证据保全、代为和解/或调解、代领赔偿款、代签署法律文书等。

除中粮公司外,任何个人和企业,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上述商品或使用与上述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否则构成侵权。

第324477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果酒、苹果酒、葡萄酒、米酒等,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公司,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系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朗姆酒等,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开胃酒、鸡尾酒等,有效期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公司,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中粮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情况。

中粮公司称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28日查处汪卿涛综合店内的葡萄酒为侵害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向本院申请调取该次相关查处文书及扣押清单等作为认定汪卿涛综合店构成商标侵权的依据。

本院遂依申请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如下证据:1、(穗)食药监食罚〔2017〕第05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实物照片,其中涉嫌侵权的有五种葡萄酒:长城干红葡萄酒激情29瓶、解百纳特制3年10瓶、解百纳特酿3年10瓶、解百纳武龙1瓶、出口型宝石解百纳1瓶;

2、查封(扣押)决定书;

3、扣押物品清单。

经庭审质证,中粮公司认为: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长城干红葡萄酒激情,该产品背面标签中的长城组合商标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商标相同,正面标签中的长城图案及GREATWALL字样与中粮公司第1474477号商标相同,正面及背面标签中的“长城“字样,与中粮公司第3244774号商标相同,正面标签中的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第8136217号商标相同,正面标签中的葡萄水滴图案,与中粮公司第755761号商标相同,正面标签中的正上方鼎状图案,与中粮公司第3235580号商标相同;

2、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解百纳特制三年,该产品背面标签中的长城组合商标,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商标相同,正面标签中的长城图案及GREATWALL字样,与中粮公司第1474477号商标相同,正面标签中的“長城”字样,与中粮公司第3244774号商标相同,正面标签中的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第8136217号商标相同,正面标签中的葡萄水滴图案,与中粮公司的第755761号商标相同;

3、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解百纳特酿3年,该产品背面标签中的长城组合商标,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商标相同,正面标签中的长城图案及GREATWALL字样,与中粮公司第1474477号商标相同,正面及背面标签中的“长城”字样,与中粮公司第3244774商标相同,正面标签中的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第8136217号商标相同,正面标签中的葡萄水滴图案,与中粮公司的第755761号商标相同;

4、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解百纳武龙,该产品背面标签中的长城组合商标,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商标相同,正面标签中的长城图案及GREATWALL字样,与中粮公司的第1474477号商标相同,正面及背面标签中的“长城”字样,与中粮公司的第3244774号商标相同,正面标签中的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的第8136217号商标相同,正面标签中的葡萄水滴图案,与中粮公司的第755761号商标相同,正面标签中的正上方鼎状图案,与中粮公司第3235580号商标相同;

5、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出口型宝石解百纳,该产品背面标签中的长城组合商标,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商标相同,正面标签中的长城图案及GREATWALL字样,与中粮公司第1474477号商标相同,正面及背面标签中的“长城”字样,与中粮公司第3244774商标相同,正面标签中的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第8136217号商标相同,正面标签中的葡萄水滴图案,与中粮公司的第755761号商标相同。

故认为上述五种葡萄酒侵害了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4号、第8136217号、755761号、第32355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后,中粮公司主动撤回主张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第1191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第70855号、第755761号、第3244774号、第8136217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中粮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及其它查明的事实。

中粮公司主张本案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但均未提交书面证据。

汪卿涛综合店成立于2011年7月4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汪卿涛,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兴和农贸综合市场D2栋2104档,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酒类零售,目前仍处于存续状态,曾于2017年6月2日因销售假冒伪劣酒类食品被予以行政处罚((穗)食药监食罚〔2017〕第05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商事主体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70855号“”、第755761号“”、第3244774号“”、第8136217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品包装上标识的使用行为,如果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的使用。

本案中,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而汪卿涛综合店被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的被诉侵权产品也为葡萄酒,二者的类别相同。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长城干红葡萄酒激情,该产品背面标签中的长城组合商标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异,正面标签中的长城图案及GREATWALL字样与中粮公司第1474477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异,正面及背面标签中的“长城“字样,与中粮公司第3244774号“”商标构成近似,正面标签中的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第8136217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异,正面标签中的葡萄水滴图案,与中粮公司第755761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异,正面标签中的正上方鼎状图案,与中粮公司第3235580号“”商标构成近似;

2、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解百纳特制三年,该产品背面标签中的长城组合商标,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异,正面标签中的长城图案及GREATWALL字样,与中粮公司第1474477号商标构成近似,正面标签中的“長城”字样,与中粮公司第3244774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异,正面标签中的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第8136217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异,正面标签中的葡萄水滴图案,与中粮公司的第755761号“”商标构成近似;

3、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解百纳特酿3年,该产品背面标签中的长城组合商标,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异,正面标签中的长城图案及GREATWALL字样,与中粮公司第1474477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异,正面及背面标签中的“长城”字样,与中粮公司第3244774号“”商标构成近似,正面标签中的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第8136217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异,正面标签中的葡萄水滴图案,与中粮公司的第755761号“”商标构成近似;

4、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解百纳武龙,该产品背面标签中的长城组合商标,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异,正面标签中的长城图案及GREATWALL字样,与中粮公司的第1474477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异,正面及背面标签中的“长城”字样,与中粮公司的第3244774号“”商标构成近似,正面标签中的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的第8136217号“”商标构成近似,正面标签中的葡萄水滴图案,与中粮公司的第755761号“”商标构成近似,正面标签中的正上方鼎状图案,与中粮公司第3235580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异;

5、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出口型宝石解百纳,该产品背面标签中的长城组合商标,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异,正面标签中的长城图案及GREATWALL字样,与中粮公司第1474477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异,正面及背面标签中的“长城”字样,与中粮公司第3244774号“”商标构成近似,正面标签中的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第8136217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异,正面标签中的葡萄水滴图案,与中粮公司的第755761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异。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为中粮公司或其授权所生产、销售,故本院认定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755761号“”、第3244774号“”、第8136217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汪卿涛综合店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

如前所述,本院认定了汪卿涛综合店被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查处的葡萄酒为侵害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举证期限内,汪卿涛综合店未提交销售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本院认定汪卿涛综合店上述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现中粮公司要求汪卿涛综合店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合理费用,虽然中粮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其次,关于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中粮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汪卿涛综合店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及被告经营规模、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汪卿涛综合店侵权赔偿数额为16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汪卿涛综合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755761号“”、第3244774号“”、第8136217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汪卿涛综合店负担20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金钱给付期限内径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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