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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影宁南电影城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初448号
案件名称448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影宁南电影城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影宁南电影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448号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0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中区高新中一道9号软件大厦10层1007室。

法定代表人:陈卫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员梅,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影宁南电影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明发商业广场1幢B6区4层17室。

法定代表人:卜树升。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尚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华影公司)、南京中影宁南电影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宁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时代华影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

时代华影公司不服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本院裁定。

2018年9月10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璞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被告时代华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到庭参加诉讼。

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璞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时代华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影宁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璞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时代华影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被控侵权产品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

2、被告中影宁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被告时代华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被告中影宁南公司对其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璞尚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儿童太阳镜(PK200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3××××.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时代华影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中影宁南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时代华影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偏光式3D眼镜,仅限观看三维立体影像,不能作太阳镜使用。

而原告专利产品是一种儿童太阳镜,属于一种遮阳设备,用于眼睛免受强光辐射,二者在功能上完全不同,不属同一类产品;

2、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所要求的变化状态,因此不构成侵权;

3、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广州市易维盛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维盛公司)采购,具有合法来源,即使构成侵权,依法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影宁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璞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证书登记副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

2、(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936、7236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经内字第7787、7789号公证书,(2018)厦思证经内字第6399、6408号公证书;

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时代华影公司提交的证据:采购合同1份、案外人易维盛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

被告时代华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53033××××.X“儿童太阳镜(PK2007)”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证书登记副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7236号公证书、(2018)厦思证经内字第6399、6408号公证书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2017)厦思证内字第7787号、第7789公证书,认为公证书中存在明显的错误,不应采信。

原告璞尚公司对被告时代华影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案外人易维盛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时代华影公司主张其销售被控侵权眼镜系从案外人易维盛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并据此申请追加案外人易维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从被告时代华影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易维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来看,该证据为复印件,其未能提交相对应的合同原件,亦未提交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

由于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查,被控侵权眼镜外包装袋上使用的“飞迪欧”商标标识系被告时代华影公司所有,产品外包装盒、外包装袋上的厂名、厂址、网址、条形二维码、微信公众号等信息也均指向被告时代华影公司。

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眼镜系被告时代华影公司生产、销售。

被告时代华影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易维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其他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当事人陈述、电话记录、庭审笔录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璞尚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申请了名称为“儿童太阳镜(PK2007)”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4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3××××.X,该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公告图片由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变化状态图1、变化状态图2等组成(见附图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是“儿童太阳镜(PK2007)”;

2、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外观设计产品属于一种遮阳设备,用于保护眼睛免受强光辐射;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

2017年7月31日上午,申请人璞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雀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以下简称思明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其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乐海城市广场中影梦工坊巨幕影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加州商业广场中影数字梦工坊影城通过自动贩售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同日下午,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江某、公证人员唐某的监督下,代理人陈亚雀分别在上述两处影城通过操作自动贩售机支付货款80元,购买了被控侵权的儿童太阳镜4副并交由公证人员带回保管。

2017年8月7日,思明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亚雀的两次购买行为分别出具了(2017)厦思证内字第7787号、第7789号公证书。

原告璞尚公司于庭后补充提交了关于(2017)厦思证内字第7789号公证书补正说明1份,该说明记载,由于工作人员疏忽,误将7787号公证书中的1张照片错误粘贴至7789号公证书中,并附错误粘贴的照片1张。

2018年6月2日,申请人璞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雀再次在上述两处分别购买到包含涉案被控侵权眼镜,以证明被告时代华影公司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持续销售被控侵权眼镜的事实。

购买过程详见(2018)厦思证内字第6399号、第6408号公证书。

2017年7月22日上午,申请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红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其浏览的相关网页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8月3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薛某监督下,张如红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www.timewaying.com,进入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页,浏览并截屏保存相关网页信息23页。

2017年8月23日,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936号公证书。

2017年9月29日上午,申请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江建华向钟山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其在中影国际影城(南京南站店)通过自动贩售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下午,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丁某监督下,代理人江建华通过操作自动贩售机支付货款60元,购买了被控侵权的儿童太阳镜3副并交由公证人员带回保管。

2017年10月18日,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7236号公证书。

据公证书记载,购买过程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且与现场情况相符。

另查明,2017年12月17日,原告璞尚公司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5万元。

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该5万元代理费为本院受理的(2018)苏01民初448、450、452号三案的代理费用,在本案中主张三分之一,其中450、452号案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

原告璞尚公司当庭提交由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7年10月18日封存被控侵权产品纸质包装袋1只。

经到庭的被告确认包装袋封存完好。

原告当庭拆封,包装袋内封存被控侵权眼镜3副,其中包含涉案被控侵权小兔牙眼镜1副。

涉案被控侵权的小兔牙眼镜外包装纸盒呈长方体,盒体的正面、上、下两端面均有“爱尚云影”字样,盒体的背面标有被告时代华影公司的名称、全国服务热线、网址、地址等信息。

盒体的侧面有被告时代华影公司微信公众号、产品的条形二维码。

二维码的上方标有产品型号:F622小兔牙,蓝黄拼接。

盒内为塑料膜封装袋,封装袋上标有飞迪欧偏光式3D眼镜,袋内装有蓝黄拼接的小兔牙眼镜1副。

被告时代华影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镜框由蓝黄两色拼接而成,中间为红色椭圆形鼻架,鼻架的正下方为两颗白色小兔牙。

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设计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主视图所要求保护的设计特征完全相同,因而,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被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产品类别不同,功能亦不相同。

原告外观设计产品是儿童太阳镜,而被告产品是3D眼镜。

其次,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所附图片或照片看,其保护的范围不仅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还应当包括变化状态图1和变化状态图2。

而被控侵权产品不能折叠,从而缺少折叠使用时的外观特征,即不存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所要求的变化状态图1和变化状态图2两种使用状态,因此不构成侵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为相同或相近似种类产品;

2、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是否落入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产品属相近似种类产品。

首先,从产品用途来看,主要利用镜片对光线的偏转和过滤而实现不同场景的应用,在功能或用途上仍有一定的重叠之处;

其次,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二者亦均属第16类光学制品(眼镜),在分类表中属同一大类;

第三,虽然太阳镜和偏光式3D眼镜,他们在具体的使用功能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总体上,二者对使用者在不同光线作用下起到一定的视觉效果和视力保护等作用有相同之处。

具体使用功能上的差异,并不影响二者在本质上属于外观设计相近似种类的判定。

因此,被告以二者在使用功能上存在差异,从而认为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种类产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控侵权的小兔牙眼镜的外观设计特征因缺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要求的变化状态特征而未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因此不构成侵权。

理由如下:首先,对于变化状态的产品,产品的相同或者相近似取决于产品各种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对于具有多种变化状态的产品,其各种变化状态下的外观设计都应纳入保护范围。

其次,从被诉侵权的小兔牙眼镜外观照片(见附图二)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附视图或照片进行比对。

从主视图看,两者在整体造型、椭圆型的鼻架、鼻架的正下方为两颗白色小兔牙及镜框有两种色彩拼接而成等方面基本相同,两者在视觉效果上亦基本相同;

左、右视图、俯、仰视图及后视图两者在视觉效果上亦是如此,双方对此并无争议。

再次,从原告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见附图一)来看,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不仅包括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还包括了使用状态下变化状态图1、变化状态图2。

因此,对具有变化状态产品比对时,应将各种变化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应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的镜架、镜腿均不能折叠,因而不具有原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所记载的变化状态图1和变化状态图2的设计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缺少一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小兔牙眼镜的设计缺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变化状态图1和变化状态图2的相关设计,因此,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被告时代华影公司制造、销售,由被告中影宁南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因缺少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应的变化状态而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未构成侵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时代华影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请求判令被告中影宁南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及请求判令时代华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被告中影宁南公司对其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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