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622号 原告:嘉兴瑞恩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亚太路522号2号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林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辉,北京志霖恒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临安市铁山起重机配件商行,经营地杭州市临安市。
经营者:李亚朋,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心怡、韩学倩,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瑞恩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恩公司)诉被告临安市铁山起重机配件商行(以下简称铁山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辉,被告铁山商行的经营者李亚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心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铁山商行立即停止对瑞恩公司“行车线缆滑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420731229.8)的侵权行为;
2.判令铁山商行赔偿瑞恩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以及因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6万元;
3.判令铁山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瑞恩公司系起重机械、起重配件产品的研发、制造和销售企业,在起重机械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均处于行业的领先行列。
瑞恩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行车线缆滑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7月8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420731229.8)。
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稳定,且截止目前该专利足额缴纳年费,专利权维持有效状态。
由于涉案专利产品结构设计合理,安装便捷,可使行车运行稳定,因此获得业内和市场的广泛好评,具有较高的利润空间和广泛的市场前景。
然而,瑞恩公司经调查、取证发现,铁山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瑞恩公司通过公证方式购买到涉案产品,经比对发现该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铁山商行在淘宝网销售侵权产品,营销网络覆盖全球,侵权范围广,已经导致瑞恩公司正常运营受到重大影响,造成瑞恩公司重大经济损失。
在庭审中,瑞恩公司明确其主张铁山商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铁山商行答辩称:1.瑞恩公司未提供比对意见,不能证明铁山商行销售的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根据铁山商行的供货商陈述,其所销售的产品早就在十年前就流入市场进行销售,属于现有技术。
3.铁山商行具有合法来源,且不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未经专利权人授权,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已经停止采购产品,并且删除了淘宝网店的销售链接,本身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4.铁山商行为个体工商户,在淘宝店铺的销售数量有限,从2017年到2018年,以4.5元的单价采购,以9元到9.9元的单价进行销售,每件的利润大约4元,共销售了900件,库存还有150件没有销售,利润不超过3000元,在瑞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赔偿数额应该参照铁山商行的获利计算,瑞恩公司的索赔过高。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瑞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6日,瑞恩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行车线缆滑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7月8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73××××.8。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行车线缆滑动装置,包括滚轮、V型支架,V型支架为一体结构,包括左斜面、右斜面和横面,横面两端连接左斜面、右斜面,所述左斜面和右斜面安装滚轮,其特征是:还包括U型螺丝,压块、瓦形件,V型支架的两侧设有冲压形成的翻边,V型支架的横面受冲压折弯形成连接片,连接片设有开孔,U型螺丝设在该开孔内,U型螺丝依次连接压块、瓦形件、螺母,所述瓦形件的横截面呈圆弧形。
8.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行车线缆滑动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压块包括金属冲片、橡胶垫,金属冲片设在橡胶垫上方。
2018年7月3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瑞恩公司的代理人林燕辉在公证处签收了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号为9954998527),查看物品后进行重新封存,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摄像。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燕辉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淘宝网,依次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订单详情”,查看相应订单、物流信息及确认收货,显示2018年7月30日购买5*5角铁扁电缆滑车2个,单价9元,共支付23元(包括运费5元),运单号为9954998527。
点击进入淘宝“杭州起重官方旗舰店”页面,店铺页面显示“厂家直销”,可见商品名称为“起重机/行车专用扁电缆线滑车/三角铁式排线滑车/拖线吊线滑轮”的商品详情,介绍称角钢排线滑轮大小分为40#和50#两种,每种都有圆电缆专用和扁电缆专用,单价5.4-9元,累计评论80。
依次点击“工商执照”、“公司信息”,可见店铺经营者为铁山商行。
2018年8月13日,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出具(2018)浙嘉誉证民内字第4481、4482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行车线缆滑轮2个,产品上没有任何制造商信息,铁山商行认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双方对于技术特征的比对均无异议。
另查明,铁山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起重机配件、五金电器。
铁山商行为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并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微信号×××的微信账户实名认证信息。
从微信聊天记录可见,2017年5月7日,铁山商行向微信号为×××的微信用户(经查询实名认证信息,其真实姓名为赵春霞,公民身份号码为4107281974××××××××)联系购买5*5角铁带瓦的200个,同日,赵春霞向铁山商行发送快递单照片,快递单显示寄件人赵春霞,铁山商行通过微信向赵春霞转账1100元。
9月9日,铁山商行向赵春霞联系购买50瓦的100个,同日,赵春霞向铁山商行发送快递单照片,快递单显示寄件人赵春霞。
2018年3月6日,铁山商行向赵春霞联系购买50瓦的100个。
3月21日,铁山商行向赵春霞购买50瓦的300个,3月22日,赵春霞向铁山商行发送快递单和发货信息照片,快递单显示寄件人赵春霞,发货信息显示“300个×4.5=1350元+154=1500元”,铁山商行通过微信向赵春霞转账1500元。
铁山商行和何红亮签订有一份《产品购销合同》,铁山商行向何红亮购买5*5角铁扁电缆滑车300个,单价4.5元,运费150元,总金额为1500元,结算方式为发货后3个工作日内微信转账付款,微信号为×××,签订时间显示2018年3月22日。
同日,何红亮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显示的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与合同一致。
庭审中,铁山商行陈述其向法庭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系补签。
10月7日,铁山商行向赵春霞联系购买50瓦的200个,同日,赵春霞向铁山商行发送快递单照片,快递单显示寄件人赵春霞。
又查明,瑞恩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04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73××××.8的“行车线缆滑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瑞恩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瑞恩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记载的技术特征均相同,铁山商行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同时,铁山商行虽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铁山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铁山商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本意在于保护善意使用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的制造者,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在本案中,虽然铁山商行在淘宝店铺页面宣传其为“厂家直销”,瑞恩公司据此指控其实施了制造行为,但具体到涉案侵权产品,瑞恩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铁山商行实施了制造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铁山商行为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相关证据,但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理由如下:首先,铁山商行在庭审中陈述其一直通过微信与供货方何红亮联系,但并未核实过对方的真实身份和经营资质。
本案诉讼中经查询微信用户的实名认证信息,该微信用户为赵春霞,与铁山商行所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供货方何红亮,两者并不相符,铁山商行无法进一步提供供货方何红亮的身份信息,因此仍不能确定侵权产品的具体提供者。
其次,铁山商行进一步主张实际与其发生交易关系的为赵春霞而非何红亮。
对此,本院认为,赵春霞虽然为实际的收款人和寄件人,但在铁山商行已经提供了相应的产品购销合同对合同相对方予以明确的情况下,其主张赵春霞为供货方缺乏相应的依据。
铁山商行作为商事主体,在交易时对交易对方的真实身份和经营资质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故本院对铁山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铁山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瑞恩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3××××.8的“行车线缆滑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瑞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铁山商行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铁山商行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8日;
2.铁山商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3.瑞恩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为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2件,单价9元,累计评价80,铁山商行陈述其销售数量为750件,利润大约为4元;
4.瑞恩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4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安市铁山起重机配件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73××××.8的“行车线缆滑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临安市铁山起重机配件商行赔偿原告嘉兴瑞恩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嘉兴瑞恩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嘉兴瑞恩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3元,由被告临安市铁山起重机配件商行负担867元。
原告嘉兴瑞恩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临安市铁山起重机配件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