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6957号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135AvenueCharlesDeGaulle,92200Neuilly-Sur-Seine,France)。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MariannaNitsch)。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盛安彦,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丹霞,女,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与被告黄丹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奈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安彦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黄丹霞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CHANEL”“香奈儿”“”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庭审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CHANEL”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制造和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及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源于法国的世界知名公司,其产品包括化妆品、护肤品、香水、鞋、帽、手袋、皮夹、箱包、眼镜、人造首饰、饰品等。
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包括第3类化妆品,第18类钱包、手提包等多个类别在内的“CHANEL”“香奈儿”“”“”等文字/图案商标上拥有该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原告的第18类“香奈儿”商标在“书包、旅行袋”上的注册号为4379535,“香奈儿”商标在“行李箱及旅行袋”上的注册号为869359,“”商标在“旅行袋、手提包”上的注册号为793287,“CHANEL”商标在“钱包,手袋”上的注册号为145865。
另外,2011年,“香奈儿”、“CHANEL”在第18类“钱包、皮夹”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特别保护。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初,香奈儿公司即进入中国市场。
多年来,凭借良好的产品质量和企业信誉,CHANEL系列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己具有极高知名度,塑造了“高档、精致、完美”的品牌形象,消费者已将“香奈儿”、“CHANEL”、“”与香奈儿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CHANEL系列商标亦与香奈儿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服务之间形成了唯一的密不可分的指示关系。
香奈儿公司十分珍惜“香奈儿”/“CHANEL”品牌所建立的口碑和声誉,会尽一切努力保护CHANEL系列商标。
2016年2月份开始,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先后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机场路138号兴发广场2座141号档口及三元里街松柏中街35-8号仓库、47-6号仓库、松柏东街17号一楼停车场内仓库,存储、销售假冒带有“CHANEL”注册商标的眼线笔等化妆品数个。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的该侵权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上述“CHANEL”“香奈儿”“”“”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一致,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仅给原告及其关联企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降低了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商誉,损害了原告的知名品牌形象,贬低了公众认知原告商品价值。
鉴于此,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香奈儿公司是第75977号“CHANEL”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
香奈儿公司为证明上述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年鉴》、《中国商标年鉴》、《中国工商报》、《2012中国口岸年鉴》,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第75977号“CHANEL”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黄丹霞伙同同案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机场路138号兴发广场2座141号档口及三元里街松柏中街35-8号仓库、47-6号仓库、松柏东街17号一楼停车场内仓库,存储、销售假冒“MAC”、“DIOR”、“CHANEL”等品牌化妆品。
同年4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黄丹霞,并当场查扣“MAC”品牌的笔刨、粉底霜、BB霜、粉底液、唇膏等类型化妆品一批;
“DIOR”品牌的眼线笔、眉笔、“CHANEL”品牌的眼线笔等化妆品一批。
经统计,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81328.1元。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认定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黄丹霞属犯罪未遂,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最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原告为证明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0元,提供律师费账单。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年鉴》、《中国商标年鉴》、《中国工商报》、《2012中国口岸年鉴》、刑事判决书、律师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香奈儿公司是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销售明知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CHANEL”的商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权利人的授权或合法来源,故本院对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生效刑事判决书已将缴获的被控侵权产品予以没收,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判决作出后,被告仍有其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该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表现形式、情节、后果以及被告从事侵权行为时间较短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丹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负担4253元,被告黄丹霞负担1547元。
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丹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