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002民初6051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安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万都装饰城A1幢133-136。
法定代表人:王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生,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安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被告扬州安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6860453号“九牧”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6860453号“九牧”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品牌在卫浴洁具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门店店招以及经营卫浴洁具商业活动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九牧王”商标,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字号。
被告扬州安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使用的“九牧王及图”组合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即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无主观侵权故意,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已经更换店铺招牌;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合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所有证据均予以附卷。
在此基础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5月28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便携式土耳其浴室、浴室装置等商品上。
2011年1月7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6860453号“九牧”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防喷溅水管嘴、龙头防溅喷嘴、水管龙头等商品上。
2014年9月13日,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了上述商标。
上述商标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扬州安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五金、水暖器材等销售。
兴达建材(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扬州安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扬州万都装饰城A-135号)为“九牧王五金及图”、“JOXOD洁具及图”品牌的经销商,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3月11日,兴达建材(中国)有限公司向扬州万都装饰城A-135号销售商品名称为“单把面盆龙头”、型号为“JXD-81027”的商品12件,单价135元,总金额为1620元。
2018年8月2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李建财来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万都装饰城门店名称为“九牧王洁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建财对该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后进入该店购买了“龙头”商品一个,李建财刷卡支付260元。
上述活动结束后,李建财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刷卡单据、销售单进行拍照,形成照片15张。
公证人员封某述商品后,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全过程的真实性,所附照片系李建财现场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进行了证明,并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198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取证店铺的门头店招上有醒目的“九牧王洁具”文字,文字上方是菱形状的图形标志。
庭审中,当庭对上述公证中封存的商品进行拆封,该封存商品的外包装盒上印有“九牧王及图”、“JOXOD及图”标识,以及兴达建材(中国)有限公司、地址、电话等信息。
包装盒内的商品为水龙头及软管,水龙头的外包装袋及水龙头上均有“JOXOD及图”标识,销售单显示商品名称为“九牧王面盆龙头(81027)”,金额为260元,收款账户为扬州安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6860453号“九牧”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扬州安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门店店招上使用“九牧王洁具”,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侵害了“JOMOO九牧”、“九牧”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扬州安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的水龙头外包装盒上有与“JOMOO九牧”、“九牧”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九牧王及图”标识,侵害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被告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扬州安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就其上述销售行为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扬州安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上述侵权行为能够为商标法所调整,且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扬州安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关于扬州安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具体赔偿数额,虽然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但是,本院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被告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扬州安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万元(包括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安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6860453号“九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扬州安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扬州安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525元,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款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账号等详见上诉费缴纳通知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