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23818号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91074。
代表人:里德希尔格·若根,法律事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凯凯,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哲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北苑街道下里角塘村。
法定代表人:叶胜。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哲杨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凯、被告义乌市哲杨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6559号、第570147号注册商品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判令被告在《义乌商报》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刊登面积不小于24*12cm)。
事实和理由:原告“PUMA”系列品牌作为国际知名运动品牌之一,已风靡12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世界范围内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自1978年起,原告就在中国先后注册了“PUMA”系列商标,通过大量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加上原告提供的品牌质量上乘,因此,在中国建立起卓越的市场声誉,并取得了巨大成功。
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发现其中1200双拖鞋上标有美洲狮图形标识。
义乌海关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义关知字[2017]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义乌市哲杨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只是代理出口,没有获利,原告应当向生产者或销售者索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系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各类做准备动作时穿的运动服、运动衣、运动裤、便鞋等。
原告系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服、鞋、帽子等。
2017年4月24日,被告义乌市哲杨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发现其中1200双拖鞋上标有“PUMA(图形)”标识。
2017年8月10日,义乌海关作出义关知字[2017]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产品并处以24100元罚款。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拖鞋,在该拖鞋鞋面、标签上印有“PUMA”及美洲狮图形标识(见附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76559号商标注册证、第570147号商标注册证、杭州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通知书、义乌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义乌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涉案侵权产品的图片、文献复制证明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义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76559号、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拖鞋,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鞋面上使用的标识与第76559号商标相同,标签上使用的标识与第570147号相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原告提出的刊登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证明其名誉受到侵害,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哲杨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第76559号、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哲杨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义乌市哲杨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义乌市哲杨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